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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非法持有毒品案特别累犯刑事律师成功有效辩护

发布日期:2016-05-04    作者:庄荣华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19 XX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XX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XX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劳动教养二年;19XX年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19XX年在南京市某劳教所劳教期间请假外出至案发未归,200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19XX年曾经犯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后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C,男,住南京市秦淮区。19XX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XX年1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XX年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以宁检公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B、C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于20XX年某日某时在本市XX门口向被告人C贩卖毒品海洛因200克,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当C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10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瑞金路向被告人B贩卖毒品海洛因805.3克,得赃款人民币16万元,当B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11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白下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出示了三名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交通银行存款单、取款单、三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通话信息记录清单等书证,并出示了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进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00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C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积极检举其贩卖上线,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A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B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时间较短,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B从轻处罚。
       被告人C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C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C刚购得毒品海洛因不久即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持毒品海洛因的纯度较低,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A检举了XX是向贩卖毒品的上线,但目前公安机关对XX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属实。本案另有扣押物品清单、三名被告人手机通话信息记录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三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报告书等证据。【余略】
       上述证据,被告人A、B、C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均无异议,经法庭调查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005.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B、C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分别非法持有805.3克、200克,被告人B、C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积极检举了贩毒上线,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A量刑时能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A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高达1005.3克,且其所检举的贩毒上线的相关犯罪行为亦未能查证属实,故对被告人A仍应从严惩处。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时间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被告人B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805.3克,数量大,故被告人B的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B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C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C在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不久即被抓获,并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纯度较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据此对被告人C从轻处罚。经查,毒品犯罪的数额不以毒品的纯度折算,被告人C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实,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持有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故被告人C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B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C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作案工具被告人A的手机三部、被告人C的小灵通一部、被告人B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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