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带走商业秘密不属劳动争议
发布日期:2008-07-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由于郝军曾是菊城公司的一名员工,因此对菊城公司的起诉应否受理有关人员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不服仲裁裁决,方可到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郝军与菊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其次,郝军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企业而言,商业秘密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不但影响一个企业的经济实力,更决定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的生存与发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实用性;三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四是权利人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结合本案,菊城公司的陶瓷色彩配制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而属于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权利人企业的职工违反单位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五是第三人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侵权。本案中,郝军利用其在菊城公司期间掌握的属于菊城公司商业秘密的工艺技术,到他人企业进行使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属于不履行同菊城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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