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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司法审判观点集成,离婚部分

发布日期:2016-05-07    作者:屈增辉律师
司法审判观点集成(第1小节)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划分
热点一】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1、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而起诉债务人的配偶时,人民法院能否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
若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一方婚前个人所欠债务与债务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具有必然因果联系,即夫妻中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务已转化为夫妻双方婚后物质生活的条件时,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即应比照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予以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若债权人无婚前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2、如何掌握债务人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
司法实践中,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主要有如下类型:一是婚前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的;二是举债购置结婚用品的,婚后为双方共同生活所用的;三是婚前借款装修,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的等。判断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具有因果联系,应结合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和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不宜对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要求过于严苛。若双方所持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自己主张时,可以根据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进行判决。
 
热点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
1、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与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区别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
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表见代理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区别。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根据其是否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是否认为其具有完全的代理权、相对人主观是否善意三个方面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缺一不可。因表见代理而签订的合同,还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若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与第三人串通的行为,可以依据《婚姻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
司法实践中,证明的关键应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是否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若仅有夫妻双方的陈述而无债权人的自认,“个人债务”的事实难以确认。对此,需要严格把握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
 
3“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证明标准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
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因素综合把握:一是夫妻双方是否有约定财产制的事实,如婚姻登记机关的记载、书面约定、经公证的协议等;二是与债权人和夫妻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证言;三是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债权文书中的相关记载等。
 
4夫妻共同债务中债权人的撤销权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
    司法实践中,夫妻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确认为共同债务时,债权人的权利仍然可能受到侵害。此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此所需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热点三】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1、债权人能否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债务人的离婚诉讼?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
我们认为,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既有身份关系的内容,又有财产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对涉及婚姻关系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他对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部分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特别是离婚案件中涉及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划分的问题上与债权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的法理。
 
2、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作出判决后,债权人仍就同一债务向夫妻中的一方主张权利的,是否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相矛盾?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
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作出终局判决后,对同一诉求不得再次作出相反的判决。但是,债权人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告所提起的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夫妻之间因分割共同财产的离婚之诉,对债权人没有既判力。
 
热点四】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1、夫妻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已经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的求偿权将根据夫妻之间是否实行约定财产制以及是否形成离婚协议等情形而不同。第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在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第二,夫妻双方在一方死亡前有离婚协议,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履行连带责任的,可以在离婚协议约定的份额和范围内行使追偿权。若在离婚协议中对此未达成一致或未提到共同债务的,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一方按照均等份额的原则行使追偿权;第三,夫妻双方在一方死亡前人民法院已判决离婚的,但未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一方可以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中对共同财产的划分原则和标准行使追偿权。若判决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作出明确判决的,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一方可以根据法院判决中确定的份额行使追偿权。
 
2、生存一方的追偿权与《婚姻法》中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
    夫妻在离婚后发生追偿权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时对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已经给予了必要的考虑,因此生存一方行使追偿权时,不会影响对子女和女方权益的保护。但夫妻一方死亡时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的,生存一方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追偿权与继承权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处理时应当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3、生存一方的追偿权与《继承法》中继承人清偿债务原则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
    司法实践中,夫妻生存的一方与死亡一方的继承人可以归于一人,因此生存一方的追偿权因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而终止。但是,若死亡一方的继承人为二人以上的,会产生生存一方追偿权与继承人继承权的冲突,对此应依照《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解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司法审判观点集成(第2小节)
【热点一】夫妻离婚后,都不愿意抚养未成年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以“父母有能力抚养”为由,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子女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履行抚养义务时,在诉讼中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如何确定?
上海市高院民一庭意见】:
对于第一个问题,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建立在未成年人父母“无力抚养”的基础上,若父母有能力抚养却不抚养的,属于不履行监护职责,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要求未成年人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法律依据是《民通意见》第20条的规定。
对于第二个问题,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父母与子女在利害关系上发生冲突的,若由父母继续作为法定代理人,会损害未成年人的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通意见》第67条、68条的规定,应为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对此,需要注意的是只在涉及抚养问题的具体诉讼中,父母与孩子存在利害关系才暂时否认父母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资格,并不等于直接变更了监护人。
 
【热点二】继子女对继母生活上给予关怀,在生父去世后,仍照料继母,是否认定继子女与继母形成了抚养关系,是否可以继承继母的财产?
上海市高院民一庭意见】:
抚养关系是否形成,主要依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与接受抚养的事实判断,表现为抚养人对被扶养人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根据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30条的规定,是否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标准是抚养人为被抚养人的生活提供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主要扶助。但是,还需要结合被扶养人自身的经济和健康条件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同理,继父母子女相互可以继承的财产份额也可根据相互间抚养协议权利义务的不同而有所调整,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继承的财产数额。
 
【热点三】中国公民加入外国国籍并有外国姓名,后在我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如何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其姓名?
上海市高院民一庭意见】:
对于有中文姓名但定居境外的当事人,不论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均可以先写中文姓名,然后以括号注明的方式按其惯常使用的文字,写明在外国使用的姓名。若无中文姓名的外籍当事人,若在诉讼中曾以该当事人的中文音译姓名作为其姓名的,或以其他方式确定过中文姓名的,也应按签署办法处理。对于外国国籍当事人住址等的表述也如此。
 
【热点四】在抚育费纠纷中,抚育费的变更应从何时起算?
上海市高院民一庭意见】:
只要具备了变更抚育费的事实,原则上就应当以该事实发生之月为变更抚育费的起算点。在处理个案时,还要考虑当事人的诉请并结合其他因素作出合理判断。
 
【热点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是否支持?
上海市高院民一庭意见】:
不支持。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为解除同居关系而承诺补偿,借款不论由哪一方作出,在性质上均系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者债务。另一方起诉要求其履行该“债务”的,不能支持。
 
【热点六】未成年人请求支付抚育费的,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上海市高院民一庭意见】:
应区别对待。在未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育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后提出追索请求的,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热点七】追加抚育费、变更抚养关系时,一方主张行使探望权的,可否作为反诉一并处理?
上海市高院民一庭意见】:
可以一并处理。追加抚育费、变更抚养关系与行使探望权之间不存在吞并、抵消关系,二者的基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不同,不能作为反诉一并处理。但两个案件都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热点八】被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未上诉的案件,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六个月”的起算日期应如何计算?若起诉时不满六个月,但移送给承办人时即满六个月的,是否继续审理?
上海市高院民一庭意见】:
“六个月”的起算日期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在判决、裁定没有生效之前,是否判决离婚、申请撤诉和调解和好的事实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能以不确定的事实作为计算起点。
对于起诉时不满六个月但立案时未注意到,移送时或移送后不就即满六个月的,从严格执法的角度考虑,以裁定驳回起诉为宜。
 
【热点九】对探望权问题未经法院裁判,一方要求中止探望权的,是否受理?
上海市高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行使探望权的,可以立案受理。并未明确中止探望权是否可以单独起诉,我们认为目前暂时以不单独受理为宜。
 
【热点十】探望纠纷的案由为“探望权”纠纷还是“探视权”纠纷?探望权的行使何时为止?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起诉提出探望请求?
上海市高院民一庭意见】:
探望问题的纠纷,案由统一为“探望权”纠纷。
探望权的行使直到被探望的未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终止。
探望权的行使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但考虑到我国的传统习惯,可以告知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行使探望权时进行探望。
司法审判观点集成(第3小节)
——公房、房改房、承租房
【热点一】94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生前未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其继承人能否主张继承共有份额中应得份额?
上海市高院民一庭意见】:
生前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未主张的,推定其对房屋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并无异议,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理由如下:一是不动产的取得和转移都要进行登记,产权登记是证明权利的有效凭证;二是限于94方案的缺陷,许多欲成为共有产权的人,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上海高院在1996年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积分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该条规定了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的,可以通过主张房屋产权,成为共有产权人。若生前未主张的,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
 
【热点二】离婚时按房改政策购买并已取得所有权“房改房”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韩延斌法官意见】:
1、婚前购买的房改房
应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如无特别约定,离婚时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不再适用1993年最高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
分为两种情况: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婚前或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婚前或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
对于第一种情况,因系个人财产购买取得的,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财产,以个人财产购买取得其婚前或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只是个人财产的物化形态,该房屋仍为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发生权属变更。但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婚前或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就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可以视为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作的约定。
对于第二种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购买的财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明确为夫妻共同所有。只要该承租房屋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即使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承租一方,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为双方的,夫妻双方为共同产权人。若夫妻一方以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主体为个人财产的,需要举证证明系婚前个人财产、或以个人财产购买、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所有,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热点三】离婚时按房改政策购买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部分所有权的“房改房”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韩延斌法官意见】:
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权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提出要求,尽管当事人双方可以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无处分权。故而对当事人双方就房屋所有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情况下,夫妻对该房屋只享有有限的处分权,原售房单位仍享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因此,法院也不宜作出判决,只能就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作出判决。
 
【热点四】“房改房”分割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韩延斌法官意见】:
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婚前或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并登记为个人名下的房屋,虽为个人所有,但因购买的承租房屋为实行房改政策的公有房屋,因此该房屋的出售需要考虑房改政策。在认定属于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分割时应全面考虑夫妻各方在该房改房中所体现的福利优惠,按照房改房政策将夫妻各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在房改房出售价格中的比例予以折算,将隐含在房改房价格中的福利政策具体化,给予对方相应补偿。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分割时应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基础上,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竞价取得;一方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市场价格,取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双方都不主张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予以分割。
 
【热点五】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对承租权确定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否受理?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不予受理。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在数人同时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若无法协商一致,由出租人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确定。当事人直接诉至法院的,不予受理。
若当事人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起诉到法院的,可以受理。
 
【热点六】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哪些共同居住人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除了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继续履行外,具备下列情形的也可以有资格履行租赁合同:
1、无本市常住户口,但与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结婚并在该房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
2、户口因就学、服兵役、服刑等原因迁出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已实际居住生活于该公房内的,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3、因居住困难等原因搬出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房,但户口未迁出的。
 
【热点七】签订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以未经出租人同意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公房使用权转让的实质为公房租赁权的转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包括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出租人已事后认可公房使用权转让,当事人诉请无效的,不予支持。
1、转让前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但出租人事后办理了公房承租户名变更手续的;
2、转让前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受让人已经入住,并以承租人的意思缴付租金,出租人收取的,推定为出租人认可了该转让行为。
 
【热点八】签订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以未经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同意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原则上应确认无效。但应区别对待:
1、原共同居住人已搬离公房,受让人已实际入住的,推定为原共同居住人已确认承租人转让公房承租权。此时,以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为由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搬离系欺诈等行为所致,居住利益受损另行向转让人主张赔偿;
2、受让人尚未实际入住,未搬离或已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未经其同意而转让或系欺诈等搬离的,则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的损失另行向转让人主张赔偿。
司法审判观点集成(第4小节)
 离婚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热点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登记离婚后的损害赔偿规定的理解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吴晓芳法官意见】:
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有权利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二是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时间限制,婚姻登记接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过期不予支持。
 
热点二】登记离婚后有权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吴晓芳法官意见】:
主体必须是无过错一方。双方都有过错的,都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赔偿不同,不存在区分过错大小的问题。
 
热点三】一方登记离婚后又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经法院审查属于同他人通奸并生育子女的,通奸的一方能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吴晓芳法官意见】: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的,仅仅凭通奸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是不能支持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
热点四】若双方婚姻被宣告为无效或双方仅仅是同居关系的,应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吴晓芳法官意见】:
    一方登记离婚后提起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其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婚姻被宣告无效说明婚姻自始不存在,而同居关系因无登记合法婚姻的手续,都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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