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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开封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纺织有限公司、陈××、陈××、苏××、王××、陈×、陈××担保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06-02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某某诉开封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纺织有限公司、陈××、陈××、苏××、王××、陈×、陈××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律师作为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查明××棉业公司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0810-1)一份,合同约定××棉业公司程某某借款500万元,月息3分2,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4年11月1 3日程某某××棉业公司汇款5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棉业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收据。2014年11月12日,××置业公司××纺织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程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贵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陈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分别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本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程某某××棉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其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日生,住河南省××××行政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4427。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封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日生,住河南省×××××××组,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2010。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日生,住河南省×××××组,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2012。
    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日生,住河南省××××××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0015。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日生,住河南省××××××组,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1565。
    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19××××日生,住河南省×××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1548。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日生,住河南省×××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1517。
    上诉人开封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开封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陈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程某某与开封县××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棉业公司返还程某某借款500万元及刹息,××置业公司××纺织公司陈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金费、律师费由上述责任人连带承担。2015年3月16日,程某某撤回对××棉业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 01 5年4月24日作出( 2015)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 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5年8月1 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帆,××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苏某某参加了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组织的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1月12日,××棉业公司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0810-1)一份,合同约定××棉业公司程某某借款500万元,月息3分2,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4年11月1 3日程某某××棉业公司汇款5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棉业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收据。2014年11月12日,××置业公司××纺织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程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贵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陈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分别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2014年11月、12月××棉业公司程某某支付了两个月利息。
    开封市企业服务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 01 4年12月30日下发汴企服办(2014)4号文,题目是Ⅸ关于核实解决开封县银海棉业有限公司困难的交办通知》,该文件称:据开封市纺织工业行业协会反映,受纺织、房地产行业大环境不景气影响,××棉业公司因缺资金不仅从银行大量贷款,还向多家社会担保公司高息贷款本金5000多万元,本息合计已翻至1亿多元,企业已无力支付高息,目前面临暴力催债、威胁人身安全及银行查封等困难,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面临倒闭危险。
    2015年2月4日,××棉业公司因无力偿还债务申请公司重整,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 5年3月9日作出(2015)祥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和(2015)祥民破字第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裁定受理××棉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担任××棉业公司的管理人。本案开庭前程某某撤回了对××棉业公司的起诉。另查明,程某某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程某某××棉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程某某履衍了借款义务,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程某某得知××棉业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面临倒闭风险后,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的实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其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置业公司××纺织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程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置业公司××纺织公司××棉业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分别向程某某出具了期限为五年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故该六人亦应对××棉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多个责任人,在起诉时有选择的权利。程某某在开庭前撤回对××棉业公司的起诉,属于其自主选择权的范围,予以准许。但××棉业公司程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
2,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程某某请求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程某某××置业公司××纺织公司陈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做了特别保证约定,且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对程某某主张的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乏规定,判决:一、××置业公司××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 01 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置业公司××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陈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对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合计51 800元,由××置业公司××纺织公司陈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承担。
    ××置业公司上诉称:1、程某某××棉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且程某某的资金来源于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的资金来源于银行套取的贷款,担保公司以个人名义放贷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主债务人××棉业公司已进入重整期间,程某某直接起诉保证人,因××棉业公司未参加诉讼将导致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应追加其参加诉讼。3、程某某××棉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在2014年8月11日即存在,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个月的借款合同。本案债务是借款到期××棉业公司还本付息后,双方又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此期间××棉业公司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的高息应返还或折抵借款本金。程某某××棉业公司两次签订借款合同,××棉业公司程某某支付5 00万元借款前均提前支付了利息。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合同提前付息415 000元,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合同提前付息41 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
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实际出借本金并非500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程某某答辩称:程某某××棉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程某某直接起诉连带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程某某××棉业公司于201 4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债务无关。××置业公司主张高息折抵借款本金及利息折抵借款本金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苏某某述称: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公司之间的,陈某某苏某某作为公司职员,并不知道借款人是个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
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如何
认定?应否追加××棉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借款的数额应如
何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置业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苏某某、陈利
娜出具的一份证人证言,证明程某某的资金是来源于担保公司。
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担保仑司一审参与了本案的调解。3、程
丽平向陈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明程某某指定将利息打入王华
-7-平的账户。4、<程某某收付明细表》-份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
证,上述证据显示程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棉业公司
款500万元,××棉业公司陈某某于2 014年8月11日向王华
平的账户转入32万元,向乔新的账户转入95000元,于2014年
10月11日向王华平的账户转入16万元,共计付息575000元。
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 2日向程某某归还借款500万元后,程
丽平又于2014年11月1 3日向××棉业公司借款500万元。陈
学森于2014年11月12日向王华平的账户转入32万元,于2 014
年11月1 3日向乔新的账户转入97000元,共计付息417 000元。
证明××棉业公司两次借款均提前支付了利息,2014年8月11
日的借款合同提前付息41 5 000元,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合
同提前付息417 000元。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人证言、
视频资料、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Ⅸ程某某收付明细表》
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陈某某向乔新的账户
转款与本案无关,不应算作程某某收取的利息。程某某指定王华
平的账户收取利息,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王华平的账
户转入32万元,糸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2014年11月
12日,程某某××棉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置业公司
××纺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陈某某陈某某苏某某
王某某陈某陈某某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各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保护。××置业公司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置业公司上诉称担保公司以程某某个人名义放贷,且其资金来源于银行套取的贷款,因程某某××置业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置业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追加××棉业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置业公司
为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诉讼期间,借款合同约
定的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程某某选择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符
合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
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
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
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置业公司上诉称应追加××棉业公司
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程某某××棉业公司之间存在两笔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第一笔程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棉业公司借款500万元,该笔借款××棉业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 2日归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因该份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依据该合同,故对于××棉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第二笔程某某于2014年11月1 3日向××棉业公司借款500万元,××置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转凭证显示××棉业公司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 2日向王华平的账户转入32万元,程某某亦认可该32万元系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棉业公司按照程某某的要求在借款前预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同样造成其实际可支配资金的减少,故××棉业公司支付的32万元利息应从5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至于××棉业公司向乔新的账户转入97000元,因程某某不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金
源置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与程某某有何关联,故对金源置业会司主张该9 7000元应作为利息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68万元,因××棉业公司支付的利息已经抵扣本金,故应从程某某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 3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置业公司等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开封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8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程某某负担3315元,开封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纺织有限公司、陈掌森、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负担48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程某某负担2995元,开封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纺织有限公司陈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负担43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磊
书记员    夏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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