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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的罪数研究

发布日期:2016-05-20    作者:张洪强律师
我国刑法在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一系列其他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罪就是诈骗犯罪这一“罪群”中的一员且其又内含 8 个具体的金融诈骗罪罪名。另外,金融诈骗犯罪的实施往往还伴随其他相关犯罪的发生。
这种立法模式和复杂的犯罪现实决定了金融诈骗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罪数形态的复杂性。
如何厘清金融诈骗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罪数形态,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是金融诈骗罪相关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具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
(一)法条包容竞合时是否能补充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争议。
金融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殊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发生领域、诈骗方法与侵犯客体等方面有着特殊之处。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其实是种属关系,金融诈骗罪
是诈骗罪中的一类特殊诈骗情形。当某行为触犯相应金融诈骗罪的罪名时,其也必然同时触犯诈骗罪的罪名,这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以下简称包容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应以相应金融诈骗罪论处。问题在于,司法解释对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往往规定得比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更高,这就会导致某金融诈骗行为的诈骗数额虽没有达到相应金融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但已达到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或其诈骗数额虽只属于相应金融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但属于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或其诈骗数额虽只属于相应金融诈骗罪的“数额巨大”但属于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
也就是说,同样的诈骗数额,如依照相应金融诈骗罪的法条处理,某金融诈骗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对其应判处更轻的刑罚,但如依照诈骗罪的法条处理,其可能构成犯罪或对其应判处更重的刑罚。
那么,对该金融诈骗行为能否以诈骗罪论处呢?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行为时,主观上打算、客观上也足以骗取相应金融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的财物,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宜以相应金融诈骗罪的未遂犯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行为时,主观上没有打算骗取相应金融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相应金融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但达到了诈骗罪的数额标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①也有观点认为,当行为人的金融诈骗数额达不到金融诈骗罪的定罪标准时,对其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②与此相关的是,当行为人连续实施了多种金融诈骗行为及普通诈骗行为,均没有达到相应金融诈骗罪及诈骗罪的定罪标准,或者有的达到、有的没有达到相应金融诈骗罪或诈骗罪的定罪标准,能否累计其诈骗数额进而以其中一种金融诈骗罪或诈骗罪定罪处罚呢?有观点认为,在连续诈骗行为中,如果各种金融诈骗行为及普通诈骗行为,分别依照各种金融诈骗犯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未达起刑标准),应当把这些诈骗行为作为有机整体看待,构成犯罪的,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有的诈骗行为已经构成金融诈骗罪的,须对行为人以诈骗罪和已经构成的金融诈骗罪
实行数罪并罚。
③也有观点认为,实施多种诈骗行为,单独计算均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不以犯罪论处。部分构成犯罪,部分不构成犯罪的,不构成犯罪的部分不应计入构成犯罪的犯罪数额中;处理时,不构成犯罪的部分由于与已构成之罪相互独立,因而也不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④另外,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五年,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那么,对于那些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保险诈骗行为能否以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论处从而对其行为人判处无期徒刑?有观点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其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其可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⑤也有观点认为,对其应优先适用保险诈骗罪的法条,但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即以保险诈骗罪处罚过轻——笔者注),也有可能适用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的法条。
 
(二)法条包容竞合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坚持
笔者认为,上述三个问题的争议焦点其实就是应当如何把握包容竞合的适用原则。如果认为“重法优于轻法”是包容竞合的补充适用原则,那么,对上述三个问题都能作出肯定的回答;如果认为除
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外都只能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作为包容竞合的适用原则,那么,对上述三个问题都会作出否定的回答。法条竞合可以分为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与交叉关
系的法条竞合(以下简称交叉竞合),对于前者,一般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对于后者,一般按照“重法优于轻法”
的适用原则。但对于包容竞合,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依照特别法条的规定,某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对其处罚更轻,而依照普通法条的规定,该行为却构成犯罪或对其处罚更重,如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包容竞合就属于这种情形,对此能否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从而适用普通法条的规定?对此,理论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立论认为,“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法条规定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特别法条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照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
否定说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认为,“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竞合的情形下,在法条的适用上只能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在法条交叉中就存在择一重法条适用的原则。”笔者赞同否定说,认为“重法优于轻法”只是交叉竞合的适用原则,而对于包容竞合,除法律明文规定可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之外,只能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理由包括如下几点。
首先,这符合特别法的立法旨意。
立法者之所以在普通法之外,又大量规定特别法,那是因为在
立法者看来,普通法不能恰当地适用于存在特定领域、特定方法、
特定主体、特定对象、特定场合、特定时机、特定目的与动机等特殊情形的犯罪,故有必要增设特别法以更准确地评价、打击各种特殊情
形的犯罪。如果没有增设特别法,对于上述特殊情形的犯罪完全可以适用普通法,例如,增设金融诈骗罪之前,对于各种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完全可以适用诈骗罪的法条。
可见,立法者增设特别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排斥普通法的适用,否则,在打击犯罪已“有法(普通法)可依”的情况下,大可不必增设特别法。
因此,如果增设特别法之后,对于上述特殊情形的犯罪仍然适用普通法,就必然违反了立法者在普通法之外又增设特别法的立法旨意,从而导致特别法的立法意义丧失。
其次,这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赞成对于包容竞合可以适用“
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最主要的理由就是认为适用特别法会导致处罚过轻,只有适用普通法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是否果真如此?一般来说,立法者之所以在普通法之外又增设特别法,是由于在立法者看来,一些特殊情形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危害+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下同)往往比一般情形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为了更为严厉地打击这些特殊情形的犯罪,故在普通法之外又增设特别法并将后者的法定刑规定的比前者的法定刑更重。但也不可否认,立法者增设的一些特别法的法定刑并不比普通法的法定刑更重甚至反而更轻,立法者在增设这些特别法时是否就没有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这恰恰是立法者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的结果。综观立法者所规定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特别法的法定刑比普通法的法定刑更重的,当然有其更重的理由,但特别法的法定刑比普通法的法定刑没有
更重甚至反而更轻的,其实也有其道理,并不是只有前者情形的特别法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后者情形的特别法则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例如,司法解释为何对金融诈骗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规定得比诈骗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更高?那是因为金融诈骗犯罪发生于金融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均负有谨慎交易的较高注意义务,被害人所负有的较高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金融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样的诈骗数额对于金融诈骗行为人与(普通)诈骗行为人而言其可谴责性是存在区别的,后者的可谴责性比前者的可谴责性程度更高。再如,为何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只是有期徒刑十五年而不像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那是因为保险诈骗罪的诈骗对象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受过专门培训的专业人士,其受骗往往与其失职行为有关,且保险金的偿付数额往往是与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的数额等相挂钩的,保险诈骗行为人在骗取保险金的
同时必须付出相当的保险费等作为其犯罪成本,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行为人的可谴责性。
另外,保险诈骗行为所发生的领域、所使用的诈骗方法等方面决定了其最高的诈骗数额往往受到限制,一般情况下难以达到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所可能达到的最高诈骗数额。因此,特别法的法定刑无论是比普通法的法定刑更重还是更轻或相当,起码在立法者看来,均是与特
别法所规制的特殊情形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行为人的可谴责性相适应的,而认为适用特别法会处罚过轻而只有适用普通法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观点其实并没有站在刑法的立场而是站在
评价者自身的立场来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行为人的可谴责性,难免具有主观随意性。即使确实存在适用特别法的法定刑会导致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那也是修改特别法的法定刑的问题,这正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其他不少犯罪的法定刑也会存在有待改进的情形是一样的。如果以评价者自身的罪责刑相适应的标准来适用自认为合适的法条,那就必然将准确定罪的要求抛置一边,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最后,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对某行为的定罪具有法律依据,而且要求对某行为的处理适用最准确、
最符合立法原意的法条。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对某行为找到了认定其有罪的法条就简单地认为已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是还要进一步考察与某行为联系最密切的法条是什么,即适用哪一法条处理该行为才是最准确、最符合立法原意的。对于包容竞合,既有普通法可以适用,也有特别法可以适用,似乎无论适用普通法还是特别法都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如前所述,摒弃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必然使特别法的立法意义丧失,只有排除普通法而适用特别法才符合特别法的立法旨意,即只有适用特别法才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中的“适用最准确的法条”的要求。因此,对于金融诈骗行为只有适用相应金融诈骗罪的法条定罪处罚才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的,如果对其适用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法条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准确适用法条的要求。综上所述,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
据此,对于金融诈骗行为(包括保险诈骗行为)应依照相应金融诈骗罪的法条进行定罪处罚;如果某金融诈骗行为没有达到相应金融诈骗罪的定罪标准,那就应作无罪处理,不能转而定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行为人连续实施了多种金融诈骗行为及普通诈骗行为的,应分别考察其诈骗数额并根据相应金融诈骗罪及诈骗罪的法条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而不能笼统地累计其诈骗数额进而以其中一种金融诈骗罪或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不能转而定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二、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一)在法条上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法条包容竞合贷款诈骗犯罪需要借助于贷款合同,保险诈骗犯罪需要借助于保险合同,故贷款诈骗行为、保险诈骗行为在分别触犯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法条时也必然同时触犯合同诈骗罪的法条,这属于包容竞合,按照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分别以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论处。问题在于,其他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罪数形态是怎样的?有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
也有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包容竞合,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交叉竞合。也有观点认为,难以认为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均存在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因为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例如,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均不一定利用经济合同。
笔者认为,厘清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罪数形态的前提是明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含义。对此,有观点认为,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结合其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
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犯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
“经济合同”为限。
笔者赞同该观点,并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与一定的财产有关,这是由合
同诈骗罪的本质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所决定的。
2)合同双方必须是市场交易的主体,合同体现的是市场交易关系,这是因为合同诈骗罪的客体除了包括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之外,还包括市场秩序。
3)合同的形式不限于书面合同,还包括口头合同及其他事实上的合同,这是基于合同的本质是合同关系的实际确立而不是合同的表现形式。那么,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
罪是否利用了符合上述特征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呢?
集资诈骗犯罪需要借助于集资合同,集资合同体现了集资人与出资人之间的融资交易关系,出资人负有出资义务,集资人负有还本付息义务,集资合同的权利义务都指向金钱的给付,集资合同
完全符合上述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特征。
所以,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也属于包容竞合。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工具分别是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信用卡、国家有价证券,这些金融诈骗犯罪都是直接利用金融工具骗取他人财物的,是否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无关呢?其实不然。
这些金融工具的当事人之间实际上
是债权关系,其中,有的当事人负有按金融工具票面金额付款的义务,有的当事人享有按金融工具票面金额收款的权利。
可见,金融工具的本质就是债权合同,利用金融工具骗取他人财物实质就是利用债权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而债权合同完全符合上述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特征。
也就是说,这些金融诈骗罪的行为人均利用了这些金融工具所形成的金融交易关系(即金融交易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在触犯这些金融诈骗罪的法条的同时也必然触犯合同诈骗罪的法条。因此,这些以金融工具为犯罪工具的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也属于包容竞合。
综上所述,各种金融诈骗罪实质上都是利用金融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金融交易关系(即金融交易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而金融交易关系是市场交易关系的一种,金融交易合同完全符合上述合
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特征,故各种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均属于包容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金融诈骗行为应以相应金融诈骗罪论处。
(二)在具体案件中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可能形成想象竞合犯
上述的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均属于包容竞合的判断,这是从静态的法条关系的角度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其前提只是存在一个单纯的金融诈骗行为。
但现实中,行为人往往是在合同诈骗的过程中使用了金融工具作为其诈骗的手段,其实施的诈骗行为既不单纯是合同诈骗行为,因为其毕竟采取了金融诈骗的方法,也不单纯是金融诈骗行为,因为其毕竟是在金融交易合同之外的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诈骗的,但总体上行为人又只是实施了一个诈骗行为,因为其毕竟指向的是同一个诈骗标的。
对于此种金融诈骗与合同诈骗交织在一起的诈骗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便是区分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界限的难点所在,这主要体现在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应当如何定罪。
例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或有价证券支付合同价款或者作担保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或者有价证券诈骗罪还是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鉴于此类问题的性质其实是一样的,而其中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应
当如何定罪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故笔者以此为例来阐述这方面的问题。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广义上的,下同)支付合同价款或作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应如何定罪呢?第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交叉竞合,对于交叉竞合,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至于何为重法,应当根据具体数额和情节全面分析以确定,但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作合同的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由于刑法明确规定这是合同诈骗罪的一种法定情形,所以适用特别法(即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必须是而且只能是作为合同的担保,而不能是以虚假票据直接支付合同的款项,后者只能构成票据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签发空头支票等行为是手段行为,进行合同诈骗是目的行为,二者是牵连关系,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量刑评估而定,可能定票据诈骗罪,也可能定合同诈骗罪。
如何看待上述各种观点呢?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牵连犯不妥,因为牵连犯的前提是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者作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其实只存在一个诈骗行为,如果将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这一行为环节独立出去,那么其合同诈骗行为也无存在的余地。
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虚假票据的行为只限于直接利用虚假票据骗取财物而不包括利用虚假票据进行担保以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但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行为不仅指直接利用虚假票据骗取财物,也包括利用虚假票据进行担保以骗取他人财物。“使用”票据进行担保是利用票据作为财产凭证的功能与效用参与各种经济关系。如果行为人用来担保的是虚假票据,当该虚假票据所担保的债权不能实现时,债权人便无法基于该虚假票据的担保权而行使票据权利,以致不能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同时损害了票据信用,侵犯了票据权利和票据管理秩序。所以,行为人利用虚假票据进行担保以骗取他人财物的,实际上已经将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引入一种虚假的票据关系中,不仅侵犯了其所担保的经济关系,也侵犯了票据关系和票据权利,不仅扰乱了商品流通秩序,也扰乱了票据管理秩序和损害了票据信用,完全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同样可以构成票据诈骗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交叉竞合并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包容竞合的适用原则,“重法优于轻法”才是交叉竞合的适用原则,而该观点认为对于交叉竞合也能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是有违法条竞合理论的。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同时触犯了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择一重重处”的原则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已废除了票据诈骗罪的死刑,故不能再简单地认为票据诈骗罪相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一定属于重罪。至于何者为重罪,应综合全案的事实与情节并结合两罪的法定刑进行判断。如果票据诈骗的事实与情节更重的,那全案应定票据诈骗罪并同时考虑合同诈骗的事实与情节而进行从重处罚;如果合同诈骗的事实与情节更重的,那全案应定合同诈骗罪并同时考虑票据诈骗的事实与情节而进行从重处罚。当然,还应考虑全案的诈骗数额在两罪中的量刑幅度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从而选择处罚更重的罪名定罪并考虑所触犯的另一罪名而进行从重处罚。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构成想象竞合犯的情形复杂多样,一概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并不符合实际案情及犯罪构成原理,而事实上存在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更为恰当的一些情形,如合同诈骗的事实与情节在全案中所占的比重更大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也许读者会问,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怎么在笔者这里有时属于法条竞合,有时又属于想象竞合犯呢?笔者认为,虽然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都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但前者的“一行为”的性质具有单一性,其触犯数罪名是由数个法条本身之间的包容或交叉的重合关系所导致的,而后者的“一行为”的性质具有多重性,其触犯数罪名是由于其“一行为”的多重法益侵害事实所导致的。可见,法条竞合是从各罪名之间的静态的法条关系的角度分析而形成的理论概念,作为其判断对象的“一行为”的性质是单一的。
如前所述,一个单纯的票据诈骗行为必然同时触犯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包容竞合。然而,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该诈骗行为既不是单纯的合同诈骗行为,因为其采取了票据诈骗的方法,也不是单纯的票据诈骗行为,因为其是在票据交易关系(即票据交易合同)之外的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诈骗的,而总体上行为人又只是实施了一个诈骗行为,因为其指向的是同一个诈骗标的,这种票据诈骗与合同诈骗相互交织、相互结合为一个诈骗行为的,虽然也同时触犯了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但这是由该诈骗行为本身同时具有票据诈骗与合同诈骗的双重诈骗性质这一事实所导致的,从而同时存在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双重法益侵害事实,故此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
 
三、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金融诈骗罪
(一)金融诈骗罪内部罪数形态之争.
金融诈骗罪内部之间往往存在交织关系的是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或有价证券诈骗罪,因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包括“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贷款”或“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这两种情形,其中的“虚假产权”就包括虚假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有价证券,或者起码可以将使用虚假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有价证券作担保诈骗贷款的行为理解为属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对其中的“诈骗方法”并无限制,当然包括使用虚假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有价证券作担保这种方法;而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或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对象并无限制即当然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公众的集资款,且这些金融诈骗罪中的使用虚假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有价证券的行为包括使用其作担保这种情形。
所以,当行为人使用虚假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或有价证券作担保诈骗贷款或集资款时,其行为在触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或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罪名的同时也触犯了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的罪名,那么对此应当如何定罪?
有观点认为,这属于交叉竞合,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选择适用的法条。至于何为重法,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数额和情节来进一步确定。
也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不宜认定为法条竞合,而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笔者认为,说这种情形构成牵连犯不妥,因为牵连犯的前提是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行为人使用虚假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或有价证券作担保诈骗贷款或集资款的,其实只存在一个诈骗行为,如果将行为人使用虚假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或有价证券作担保这一行为环节独立出去,那么其贷款诈骗行为或集资诈骗行为也无存在的余地。
所以,这种情形涉及的是刑法上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问题,那么,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犯?虽然结论都是以其中一罪论处,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毕竟不同,两者不能混淆,前者是适用其中一个最合适的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适用,后者是选择所触犯的一个最重的罪名并同时考虑所触犯的其他罪名而进行从重处罚。
 
(二)金融诈骗罪内部各罪构成想象竞合犯笔者认为,如前所述,从动态的行为事实的角度分析,法条竞合的“一行为”的性质具有单一性,想象竞合犯的“一行为”的性质具有多重性。
而判断“一行为”的性质是单一还是多重,应着重考察行为侵犯法益的事实。如果一行为的性质单一,其侵犯的法益必定具有重合性;如果一行为的性质多重,其侵犯的法益必定不具有重合性。
或者说,法条竞合的法益侵害事实完全可以被其中的一个恰当罪名的犯罪构成所涵括,而想象竞合犯的法益侵害事实不能被其中的任何一个罪名的犯罪构成所完全涵括,只有同时考虑数罪名的犯罪构成才能恰当、完全地涵括全部法益侵害事实。
据此,当行为人使用虚假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或有价证券作担保诈骗贷款或集资款时,该犯罪行为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不仅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金融凭证管理秩序、信用证管理秩序或有价证券管理秩序,还侵犯了贷款管理秩序或集资(融资)管理秩序,即同时存在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或有价证券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的双重法益侵害事实,该犯罪行为同时具有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或有价证券诈骗与贷款诈骗或集资诈骗的双重性质,从而只有同时考虑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或有价证券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才足以恰当、完全地评价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数个法益侵害事实,故该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或有价证券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的罪名的情形属于想象竞合而不是法条竞合,应按照“择一重重处”的原则定罪处罚。至于何者为重罪,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数额、情节等具体案情并结合各罪的法定刑进行具体分析,从而选择量刑结果可能更重的罪定罪并考虑其所触犯的其他罪名而进行从重处罚。
 
上述持法条竞合的观点认为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或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与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存在交叉的逻辑关系,这是单纯从静态的法条关系的角度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但该理由并不充分,因为想象竞合犯的数罪名的犯罪构成之间也不排斥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
 
对此,有学者认为,交叉的重合是法条竞合,非重合的交叉是想象竞合犯。但什么是交叉的重合,什么又是非重合的交叉,确实令人难以捉摸。事实上,一行为往往难以同时触犯犯罪构成完全相异互斥而根本不重叠交叉的数个不同罪名。因此,认为想象竞合犯的数个法条之间必定不存在重叠交叉关系的观点难以令人信服。
 
四、金融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罪
(一)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实施金融诈骗的罪数形态之争.
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信用卡、国家有价证券从而骗取他人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国家有价证券诈骗罪,而行为人伪造、变造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信用卡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分别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那么,行为人使用自己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从而骗取他人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应当如何定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构成牵连犯,应原则上按从一重罪处断或从一重罪从重处断的罚则处理,但以不违反法律规定(即有些法条规定对牵连犯应数罪并罚———笔者注)为界限。
其中也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形虽属牵连犯,但对牵连犯原则上应数罪并罚,故对这种情形也应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吸收犯,对此应以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依“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
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数罪并罚。如何看待上述观点呢?第四种观点认为应数罪并罚,否则便违反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立法旨意。
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是相应金融诈骗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刑法将该预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从而直接将其提升为犯罪实行行为,实际上是对相应金融诈骗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提前保护。如果相应金融诈骗犯罪已经实施,那么只要依相应金融诈骗罪论处便能达到刑法的法益保护的目的。
故认为不实行数罪并罚就意味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立法规定便无存在必要的第四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三种观点主张构成想象竞合犯,但相应金融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行为并没有限制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来源,即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也包括他人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
换言之,相应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要求行为人具有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行为即可,而没有同时要求行为人还必须存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故认为如果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独立出来,相应金融诈骗罪将因缺乏手段行为而不复存在的第三种观点并不可取;且刑法既然已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那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本身便是独立的犯罪实行行为(即构成要件行为),故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仅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一个要素而无独立存在的意义(即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的第三种观点并不可取。
可见,既然行为人使用自己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实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那就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前提条件是“一个行为”的构成特征,故认为这种情形构成想象竞合犯的第三种观点并不可取。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构成牵连犯,这也是通说的观点,但笔者赞同主张这种情形是吸收犯的第二种观点。那么,应当如何区别吸收犯与牵连犯呢?
 
(二)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实施金融诈骗构成吸收犯笔者认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根据“法条内容及犯罪构成”判断,如果一犯罪行为当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犯罪行为,是吸收犯;如果一犯罪行为不能当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犯罪行为,是牵连犯。
正是因为根据“法条内容及犯罪构成”,吸收犯的一犯罪行为当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犯罪行为,所以仅以其中的吸收之罪一罪论处(即“从一重处”)就已符合刑法的目的,而不必再考虑被吸收之罪,可见,吸收犯的本质是实质一罪。而牵连犯的一犯罪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的方法或结果,虽然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其中的重罪可以包括另一轻罪,所以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重处”(即以其中的重罪定罪并考虑其他轻罪的情况而进行从重处罚),但从刑法本身的立场看来(即根据“法条内容及犯罪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毕竟均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且这些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一犯罪行为当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犯罪行为的关系,故牵连犯的本质是实质数罪。
而事实上,理论上不乏认为对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的主张,立法上也不乏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实践中也不乏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做法。因此,根据“法条内容及犯罪构成”作为判断标准,既能划清吸收犯与牵连犯的界限,也能从中看出两者本质上的不同之原由。
 
使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是相应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法定表现之一,这既包括使用他人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的情形,也包括使用自己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的情形,即相应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当然包括或足以吸收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的犯罪行为。
 
所以,根据上述“法条内容及犯罪构成”的判断标准,行为人使用自己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从而骗取他人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构成吸收犯而不是牵连犯,仅以吸收之罪一罪论处即可。至于何为吸收之罪、何为被吸收之罪,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而何为重罪、何为轻罪,不能只看法定刑,还要结合各罪的具体事实与情节,综合判断认定何罪之后的量刑可能会更重,从而选择量刑可能更重的罪作为吸收之罪,结果可能定相应金融诈骗罪(即相应金融诈骗罪吸收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也可能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即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吸收相应金融诈骗罪)。
 
五、金融诈骗罪与盗窃罪
(一)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后使用的行为定性之争
现实中,有些行为人先盗窃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然后使用所盗窃的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骗取他人财物,前者是盗窃行为,后者是诈骗行为,对此应当如何定罪?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此要讨论的是行为人盗窃的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是真实有效的情形。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盗窃罪与金融诈骗罪之间的牵连犯,原则上应择一重罪处断,但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界限(如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刑法规定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盗窃金融票证的行为,使得金融票证的持有人丧失了金融票证所记载的数额较大的财产,使用所盗窃的金融票证不可能再侵犯新的法益时,这种金融票证本身就可以评价为刑法上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将盗窃金融票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将使用所盗窃的金融票证的行为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即可,而不宜实行数罪并罚。
反之,如果盗窃金融票证的行为,不能直接导致金融票证的持有人丧失金融票证所记载的数额较大的财产(只能直接使金融票证本身丧失),使用所盗窃的金融票证才能直接侵犯金融票证持有人的财产或其他人的财产时,对这种金融票证本身就不宜评价为刑法上的财物。在此情形下,只能将冒用他人金融票证的行为认定为金融诈骗罪(具有特别规定时,也可能成立盗窃罪,如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如何看待上述观点呢?
第二种观点对金融票证本身是否能视为财物予以分别考察,这种思路是合理的,但其没有进一步具体分析哪些金融票证能视为财物、哪些金融票证不能视为财物而不免有泛泛而论之不足,且其认为盗窃不能直接视为财物的金融票证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观点似乎过于绝对而忽视了该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与金融诈骗罪之间构成牵连犯,但盗窃金融票证与使用金融票证的行为最终都是以非法占有同一财物为目标,结果也只造成同一财物的损失,即是以连续的行为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侵害,应当属于实质一罪的范畴,而牵连犯的本质是实质数罪,故认为这种情形构成牵连犯的观点值得商榷。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种观点均认为冒用他人金融票证的行为都能定金融诈骗罪的观点有违刑法规定原则,如冒用他人金融凭证、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并不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而是都只构成诈骗罪。
 
(二)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后使用的行为为吸收犯根据前述的关于吸收犯与牵连犯区别界限的“法条内容及犯罪构成”的判断标准,笔者倾向于将行为人盗窃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后使用所盗窃的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视为吸收犯而不是牵连犯。
理由是,刑法将“冒用”他人票据、信用卡的行为分别明文规定为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法定表现之一;根据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完全可以将“冒用”他人信用证的行为视为“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即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法定表现之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冒用”他人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现之一(即属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然而,上述金融诈骗罪或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都未对“冒用”的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的来源予以限定,即均不排除盗窃所得。也就是说,“冒用”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的犯罪行为当然包括或足以吸收盗窃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的犯罪行为。
 
因此,完全可以将行为人盗窃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后使用所盗窃的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视为吸收犯,仅以吸收之罪一罪论处即可,按照前述的“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结果可能定盗窃罪(即盗窃罪吸收相应金融诈骗罪或诈骗罪),也可能定相应金融诈骗罪或诈骗罪(即相应金融诈骗罪或诈骗罪吸收盗窃罪),但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则依刑法规定定罪处罚即可(如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刑法规定依盗窃罪定罪处罚)。尚未解决的问题是:盗窃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如果认为不构成盗窃罪,这种情形便不存在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也就失去了构成吸收犯(包括牵连犯)的前提。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不记名、不挂失的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如国库券、定额支票等,谁窃取了这些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谁就等于窃取了票面数额记载的财物及应得的孳息、奖金或奖品等可得收益;对于那些记名的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如信用卡、支票等,虽然谁窃得这些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不等于谁就实际窃得票面数额所记载的财物,但有些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或者即使有些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但在其实施这些避免损失的补救行为之前,行为人往往已经对这些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予以了兑现。
可见,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作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财产凭证,持有人失去了对其控制的话,便往往意味着持有人相应财产的实际损失或损失的紧迫危险,从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出发,完全有必要将盗窃金融票证或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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