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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

发布日期:2004-09-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同时,也为人类带来了各种各样的危险源。在社会的发展已进入信息化的今天,人类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各种各样的危险,稍微懈怠疏忽,即酿成巨大的灾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必然要求从事危险业务的人员恪守业务规范,集中高度的注意力,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为保证社会公共生产和生活的安全,启发并提升从事危险业务人员的规范意识,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对责任事故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法国刑法用了多个条文对责任事故犯罪作出了规定。日本刑法用两个条文规定了业务上失火罪、业务上爆炸罪和业务上过失致死罪。俄罗斯刑法采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方法,一方面对责任事故犯罪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如,第109条第2款规定,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过失致人死亡,处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第118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过失严重或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构成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因为这两条的规定只有在排除适用其他特别规定的法条的情况下才可适用,[1]因此,应该看作是普通法。另一方面又依据行为人所违反的注意义务的类型,分别规定了违反劳动保护规则罪(第143条)、违反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罪(第215条)、违反采矿、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安全规则罪(第216条)、违反有爆炸危险工程中的安全规则罪(第217条)、违反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和焰火制品的登记、保管、运输和使用规则罪(第218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则罪(第219条)。在本文中,我们拟以中国刑法第134条至第139条规定的责任事故犯罪为研究基点,采用横向比较的方法,对中国责任事故犯罪的构成设计存在的问题作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这一罪群的完善方案提出我们粗浅的看法,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责任事故犯罪的客观要素之比较

  作为一个类罪,责任事故犯罪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加之各个国家的立法者对犯罪的认识以及惩处重点的不同,更使得其客观方面的表现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

  在法国刑法中,依照危害结果的样态,责任事故犯罪分散规定在轻罪和违警罪中,综合这些规定,责任事故犯罪的行为类型可以概括如下:其一,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其二,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致他人在超过3个月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行为。其三,蓄意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致他人在3个月或3个月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行为。其四,显然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之特别义务,直接致他人面临死亡或足以造成身体毁伤或永久性疾病的紧迫之危险的行为。其五,由于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引起爆炸或火灾,致使属于他人的财产受到非故意毁坏、破坏或损坏的行为。其六,因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伤害他人身体但未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果的行为。

  日本刑法规定了三种业务过失犯罪,对于这三种犯罪,刑法设定了不同的构成要求,其行为类型可以概括为:其一,懈怠业务上的注意,失火烧毁第108条规定之物或者属于他人所有的第109条[2]规定之物的行为。其二,懈怠业务上的注意,失火烧毁属于自己所有的第109条规定之物或者第110条[3]规定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行为。其三,懈怠业务上的注意,以使火药、锅炉或者其他有可能爆炸的物品破裂的方法,损坏第108条规定之物或者属于他人所有的第109条规定之物的行为。其四,懈怠业务上的注意,以使火药、锅炉或者其他有可能爆炸的物品破裂的方法,损坏属于自己所有的第109条规定之物或者第110条规定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行为。其五,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行为。

  根据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责任事故犯罪的行为类型有:其一,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其二,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者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其三,对遵守劳动保护规则负有责任的人,违反技术安全规则或其他劳动保护规则,过失给他人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其四,在原子能工程的布局、设计、建设和利用方面违反安全规则,可能引起人员死亡或者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或者过失致人死亡,造成周围环境放射性污染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五,违反采矿、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安全规则,过失造成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人员健康,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或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六,违反有爆炸危险的工程或有爆炸危险的车间中的安全规则,可能造成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过失造成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七,违反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和焰火制品的登记、保管、运输和使用规则,以及通过邮局或当作行李寄送这些物品,并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八,负有消防安全规则责任的人员违反消防安全规则,并由于过失造成人员健康的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责任事故犯罪的行为类型有:其一,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二,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三,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其五,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其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通过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各个国家对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有共同之处:其一,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违反了特定的义务;其二,成立责任事故犯罪,要以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为要件。下面我们对这两个问题进行研究。

  (一)特定的义务要素

  如前所述,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而且也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特定的义务,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导致严重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特定的义务要求,是其能否成立责任事故犯罪的关键条件之一。

  在法国刑法中,大约规定了8种责任事故犯罪,在这8种责任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设计中,无一例外地要求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因此,是否违反这种义务,是区分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的关键。

  在日本刑法中,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违反了从事业务时所必须遵守的特定注意义务。如果危害结果的产生并非行为人违反特定义务的行为所致,那么,不能成立业务过失犯罪。何谓“业务”,判例认为,业务是指人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反复继续实行的行为,并且是有可能对他人生命身体等加以危害的行为,至于行为的目的是否在于由此得到收入或满足其他欲望,则在所不问。[4]据此,所谓的业务,具有以下的特征:其一,持续性。即业务是一种经常反复实施的特定活动。只要行为人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持续反复地从事某种事务,这种事务就可以认定为业务。如果是偶尔为之,无持续反复的意思或实际行为,则不能认定为业务。同时,无论是否有报酬,只要属于反复从事的事务,都有可能认定为业务。其二,危险性。即行为人从事的事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为,只有这样的业务,才有必要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以体现出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的区别,并予以不同的处罚。

  在日本刑法中,责任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笼统地使用了业务上的注意义务的字眼,而没有依据业务注意义务来源的种类来设定其构成要件。那么,业务上注意义务的根据又何在呢?当然,首先大都要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寻找。习惯能否成为这种注意义务的根据呢?西原春夫教授认为,对于导致犯罪事实发生的过失态度在法律上完全类型化是不可能的,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范围最终还是根据一般的道义习惯等社会规范来认定。[5]大塚仁教授也认为,以习惯和条理为根据论定注意义务,就是要考虑在具体社会中遇到某具体事态的人进行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必要的、相当的,必须从这种观点,进行合理的判断……对法律没有特别了解的人,也自然应该懂得,按照社会常识,在实施具体行为的时候,自己该作出怎样的注意,所以,以习惯和条理为根据的注意义务,能够与依照社会常识所认识的注意义务相一致。在德意志正在被使用的“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im Verkehr erforderliche Sorgfalt)的观念明显地表明了这种关系。[6]由此可见,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从习惯中寻找特定注意义务的根据。

  考察俄罗斯刑法的规定,业务注意义务的来源可以概括为:其一,劳动保护规则;其二,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其三,有爆炸危险工程中的安全规则;其四,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和焰火制品的登记、保管、运输和使用规则;其五,消防安全规则。除此之外,俄罗斯刑法还规定了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之加重情节的业务过失犯罪行为。这一规定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没有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所谓没有适当履行自己的职责,是指完全或部分不符合正式的要求、规定或规则。具体职责的内容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加以确定。[7]可见,在俄罗斯刑法中,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必然要求行为人违反了自己的职责或某种规则。而所谓的职责,必然是与一定的职业并最终与相关法律的规定联系在一起的。所谓规则,按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的解释,也必然属于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8]

  在中国刑法关于责任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大都规定了犯罪的成立要以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或国家规定等为要件。具体而言,不同的犯罪有着不同的要求。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单位职工违反规章制度是犯罪成立的前提;在危险物品肇事罪中,要求行为人必须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成立以违反国家规定为要件;在消防责任事故罪中,则以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为要件。如何理解责任事故犯罪罪状的空白部分呢?所谓规章制度,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其一,国家颁布的各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其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其三,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9]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简而言之,就是指违反了国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来说,所谓违反国家规定就是指违反国家为保障生产作业安全而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就危险物品肇事罪而言,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为保障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言,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了国家为保证工程质量而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就消防责任事故罪来说,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违反了消防方面的管理法规。由此可见,在中国刑法和理论中,除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允许操作惯例等非规范性的规定作为补充规范以外,作为责任事故犯罪空白部分的填充依据都在于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然而,在中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操作惯例可以成为特定注意义务的根据,有的学者并不以为然,认为,“离开法律规范所明示或暗含的要求以及行为人自身原因产生的义务来设定人在危险发生前的注意义务,有扩大过失犯罪法条适用范围之虞……以行为人行为时尚未明确认识到的要求来确定其注意义务进而论其刑事责任,是缺乏合理性的。”“法律上的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必须以事前设定的法律规范(罪刑法定)为前提,不能以不甚明确的、有待论证的规则来追究人的刑事责任。并且,习惯、常识以及道德规则,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不能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它被遵守。这可以说是公认的法学原理。既然如此,当基于没有遵守这类规范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而在没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发生了危害结果时,便以过失追究其刑事责任,很难说不是一种结果责任。因此……过失的注意义务,应当严格地以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的要求为依据。行为人没有违反法律要求的和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注意义务,就不存在过失心理。”[10]我们赞成这种观点,因为,相对于法律规范,操作惯例具有不明确性和易变性的特点。它可以因人、因事、因时、因地而异,因此,当对所谓的操作惯例发生认识上的分歧时,应以谁的认识为标准来判断?即便可依司法人员的认识为准加以判断,那么这种认识是否就绝对恰当?基于这种认识,将操作惯例作为注意义务的根据蕴含着罪刑擅断的危险,有不恰当扩大责任事故犯罪成立范围之虞。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成为注意义务的根据,对此,我们亦持否定态度。因为,如果认为单位的规章制度可以成为特定注意义务的根据,那么实际上等于说单位的规章制度具有填补空白犯罪构成的作用。这严重地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要求。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时没有任何作用呢?也不是。如果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即规章制度与法律规范的精神相一致时,行为人是否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违反特定注意义务的参考。

  (二)危害结果的样态

  各国刑法立法例,均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为例外。例如,日本刑法第38条规定,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不处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不在此限。德国刑法第15条规定,本法只处罚故意行为,但明文规定处罚过失行为的除外。中国刑法第15条第2款也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些规定表明,各国刑法对于过失危害行为的归罪范围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而考察中外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这种限制却往往表现在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上,即过失犯罪要以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为要件。

  作为一种过失犯罪,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也以一定的危害结果的产生为要件。在法国刑法中,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主要包括:其一,他人死亡的结果;其二,他人伤害的结果。依据犯罪的危害程度,法国刑法把这种结果又分为:1.在超过3个月的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伤害;2.在3个月以内的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3.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其三,引发了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即发危险;其四,他人财产受到损失。

  在日本刑法中,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属于侵害人身的犯罪,因此,其构成要件的结果是致人死伤。而业务失火罪和业务爆炸罪属于公共危险的犯罪,因此,其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公共危险。在日本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危险有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之分。对于前者,有无危险状态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具体的判断;对于后者,有无危险则是由立法者加以判断的,也就是说,抽象的危险不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就可以认定有这种危险的存在。就业务失火罪和业务爆炸罪来说,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立法上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这两种犯罪所要求的危险形态。如果失火或爆炸行为针对的是刑法第108条规定之物或者属于他人所有的第109条规定之物的,不要求法官具体地考察有无危险,即可构成这两种犯罪。如果行为针对的是自己所有的第109条规定之物或者第110条规定之物的,则要求法官具体地考察有无危险。简而言之,第一种情况规定了抽象的危险,而第二种情况则规定了具体的危险。

  在俄罗斯刑法中,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可以分为:其一,实害结果。实害结果主要表现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结果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二,危险结果。危险结果主要表现为,可能造成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的结果或可能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对于有的犯罪来说,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实害结果。例如,刑法第109条第2款规定,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过失致人死亡,以及过失造成二人以上死亡的,处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刑法第219条规定,负有遵守消防安全规则责任的人员违反消防安全规则,并由于过失造成人员健康的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限制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的剥夺担任一定的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而对于有的犯罪来说,其成立则仅要求行为有可能造成严重结果的发生即可。例如,刑法第215条第1款规定,在原子能工程的布局、设计、建设和利用方面违反安全规则,如果可能引起人员死亡或者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刑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违反有爆炸危险的工程或有爆炸危险的车间中的安全规则,如果可能造成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还有的犯罪没有规定具体的危害结果,而是笼统地规定只要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即可成立该种犯罪。例如刑法第218条规定,违反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和焰火制品的登记、保管、运输和使用规则,以及通过邮局或当作行李寄送这些物品,并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何谓严重后果,按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的解释,是指爆炸、火灾、一人或数人死亡、造成人员健康的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造成巨额物质损失,使交通运行长时间中断、使组织、企业的工作受到重大破坏等。[11]值得注意的是,在俄罗斯刑法中,对于某种责任事故犯罪的基本构成而言,由于过失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不会构成该种犯罪。例如根据刑法第216条规定,违反采矿、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安全规则,如果过失造成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人员健康的,构成违反采矿、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安全规则罪。然而,对于这种犯罪的加重构成来说,如果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的,则可以构成该种犯罪。例如第216条第2款规定,上述行为,过失致人死亡或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刑,或处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这里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巨额物质损失、对环境造成重大的损失等等。[12]由此可见,如果行为造成非巨额但又属于重大的物质损失的,不会构成该犯罪。

  与俄罗斯刑法的规定不同,中国刑法关于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都要求行为导致严重的危害结果的产生。换言之,中国刑法没有规定责任事故犯罪的危险犯。考察责任事故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有的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刑法第134条和第135条的规定;其二,有的犯罪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至于什么样的后果,在刑法中没有具体的规定。如,刑法第136条和刑法第139条的规定;其三,有的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造成重大的安全事故,至于何谓安全事故,什么样的事故才属于重大,在刑法中没有具体的规定。如,刑法第137条的规定。其四,有的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的伤亡事故,如果行为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不会构成这种犯罪。如,刑法第138条的规定。

  通过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中外刑法在以下的方面存在差异:其一,与法国刑法的规定相比,中国刑法关于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的规定概括笼统,而法国刑法的规定则相对较为具体细密。然而尽管如此,我们认为,相对法国刑法的规定而言,中国刑法关于危害结果的规定在目前的罪刑规范架构下仍是较为合理的。因为,责任事故犯罪的本质在于,这种行为的实施危害了公共的安全,所谓的公共安全,就不是一个人或少数人的安全,因此,责任事故犯罪一旦发生,其结果必然是较多的人员伤亡或者是重大的财产损失。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危害结果不仅仅造成较大的人员伤亡,同时还会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基于此,中国刑法关于责任事故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的规定不仅体现了这类犯罪的本质属性,而且也与罪刑规范的设置现状是相协调的。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刑法的这种规定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认定罪数的麻烦。例如,某一行为既造成了人员伤亡,又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的,根据法国刑法的规定,需要借助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加以解决,而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则不需要借助这个理论就可以较为圆满地解决。其二,中国刑法没有规定责任事故犯罪的危险犯,而法国、日本和俄罗斯则规定了过失的危险犯。然而,责任事故犯罪应否规定危险的构成,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文予以讨论。

  二、责任事故犯罪主体之比较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人组织没有意识,缺乏犯罪所要求的犯罪意思。同时,从业人员的不法行为是法人目的之外的东西,不能将其归于法人组织本身。[13] 因此,刑事责任只能施加于具有犯罪意思的自然人,而没有犯罪意思的单位是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14]

  然而,在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阶段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法人的数量日益剧增,其力量也日渐强大起来。于是,随着垄断和竞争的加剧,在法人决策机构或决策人物的操纵之下以法人名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况不断出现并日显突出,这些行为严重地侵害了统治者的根本利益,从而引起了资本主义国家的重视,于是,它们相继通过立法设置单位刑事责任的方式试图对单位犯罪予以遏制。自此以后,刑事责任主体单一化的格局被打破了,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并存的局面和发展态势正在逐步形成和加强。

  就责任事故犯罪的主体而言,有的国家刑法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构成并应依法负刑事责任,有的国家规定部分责任事故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而有的国家刑法则不承认法人的犯罪主体地位。

  (一)自然人犯罪主体

  自刑法走出蒙昧的状态以后,刑事惩处的对象也随之由人、物或者自然现象并存还原为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责任事故犯罪的主体亦不例外,也首先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按照中国的刑法理论,自然人主体分为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那么,责任事故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

  在法国刑法中,责任事故犯罪的主体在立法中并没有特别的规定。但是,根据我们掌握的文献,通过仔细的分析,我们发现,这类犯罪应该属于特殊主体。因为,从法条上看,这类犯罪毫无例外地都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而负有一定义务的人对于某一具体的犯罪而言都应该属于特殊主体。

  在日本刑法中,由于责任事故犯罪属于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因此,这类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已满14岁的从事一定业务的人员,[15]非从业人员无法构成该类犯罪。这说明,日本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

  在俄罗斯刑法中,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的解释,因不适当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伤害的,其主体是从事一定职业、根据该职业行使职能的人。[16]违反劳动保护规则罪的主体是对劳动保护规则负有遵守责任的人。其范围包括:在商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中行使劳动保护职能的公职人员;国家机构、组织、企业中负有遵守劳动保护规则的非公职人员。[17]违反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罪的主体是年满16岁的负有遵守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义务的公职人员和非公职人员。[18]违反采矿、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安全规则罪、违反易爆工程中的安全规则罪以及违反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和烟火制品的登记、保管、运输和使用规则罪的主体是年满16岁并有义务遵守安全规则的单位工作人员,在生产作业区域负有遵守安全规则义务的人,如旅游参观者、实习人员等,也有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19]违反消防安全规则罪的主体是负有遵守消防安全规则责任的人员,其范围包括:其职务地位对执行消防安全规则的负有责任的人员,如企业和组织的领导人及其分管此项工作的副职、部门及车间的领导人等,从事有火灾危险工种的人员以及领导这种工作的人员。[20]

  中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之主体,除了极其个别的犯罪之主体属于一般主体或单位外,大都属于特殊主体。具体言之,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说,只有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事生产或作业活动的人才能构成。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等非国有或非集体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也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在劳改企业中从事生产的在押犯和无照施工者也可能构成本罪。然而,在国家机关中从事作业的人员造成重大事故的,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从法条的表述看,所谓的单位职工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因此,也就排除了国家机关的从事作业的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可能性。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在企事业单位中负责主管与直接管理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21]对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来说,其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从实践中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对教育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从实践中看大都是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单位中负有防火责任的管理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其主体则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

  (二)单位犯罪主体

  由于各国规定的不同,对于单位能否构成责任事故犯罪也有不同的规定。法国现行刑法对法人犯罪的态度是比较彻底的,它不仅在通则中对法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刑法分则中对法人可以实施的犯罪也都作了规定。然而,在新刑法通过之前,关于是否承认法人的犯罪主体地位,法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曾有过不同的看法。否定论者认为,法人不具有犯罪的意思和意识,因此不可能将某种过错归咎于既没有生命,也没有自己意志的法人身上。同时从刑罚的种类来看,刑法中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方法有许多不可能适用于法人,因此,处罚法人既不现实也不必要。肯定论者认为,法人也有自己的、与自然人意志相区别的集体意志,既然如此,处罚法人就可以达到刑罚的目的。同时,尽管刑法中的监禁等刑罚不适于惩罚法人,但是可以对法人适用具有金钱性质的制裁方法,必要的时候,强制法人解散也并没有什么不妥当的,因此,以无法处罚法人为理由来否定法人的犯罪主体地位是站不住脚的。更为重要的是,在现代,越来越多的犯罪是由自然人以法人的名义实行的,或者是在法人或公司的掩护下实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的代表没有支付能力,就有必要在他们个人的刑事责任之外,追究法人本身的刑事责任,有关金钱性质的制裁至少是这样。[22]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立法者才最终在立法中承认了法人的犯罪主体地位。[23]

  就责任事故犯罪而言,法国刑法规定可以对法人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法方式上看,刑法在规定了自然人责任事故犯罪以后,往往在同条或者单独设条规定可以适用于法人的刑罚。如,刑法第221-6条规定了不履行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导致他人死亡的犯罪。接着在其后一条,即第221-7条规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法人得依第121-2条所规定的条件经宣告对第221-6条所指犯罪负刑事责任。再如,刑法第R622-1条第1款规定了自然人责任事故犯罪,接着第3款规定,法人得按第121-2条规定的条件,被宣告对本条所指犯罪负刑事责任。实际上,无论是分则中单独设条规定,还是单独设款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都是显然的。据法国刑法第121-2条的规定,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应以法律或条例特别的规定为限。这说明,如果法律或条例没有特别的规定,就不得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分则中对法人可以构成的犯罪予以特别的定明,是与法国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相协调的。同时,这种立法模式还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法人可否对某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争论,便于司法操作。假如对某种犯罪能否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在分则中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该种犯罪之定义的字面意义上看又有可能属于法人犯罪,如有的国家对法人犯罪规定的单罚制的情况,这样,就势必产生某种犯罪是否为法人犯罪的争议。因此,从便利司法操作的角度看,有必要在分则中对可以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犯罪予以明确的规定。

  从实际情况来看,法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归根到底还是由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实施的,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地厘定法人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之间的界限就显得非常必要。例如,法人单位中的负责人强令工人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进行生产作业,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这到底是法人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根据法国刑法第121-2条的规定,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首先,法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是由法人组织的代表或机关实施的。所谓的代表,是指拥有“以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之权力(法定的权力或章程规定的权力)的自然人。他既可能是“唯一的总经理”(无董事长的公司内),经理管理人、董事会的董事长,也可能是临时管理人或法定管理人。法人中的薪金雇员或职员即使具有特别权力或得到委托授权的人也不属于法人的代表,如某一工厂或车间的经理的行为就不一定引起法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这类人仍属于法人组织中的薪金雇员或职员。所谓机关,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董事长、经理管理人)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或全体成员的大会。其次,法人组织中的机关或代表的行为是为法人利益而实施的,如果某行为是基于法人的领导人本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就不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最后,法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由法律或条例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就不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总之,根据法国刑法的规定,如果法人的代表或机关为了法人的利益实施了某种法律或条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法人应该对该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回到上面的问题上,如果法人组织的领导人为了法人利益而强令工人违反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义务进行作业,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法人应该为该领导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否则就属于自然人犯罪。

  在中国,长期以来,一直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实施刑法中的犯罪,因此,1979年刑法典中并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然而,自198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确立了单位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以后,在许多特别刑法中,单位犯罪的规定开始成为较为普遍的立法现象。在97刑法中,不仅在分则中对哪些犯罪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也作了一般的规定,这标志着中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渐趋成熟。

  单位能否构成责任事故犯罪?这涉及到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此,中国刑法学界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犯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的直接责任人员。言内之意,该犯罪是自然人犯罪。[24]但是,多数学者认为,该罪是单位犯罪。[25]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其一,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一般采用双罚制,在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不排除对犯罪单位采用单罚制进行处理。这表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仅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是与所引法条的精神相一致的。也就是说,本罪是单位犯罪,只不过对犯罪单位的处罚不是采用双罚制,而采用的是单罚制。其二,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是否为单位犯罪,必须依照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来加以判断。从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来看,法条中明确规定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质量标准的行为,这说明,该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可能是自然人。

  在肯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单位犯罪行为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换而言之,在司法实务中,单位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刑法第137条所规定的行为,还是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基础上再附加上用以确定违法行为出于单位意志的其他条件?我们认为,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在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自然人的行为的危害性具有直接性,也就是说,正是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直接的侵害或威胁。而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需要通过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表现出来,也即单位犯罪行为的社会侵犯性具有间接性。因此,在认定某一犯罪是否为单位犯罪时,除了认定某自然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对某一犯罪所规定的行为外,还必须查明该种行为是否代表单位,将这两者结合起来,才能确定自然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行为。那么,如何认定某行为是否出于单位意志呢?这涉及到对单位犯罪的界定问题。何谓单位犯罪,在中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6]也有人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实现单位意图而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刑法特别禁止的危害行为。所谓实现单位意图的行为,按照该论者的解释,是指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行为、经负责人决定的行为或者经单位决策机构或领导人员默认的行为。[27]由此可见,尽管这两种界定之间存在着分歧,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单位犯罪行为是经过有关的决策人或机关的决定以后实施的,因此判断某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一个关键的因素就是看该行为是否为单位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机构所决定实施的行为。就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如果直接责任人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不是领导同意、批准的,也不是集体讨论决定的,就不能认为是单位意志下的行为,而是纯个人行为。[28]也就是说,只有经过集体讨论或者领导批准、同意以后,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才属于单位行为,也才有可能进而认定为单位犯罪。

  通过对中法两国关于责任事故单位犯罪的比较,我们发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两国的规定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其一,成立范围。法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无一例外都可以由法人构成,而且根据法国刑法第121-2条的规定,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在特定情况下,也应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中国刑法的责任事故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是有所限定的,即只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才能由单位构成。其二,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法国刑法在分则中对某种责任事故犯罪是否可以由单位构成有着明确的规定,其规定的模式要么是在该本条单独设款;要么是单独设条,即采用明示的方式加以规定。而中国刑法虽然没有单独设款或设条规定,但是通过法条的规定可以推知该犯罪是单位犯罪。其三,单位行为的认定。根据法国刑法第121-2条的规定,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关键是考察该行为是否为单位利益而实施,而按照中国的刑法理论,确定某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着重点在于考察该行为是否经过了单位的有权机构或有权人员的决定。其四,处罚不同。法国刑法采用了双罚制,而中国刑法中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采用了单罚制,即不处罚犯罪的单位,仅仅处罚直接的责任人员。

  三、责任事故犯罪主观要素之比较

  责任事故犯罪尽管是一种过失犯罪,然而,由于各个国家对犯罪过失的界定有所差异,因此,有必要对责任事故犯罪的主观要素作以专门研究。

  (一)国外责任事故犯罪主观要素之解读

  在法国刑法中,犯罪的过失主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违警罪过失。何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法国刑法并没有做出一般性的定义。然而,根据刑法第221-6条、第221-9条以及第625-2条的规定,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懈怠疏忽,或者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的过失。由此可见,责任事故犯罪的主观要素可以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如何认定这种过失,1996年5月13日通过的法律对法国刑法第121-3条作了修改,根据这一修改,如果行为人依据其任务或职责,依据其能力与所具有的权力、手段,已经做到正常所要求的严谨行事的,行为人便没有过失。[29]而违警罪过失的成立,不要求具备疏忽大意或轻率不慎,只要有违反法律或条例之规定的事实,这种过失即告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违警罪过失之间的区别在于:其一,在证据方面,刑法第221-6条规定的非故意杀人罪与第222-19条规定的非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过失,必须经过控诉方提出证据来证明;而违警罪过失,除疏忽大意的违警罪外,则无需检察机关证明,因此,只要有违反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义务之事实,即可推定过失之存在。其二,在损害后果方面,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引起身体受伤害的时候,才会引起其刑事责任。而对于违警罪的过失而言,即使没有引起任何损害,也不影响过失之成立。

  在法国刑法中,除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违警罪过失之外,还有一种情节加重的过失。例如,刑法第221-6条第2款规定,蓄意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者,可处刑罚加至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刑法第222-20条规定,蓄意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致他人在3个月或3个月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处1年监禁并科10万法郎罚金。蓄意违反某种义务的规定,在法国刑法中有两种情况,一是作为加重情节,如前引第221-6条第2款的规定;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如前引第222-20条的规定。无论是作为情节还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在量刑时,都要依据已经发生的结果来确定刑罚的轻重。[30]如何理解这些规定的罪过形式?我们认为,从这些犯罪的归属来看,绝大部分都属于非故意犯罪。这说明,法律并没有把其视为故意犯罪。同时,这些蓄意违反义务的规定大都是在该条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并列规定的,例如,刑法第322-5条第1款规定了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犯罪,接着在第2款规定了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义务而导致财产损害的加重情节。从这一模式的规定来看,蓄意违反义务的规定属于轻信过失的情形。事实上,我们的这种理解是符合逻辑的。因为,在情节加重犯的场合,尽管中外刑法学界对基本犯和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存在着争议,然而,基本犯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加重犯为故意的这一情节加重犯的罪过结构形式,无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在现实中都是不可能的。换而言之,情节加重犯的罪过结构形式可以有以下三种:一是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犯为过失。二是基本犯为过失,加重犯为过失。三是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犯为故意。就前面所提到的法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的规定而言,由于无论是疏忽过失还是轻信过失,都属于过失,因此,在基本犯为疏忽过失犯罪的情况下,把加重犯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轻信过失是未尝不可的。那么,在单独设条规定的场合是否也属于轻信过失的犯罪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例如,刑法第222-20条规定,蓄意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致他人在3个月或3个月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处1年监禁并科10万法郎罚金。刑法第R625-2条规定,在第222-20条所指情况之外,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疏忽大意或者因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造成他人在3个月或3个月以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处五级违警罪当处之刑罚。对比这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虽然两罪分别属于轻罪和违警罪,但是它们在犯罪的成立条件方面是相对应的。显然,第R625-2条的规定属于疏忽过失犯罪,而第222-20条则属于轻信过失犯罪。总之,将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义务的犯罪之罪过形式理解为轻信过失是合理的。

  在日本刑法中,没有犯罪过失概念的一般规定,对过失犯罪的构造的解析是由理论上来完成的。按照日本的刑法理论,过失犯是因行为人在有预见可能的情况下,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成立的。因此,预见可能和注意义务是过失犯成立的重要条件。由于我们在前面已经讨论过注意义务,因此,这里我们着重研究预见可能。

  过失犯的成立首先要求行为人具有注意义务,如果欠缺注意义务,所谓过失犯就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上讲,注意义务是成立过失犯的前提。然而,虽有注意义务,但在具体情状下,若行为人没有预见的可能,同样也缺乏谴责行为人的基础。因此可以说,预见可能是过失犯成立的关键。如何确定行为人有无预见可能?对结果的发生预见到何种程度才能成立过失犯?

  首先,关于确定预见可能性的程度。旧过失论以结果的预见义务为中心,而新过失论则以结果的避免义务为中心。不论是结果的预见义务还是结果的避免义务,都要求具体的预见可能性。从这一点上看,旧过失论与新过失论具有共通的架构。然而,有人认为,如果坚持具体的预见可能性,那么在企业灾害等事件中,对有责任的领导者就不能予以处罚。因此,预见可能性意味着,即使在行为当时不可能预见具体的内容,但只要关于危险的发生存在畏惧感,就可能追究其过失的责任。这就是有名的畏惧感论。[31]由于畏惧感论被认为违反了责任主义的原理而受到了批判,因此,从目前日本学界的研究状况来看,仍然坚持具体的预见可能性。[32]

  然而,在责任事故犯罪中,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个人的过失行为促成的,因此,为了追究领导者的管理或监督过失责任,就必然要对监督、管理过失的预见可能性进行判断。如何判断这种预见可能性呢?日本的判例认为,所谓对发生结果的预见,意指预见特定的构成要件性结果及至该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应当说这种见解得到了日本学界的承认,但是如何理解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却不无问题,一种见解认为,要以现实发生的具体的因果经过,即在火灾事故的场合是起火及火灾扩大这种结果促进要因和物质的及人员的防火管理体制的有效性这种结果阻止要因,为预见可能性的对象。[33]但是,按照这种观点,管理者和监督者,对于原因不明的火灾或客人睡觉时抽烟不慎而引起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原则上不负责任。然而日本的通说则主张,起火事实不是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不要求对其具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只要认识到,一旦发生火灾,就可能成为大惨剧就够了。[34]

  其次,关于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基准。对此,日本刑法学界存在着争议。旧派刑法学者坚持主观说,认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不应超过其注意能力的范围。因此,应以行为人自身实际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来判断有无预见可能性。新派刑法学者主张客观说,认为,不具有通常注意能力的人对社会具有危险性,应受处罚。因此,预见可能性有无的判断应以从事该种危险事务的一般行为者为基准加以判断。后期旧派学者则提出了折衷说,认为,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的注意能力高于普通人的,应该以客观的标准加以判断;如果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低于普通人的,则应以行为人的实际能力为准加以判断。从日本的实践来看,多采客观说,而多数学者则采纳折衷说。[35]

  根据俄罗斯刑法第26条规定,如果犯罪人预见到自己行为(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却没有足够的理由轻信可以防止这种后果的发生,则犯罪是因轻信而实施的犯罪。如果犯罪人在加以必要的注意和具有必要的预见可能性时本来应该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未预见到这种后果,则犯罪是因疏忽而实施的犯罪。责任事故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可以出于疏忽过失的心理态度,而且也可以出于轻信过失的心理态度。在因疏忽过失而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场合,行为人在加以必要的注意和具有必要的预见性时,本来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是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产生。由此可见,行为人应该和可以预见有害后果的发生是成立疏忽过失犯罪的关键因素。其中,应该预见是一个客观标准,行为人应不应该预见到危害结果的产生,需要根据安全技术规则、各种机械使用规则、行为人的职务地位以及其职责等加以判断。可以预见是疏忽过失成立的一个主观标准,它表明了行为人在这种或那种情况下,在具备必要的个人品质,即经验、权限、文化程度、健康状况等等时,能够预见到发生有害后果的可能性。在因轻信而造成事故的场合,行为人预见到了自己违反规则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但是由于高估了危害后果不会发生的有利条件,低估了结果会发生的不利条件,最终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36]可见,轻率不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而且也是轻信过失的本质之所在。

  (二)中国责任事故犯罪与复合罪过

  与俄罗斯刑法的规定相同,中国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犯罪过失的一般概念,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且这两种过失的构造与俄罗斯刑法的规定相同,因此不再赘述。然而问题在于,中国刑法中是否存在着复合罪过形式的责任事故犯罪,对此在学界存在着争议。通行的理论认为,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要么故意,要么过失,不能既为故意又为过失。责任事故犯罪也不例外,它只能由过失构成。然而,有一种观点则对上述见解不以为然。认为,复合罪过形式作为一种内含于刑法之中的新的法律现象,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就责任事故犯罪而言,论者认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37]、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都属于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之所以提出复合罪过的概念,作者并未深入地论证,只是认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要进行明确的区分是极其困难的。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客观上未采取任何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措施,在轻信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客观上或者完全依赖于侥幸而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或者凭借自己某一方面的技能或某些客观情况,由此,二者在客观上都多表现为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切实措施,此时其区别仅在于行为主体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是放任不管,还是企图避免。而这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证明是放任还是企图避免的心理无疑是极为困难的。实际上,由于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所征表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悬殊不大,因此,有时也没有区分的必要。[38]由此可见,作者提出复合罪过的概念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它可以避免界分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的困难,二是二者所体现的主观恶性悬殊不大因而缺乏区分的必要性。

  应当说,复合罪过的提倡者立足于中国刑法的规定,试图为确定某些犯罪的罪过形式所产生的困惑寻找出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我们认为,这一意义决不意味着其理论的合理性。

  首先,复合罪过与定罪。诚如复合罪过之提倡者所指出的那样,复合罪过形式这一概念之适用范围是有限的、特定的,并非全部刑法罪名都能用其加以解释。言外之意,刑法中的一部分犯罪必须区分间接故意和过失,对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来说,则无须对其予以界分。然而,我们认为,如此一来,则必然导致定罪时罪过认定要求之二元论,易言之,对于非复合罪过的犯罪而言,是故意实施还是过失实行需要界分,而对于复合罪过的犯罪而言,因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没有区分的必要,因此法官可以对这类犯罪的主观罪过置之不理而直接定罪。然而,如此二元作法的依据又是什么呢?按照作者的说法是,在司法实践中,放任结果的发生与试图避免结果的发生两者之间的界限的认定是极其困难的,因此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其予以认定是不现实的。而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尤其是犯罪人的主观心态问题,在认定时都会遇到一定的困难的,例如,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强奸罪(未遂)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在这两种情况下,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如果因为对主观心态的认定有一定的困难就可以放弃努力,则必然混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事实上,同样的危害结果,到底定甲罪还是定乙罪,有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犯罪人的主观心态。例如,某厂的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着事故的隐患,当工人向负责安全生产的副厂长某甲提出以后,某甲对事故隐患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或避免措施,最终酿成了爆炸事故。在本案中,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就成了定罪的关键。如果某甲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对事故隐患听之任之的,则某甲应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如果某甲低估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高估了事故不会发生的条件,则某甲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应该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由此可见,如果说不考察犯罪人是出于间接故意还是出于轻信过失的心态,那么,势必将此罪认定为彼罪或者相反。

  其次,复合罪过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一人犯罪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的观点,导致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同,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9]对此,复合罪过概念的提倡者辩解说,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具有多档次的法定刑,这样便为那些确有充足、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或者轻信过失的罪案准确定罪量刑、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可能。[40]然而,尽管多档次的法定刑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可能,但是,如果因为犯罪人的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还是轻信过失难以区分从而放弃了努力,又如何为犯罪人宣告轻重适当的刑罚?对此,作者认为,在复合罪过犯罪中,不仅很难分清究竟是间接故意还是轻信过失,而且没有分辨的必要和意义,因为,即使行为人主观罪过是轻信过失,其所赖以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只是完全的侥幸或者没有客观根据的轻信,其所表现出来主观恶性与间接故意相比,至多是“五十步笑百步”。既然如此,不再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究竟是间接故意抑或轻信过失,而认定为复合罪过形式,是不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41]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我们可以以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例加以说明。对于这两个犯罪而言,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均为他人的生命权利,其完成都要求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此,从犯罪客体和客观危害上看,这两个犯罪没有区别。然而,刑法对其所设定的法定刑却悬殊很大,前者之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后者则为7年有期徒刑。因此,如果说间接故意犯罪和轻信过失犯罪所呈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区别不大,那么,为什么两罪的法定刑有如此的悬殊呢?如果承认这两种情况所呈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区别,那么,在对犯罪人量刑时不加以考虑,则必然对体现着公平观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硬伤。

  最后,作者认为,复合罪过概念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体现刑法之社会保护功能。言内之意,中国目前的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有不完善的地方。诚然,中国刑法中的过失犯罪的规定确实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按照我们的理解,这种不完善的地方主要体现在:其一,根据中国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追究过失行为的刑事责任。然而,我们可以看一下中国刑法的规定,在法条中明确规定某种犯罪属于过失犯罪的不是十分多。既然如此,那么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某种犯罪是过失犯罪的情况下,我们又怎么来判断某种犯罪到底是过失还是故意呢?大概是根据学者们的一般观念,并结合刑法对某种犯罪设定的法定刑加以判断。如果某种犯罪的法定刑很轻,同时根据刑法对该罪设定的构成要件又不可能属于故意犯罪的,那么则可以认为是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然而,根据学者的一般观念,如果某种犯罪理应属于过失犯罪,而根据犯罪发生的实际,该种犯罪也可以由故意构成,遇到这种情况,对该犯罪的罪过形式的争议便无可避免。可见,中国刑法没有将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贯彻到底是问题的关键之一。其二,刑事法网不严密。例如,刑法第14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多数学者认为,该犯罪是故意犯罪。然而,从实际上看,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生产或销售劣药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也不排除轻信过失的心理态度。故如果认为该犯罪属于故意犯罪,那么,在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持轻信过失心理的情况下,又如何处理呢?可见,立足于惩治和防范某种犯罪的需要,出于严密刑事法网的考虑,在理论上认为某种犯罪属于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便是自然而然的事情。然而,我们向来主张,解决问题应该找准问题的症结,我们常说的对症下药也是这个道理。同理,对于立法上出现的问题,我们主张应通过立法加以解决,任何试图通过解释论来解决问题的努力都是有害的。诚如复合罪过概念提倡者所意识到的那样,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警惕司法机关由复合罪过概念所产生的“惰性”。而我们则认为,这个概念的提出不仅有可能导致司法的惰性,而且更有可能导致立法的惰性。因为,立法的缺陷既然可以通过适用解释论解决,那么任何促使制度完善的努力都是不必要的,都是可以放弃的。如是,则百害而无一益。

  总之,我们认为,复合罪过的概念在法理上存在着误区,不宜提倡,也正因为如此,中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都属于过失犯罪。

  四、中国责任事故犯罪之立法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世界各国刑法普遍推崇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仅意味着犯罪和刑罚的法定,更为重要的是,还要求刑法所设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不可否认,为了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立法者在修订刑法时,通过纵横交织的方法设定了大量的罪刑规范系列,在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刑法规范具体明确性方面作了许多努力。然而,由于在设定罪刑系列时,通盘考虑不足,致使一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出现了一些问题。就责任事故犯罪而言,其构成要件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一)责任事故犯罪空白罪状的完善

  我们知道,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本质之所在,而特定的注意义务往往是与一定的规范性规定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从规范的层面上看,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大都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作为业务过失犯罪中的一类,中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也大都要求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表现在刑法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上:有的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违反了规章制度,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还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某种法规。其中,违反某种法规不存在问题,因为,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含义作了明确的界定。问题在于,何谓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发布的机关之级别有无限制,则不易把握,以致中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生产作业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成了科以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根据。如是,则可以认为,单位的具体规章制度具有了填充开放构成要件的机能,而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我们认为,出于科学性和规范性的考虑,既然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含义作了通则性的规定,那么,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表述则应该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对于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的“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建议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规定”。

  (二)责任事故犯罪危害结果的完善

  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责任事故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的产生,然而,由于刑法对危害结果的措辞不同,责任事故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的样态也不尽相同。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而言,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来说,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对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则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我们认为,责任事故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这种结果要么表现为行为造成了人员伤亡,要么表现为行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因此,在立法时,一定要把握住责任事故犯罪的这个特征,也就是说,对作为责任事故犯罪成立之关键条件的危害结果的措辞要涵盖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否则,会在法网上留下无法规制的口子。如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其成立要求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然而,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的,在中国刑法中就找不到处理的依据。事实上,如果刑法对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作统一性的要求不仅严密了法网,而且也会给司法的操作带来便利。因为,从中国刑事司法的现实来看,司法机关与其说是适用刑法,莫如说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在适用司法解释,因此,如果对危害结果的措辞作了统一性的规定,那么,最高司法机关对定案的标准只需做出一个司法解释就够了。

  责任事故犯罪是否应该增设过失危险犯,换言之,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应否包括危险结果,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日本、法国和俄罗斯刑法对责任事故犯罪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包括危险结果,而中国刑法的规定则不包括危险结果,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事实上,在中国刑法学界,过失危险犯的问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否定论者认为,增设过失危险犯既没有必要,也没有科学依据。首先,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是行为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的意义。[42]其次,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由于它不要求犯罪结果,因此必须是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足够的危害,是所谓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是所谓结果无价值。在没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没有过失犯罪可言。因此,过失不存在设立危险构成的可能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过失犯罪的危害性日益增加,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但不能指望通过犯罪化来预防过失犯罪,出路只能是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43]最后,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就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在业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任何一项注意义务(主要是规章制度)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法来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44]不仅如此,如果对行为人的任何违反注意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有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都无例外地追究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会使所有从事此业务的人员处在在劫难逃的恐怖之中,只会增其心理负荷,削弱其应急反应能力,甚至使人们都不敢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业务行为,从而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人们付出更大的代价,所以是不可取的。[45]肯定论者则认为,从惩治和防范的必要性上看,应该在刑法中增设过失危险犯。首先,过失危险犯的实质在于行为本身存在着使某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发生损害的内在根据,如果容忍其发展下去,就会使内在危险与外在现实条件相结合,从而对法律保护的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形成实害结果,而如果非要等到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受到现实性破坏时刑法才介入,则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太大。因此,刑法为保护社会,不得不对这类危险行为提前介入。[46]其次,过失行为者确实是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等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再给行为人以刑事处罚,不会产生足够的预防效力。然而,过失行为人违反防范法规却常常是故意的,如果我们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刑罚震慑,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这对行为者本人和社会都是有益的。若坐等严重后果发生之后才去刑事介入,那就成了十足的“马后炮”。[47]

  我们认为,否定论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把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不仅具有一般预防的积极意义,而且对特殊预防也有一定的作用。对于一般预防而言,如果把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限界划定在发生危险状态之际,就会促使那些在日常生活、生产和作业的过程中草率鲁莽、疏忽大意、极不负责任的人警醒,使他们产生过失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也会构成犯罪的强烈的冲击性印象,这样,对有效地预防过失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通过对犯罪人定罪处罚,能促使其深刻地认识到遵守社会规范的重要性和意义,启发并提升其规范意识,唤醒其责任心,并有利于预防其再次堕入法网。其次,虽说过失犯罪历来都是结果犯,然而,一切应因时而易。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发达致使危险源不断地增加,其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也在不断地加大。因此,如果立法者不根据过失犯罪的发展态势及其现实情况对刑事立法政策做出及时的调整,则必然会使社会深受其害。再次,增设过失危险犯并不意味着无限制地扩大了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而是有条件有限制的。只要行为人没有违反为保障社会生活、生产作业安全所必需的规范,退而言之,即使违反了这些规范,但是只要没有对公共的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同样也不会构成犯罪,怎么能说在刑法中增设过失危险犯即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呢?最后,否定论者担心增设过失危险犯会增加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随着现代科技教育的普及和职业培训的加强,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应急反应能力也在提高。同时,机器设备的不断更新和日益完善、安全警戒装置及危险报警系统的大量使用也使从业的环境大为改观。据此,立法上对现代社会的业务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促使其保持更高的职业注意力,也是切实可行的。这种举措不但不会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恰恰相反,它是保护科技进步和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手段。[48]事实上,过失危险行为应否犯罪化,其关键在于考察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高,则应当犯罪化,相反,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高,刑法就不应当过度干预。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过失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例如,在 2000年2月13日下午2时,郑州新郑机场的上空就发生了惊险的一幕:在飞机降至离地150米时,由于乘客王某违规使用手机,致使飞机仪表突然全部失灵,飞机无法对准跑道着陆。机组人员采取紧急措施,才使飞机安全着陆。[49]再例如,1993年2月,福建省长乐市湖南镇某建筑公司在承建44幢农民拆迁安置住房时,由于未按基建程序、图纸和合同的质量要求施工,并将其中的21项工程非法转包给8个无资质工程队施工,使整个工程粗制滥造,并有偷工减料的行为。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拆迁户即 于1994年1月25日迁入。迁入不到半年,住户纷纷反映该批安置住房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调查发现,该工程存在四项严重的质量问题:建筑群基础建在软土地基上,基础承载力低于标准值近半,加之基础材料、砌筑方法等问题,加剧了不均匀沉降和上部裂缝;楼面板厚度严重不足,混凝土强度太低,致使部分楼板出现裂缝,在不利于荷载作用下,楼板将可能塌落;整个建筑群体施工严重违规,由于没有设置拉接钢筋等原因,5幢4层楼山墙严重偏斜,最大偏斜直径为112毫米,影响了结构的稳定性;外观发现39座外墙存在不同程度不均匀沉降、裂缝。[50]由此可见,对于这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由于其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等到严重实害结果发生时,刑法才介入,显然已为时太晚,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刑法实在是不应该再保持沉默。”[51]基于以上的认识,我们认为,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事故犯罪增设过失的危险犯是很有必要的。

  (三)某些具体犯罪的完善

  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着以下的问题。一是犯罪主体的范围太窄。根据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如此,则至少有以下的人员无法包括:一是临时受委托到某单位进行或指挥生产作业如进行生产设备的技术安装人员,二是临时受委托为某单位生产作业进行设计的人员,三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如锅炉工、电梯维修工、电梯司机。然而,如果这类人员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违反规章制度操作酿成事故的,如何处理?有人可能会说依照刑法中的其他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过失爆炸罪或者失火罪等处理即可。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其行为方式既不是爆炸也不是失火,但却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的又如何处理?显然,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找不到处理的依据。事实上,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是临时受委托为某单位进行设计、安装或调试的人员,抑或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只要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从业时应遵循的注意义务,并因而酿成事故的,都应该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范畴。显然,问题的症结在于,刑法的这一规定将主体的范围限定的太窄,建议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表述删去,对该罪的主体不作任何限制,如此,就能把上述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涵括在内了。二是罪状的表述不科学。根据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件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然而,“不服管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与“违反规章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什么呢?根据刑法的规定,由于三者之间是并列的关系,因此,我们似乎可以认为,不服管理和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并不违反规章制度。然而事实上,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56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93条规定,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说明,无论是单位职工不服管理还是单位领导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都是违法的行为,因此,第134条的表述是不严谨的。建议将现行的规定修改为完全的空白罪状,即“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致人死亡、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依据刑法的规定,该犯罪成立的先决条件是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着危险。如果有关人员明知该危险的存在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最终发生事故的,就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可见,该犯罪的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然而,如果非教育设施,如剧院等公共娱乐设施存在着事故隐患,有关人员明知该事故隐患的存在而不采取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的,又如何处理?显然,无针对性的法条可以适用。对此,我们考虑在对公共设施的范围进行合理界定的情况下,可以对该条的适用范围予以适当地扩大,从而也将这类事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公共设施涵括在内。再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单位,然而,如果有关责任人员出于自己的意志,私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造成重大事故的,也没有相应的法条可以适用。对此,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将本罪的主体由单位改为自然人,同时在法条中明确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是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这样,无论是出于单位集体的意志,还是出于个人的意志,私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设计、监理的,均可依照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来处理。

  再如,刑法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据刑法的规定,成立该种犯罪的先决条件是“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然而,从现实生活中看,几乎没有任何一个接到消防监督机构《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确地表示拒绝执行整改通知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拒绝执行”不能说不是一个难题。如,一家单位10月10日接到消防监督机构的火灾整改通知,要求其在一周内改正,可是该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并未积极进行改正,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结果在10月14日发生火灾,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么,这个单位是否拒绝执行整改通知了?显然,由于通知规定的期限尚未到达,要认定该单位拒绝执行整改通知是勉强的,因而也就不能认定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了消防责任事故罪。事实上,由于消防监督机构的人力资源相当紧张,其对一些公共场所的检查往往限于每季度一次或者是集中的检查。由于处罚力度不够,许多单位往往是待检查一过又开始了新一轮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因此,这些单位在相当的一段时间内是不可能接到整改通知的。但是,若这些单位在此段时间之内发生了火灾事故,那么追究这些单位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于法无据了。申言之,如果消防监督机构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督义务,或者由于工作失误没有及时发出整改通知,甚或消防监督机构徇私枉法,对火灾的隐患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以致于被监督单位没有得到强有力的督促,最终导致火灾发生的,也难以追究被监督单位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事实上,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成立不应取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发出了整改通知,也不应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对整改通知是否采取了拒绝的态度,只要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消防措施违反了消防法规的规定,并因此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就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刑法第139条的规定,建议将相对的空白罪状修改为完全的空白罪状,即取消“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规定,使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罪状完全空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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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俊平,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1] 参见[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和第327页。

  [2] 日本刑法第109条规定,放火烧毁现非供人居住而且现无人在内的建筑物、船舶或者矿井的,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项所列之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但未发生公共危险的,不处罚。

  [3] 日本刑法第110条规定,放火烧毁现供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矿井或者放火烧毁现非供人居住而且现无人在内的建筑物、船舶或者矿井,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前项之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处1年以下惩役或者10万元以下罚金。

  [4] 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87页。

  [5] 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257页。

  [6] [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4页。

  [7] [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和第326页。

  [8] 参见[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以及第582-589页。

  [9] 参见陈兴良:《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21世纪第一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

  [10] 参见张智辉著:《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235页。

  [11] 参见[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8页。

  [12] 参见[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13] 参见黎宏著:《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14] 应当指出的是,在中国,单位犯罪的外延大于外国刑法及理论所言的法人犯罪。前者不仅包括法人单位犯罪,而且也包括非法人单位犯罪。由于中国1997年刑法明确使用了“单位犯罪”的字眼,因此,在以下的行文中,与中外的规定相一致,我们区分使用单位犯罪和法人犯罪的称谓。

  [15] 日本刑法第41条规定,不满14岁的人的行为,不处罚。

  [16] 参见[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和第327页。

  [17] 参见[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以下。

  [18] 参见[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2页。

  [19] 参见[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4-588页。

  [20] 参见[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9页。

  [21] 有的教科书认为,本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只不过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参见李文燕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页。然而,通说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自然人犯罪。

  [22]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7页以下。

  [23] 日本和俄罗斯的刑法典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因此,我们在讨论单位犯罪时,仅仅讨论中法的相关规定。

  [24] 参见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82页。

  [25]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黎宏著:《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等等。

  [26] 参见侯国云、白岫云著:《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页;何泽宏:《单位犯罪研究》,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

  [27] 阮方民:《论单位犯罪的概念与构成》,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8]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

  [29]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页。

  [30]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6页。

  [31] 日本的森永牛奶案的判决使畏惧感论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案情是:森永乳业公司所属某工厂,为了提高粉乳的解析度,从信用好的药店购买了磷酸氢二钠用作安定剂,并且一直使用该药店的这种制剂。然而,有一次,从该药店购进的松野制剂里含有砷,工厂使用了这种制剂以后,致使许多婴儿死伤。地方裁判所以制造方法本身不能生产出有害物质、信赖了药店等为理由,否定了厂长的过失责任。而高等裁判所则认为,对药店将含有砷的制剂出售尽管不能预见,但在购入预定不相同的物品时,使用这种物品应当有不安感,这种不安感就是对危险的预见。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8页。

  [32] 参见[日]甲斐克则:《过失犯的基础理论》,冯军译,21世纪首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

  [33] 参见[日]甲斐克则:《过失犯的基础理论》,冯军译,21世纪首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

  [34] 参见[日]大塚裕史:《企业灾害和过失论》,黎宏译,21世纪首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

  [35] 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以下。

  [36] 参见[俄] 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以下。

  [37] 我国有学者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复合罪过,而刑法规定的其他责任事故犯罪则属于过失犯罪。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38] 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39] 参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40] 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41] 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42] 参见孙国祥等:《过失犯罪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页以下。

  [43]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1页。

  [44] 参见姜伟:《罪过心理的立法构想》,载杨敦先等编《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45] 参见周密主编:《论证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360页。

  [46] 参见袁中毅:《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立法研析》,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

  [47] 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48] 参见刘仁文著:《过失危险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49] 参见《法制日报》2000年2月17日。

  [50] 转引自刘仁文著:《过失危险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以下。

  [51] 参见刘仁文著:《过失危险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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