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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发布日期:2016-05-06    作者:蒋奉军律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所属层级类别】 地方司法规范库【所属类别】 检察【所属地区】 江苏【发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布文号】 苏公厅[2000]399号【发布日期】 2000-10-11【生效日期】 2000-10-11【效力状况】 有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公厅[2000]399号)

  修订后是刑法把1979年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成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几个罪。为了正确适用刑法,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这几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聚众斗殴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一) 如何理解“聚众”
  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3人以上。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二)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三)如何理解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或者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聚众斗殴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民愤较大的情形。
  (四)如何掌握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停工,交通严重阻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
  (五)如何理解“持械聚众斗殴”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
  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六)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故意的积极参加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中,难以分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应对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对其中一起或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的认定
  1.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随意持械殴打他人;
  (2)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等后果的;
  (3)随意殴打多人、多次或者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者以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
  (4)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多次向他人抛投石块、污物,引起公愤的;
  (6)随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2)拦截他人造成一定范围的群众人心不安,影响工作、生活、教学秩序的;
  (3)当众辱骂他人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4)使用机动车辆追逐、拦截他人情节严重的;
  (5)因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6)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1000元左右的;
  (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引起公愤,造成恶劣影响的;
  (3)多次以恐吓,威胁,要挟手段“调解”或者受人雇佣插手民间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主动或受他人雇佣,使用暴力或者多次以暴力等手段相威胁讨债的;
  (5)多次在营业场所消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情节恶劣的;
  (6)多人结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多人结伙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7)因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致使停工、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0元左右的;
  (8)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未成年人或学生为主要侵害对象,情节恶劣的;
  (9)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屡教不改的;
  (10)其他严重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1)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或故意制造危险信号引起人群惊恐、逃离等或者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
  (2)故意制造障碍导致交通严重堵塞的;
  (3)多人结伙窜入街、巷、居民住宅区,高速驾驶机动车互相追逐,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制造噪音扰民,造成人心不安、引起公愤的;
  (4)因起哄闹事,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
  (二)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量刑
  寻衅滋事中直接致人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分别按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须注意的问题
  查办寻衅滋事案件,要注意证据材料的收集。这类犯罪一般都有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往往具有违法犯罪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等特点,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综合分析正确定性,不能把犯罪分子的一贯行为割裂开来。认定寻衅滋事情节是否恶劣,既要看到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更要看到行为人对公共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和恶劣社会影响,尤其要注意听取当地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犯罪分子实施的“威胁”手续,既包括行为人以将实施暴力或自残方式来威胁,也包括行为人以实际形成的“地痞”、“恶霸”等恶名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
  三、关于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多人纠集在起进行淫乱活动。
  (一)“多人”包括三人以上的男性、女性,或男女混合。
  (二)“淫乱”是指男女多人在一起进行性行为或变态性行为。
  (三)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人。“组织”是指纠集聚众淫乱的人员、选择或提供聚众淫乱的场所等;“指挥”是指安排淫乱的方式,也包括胁迫、诱骗他人参加淫乱活动等;“策划”是指为聚众淫乱活动出谋划策等。只要起到其中一种作用的,就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四、关于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拉拢、诱惑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只要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即构成此罪。
  五、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
  (一)关于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愿,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强制猥亵妇女”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抠摸、搂抱、接吻等手段,猥亵妇女的行为;“强制侮辱妇女”是指故意采用向妇女显露生殖器或者以生殖器顶擦妇女身体,追逐、堵截妇女,偷剪妇女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污物等手段,侮辱妇女的行为。
  以其他方法猥亵、侮辱妇女,是指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但违背妇女意志,通过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不敢反抗的方法猥亵、侮辱妇女。一般包括:利用被害人迷信心理为其“治病”;趁妇女患病、昏迷、熟睡之机;假冒妇女丈夫;利用酒醉、药物麻醉的方法;利用教养关系;明知妇女患有精神病或痴呆症而猥亵、侮辱妇女。
  对患有精神病或痴呆症的妇女进行猥亵、侮辱的,应分别不同情况确定案件的性质:
  1.行为人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而对其进行猥亵、侮辱的,不论采取何种手段,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处刑。
  2.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在未发病期间,或者患有轻微的精神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或者精神病已痊愈的妇女,行为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其进行搂抱、接吻、抠摸等行为,一般不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论处。
  刑法等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是指既要在公共场所,又要当众,两者缺一不可。“当众”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属选择性罪名。对既有强制行为、又有强制侮辱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猥亵儿童罪
  办理猥亵儿童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
  2.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
  3.行为人无论有无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被害人有无反抗,只要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4.未婚青年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异性,在谈恋爱和交往过程中,对对方进行猥亵的,只要其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一般不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六、正在办理的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按本纪要规定办理。1996年8月13日我省制定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恶势力违法犯罪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讨论纪要》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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