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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若干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04-09-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传授犯罪方法罪目前仍然是一个多发的犯罪,许多违法犯罪活动中都伴随着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例如,危害甚广的非法传销活动中,便伴随着大量的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行为,许多非法传销者在介绍所谓的传销经验时,实际上就是在传授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方法。但是,由于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理论研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大量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受到追究,或者受到不当的处理。因此,对传授犯罪方法罪在认定及处罚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传授犯罪方法罪客观要件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所谓“传授犯罪方法”,是指向他人传授实施某种或某几种犯罪的技能、技术或技巧,而不含有唆使他人犯罪的内容。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同时,含有唆使他人犯罪的内容的话,对其就以想象竞合犯论处。“传授”和“犯罪方法”是组成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两个要素,只有对这两个要素的内涵和外延作出准确界定,才能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

  (一)传授

  传授,是指将犯罪的方法教给他人。对于本罪中的“传授”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传授的方式。在实践中,传授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公开地传授,也可以是秘密地传授;既可以是以言词传授,也可以以文字、图画传授,还可以是以身体动作进行传授;既可以是面对面地传授,也可以是通过第三人转达、通讯工具传授,甚至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连网等媒体传授,等等。但不管行为人采用什么方式向他人传授,只要其传授的是犯罪方法,就具备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传授的内容。根据刑法的规定,在本罪中,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内容只能是犯罪的方法。但是对于犯罪的方法可以有多种理解。笔者认为,本罪中的犯罪方法,只能是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而且,在此前提下,犯罪的方法不仅可以是实行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方法,也可以是排除犯罪障碍、反侦查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方法,等等。只要是客观上有利于犯罪顺利完成和使犯罪人对抗司法机关的追查、制裁的方法,均属于本罪中所说的犯罪方法。至于具体分析,请参见下文的论述。

  第三,传授的对象。对于作为本罪对象的人即被传授人,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其一,对被传授人的年龄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使未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要具有一定的接受能力,行为人对其传授犯罪方法的,就可以构成本罪。因为,未成年人不仅不具有完备的辨识能力或者根本不具有辨识能力,而且好奇心强,喜欢模仿,很容易受犯罪分子传授的犯罪方法的影响,进而实行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对社会造成危害;同时,对其自身而言,这种不良的影响也不利于其今后的发展。因此,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危害社会的程度更加严重,应当从严惩处。其二,因严重的精神疾病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由于其基本上不具有正常的接受能力,也完全不具有辨识能力,因此,犯罪分子通常不会向这种人实施传授行为。但是,也有特殊情况。如某人虽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但该疾病只影响其特定方面的接受能力和辨识能力,而不影响其他方面的接受能力和辨识能力,那么,行为人针对其具有接受能力的方面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的,也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其三,传授的对象不要求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少数人,向特定的多人或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也同样构成本罪。而且,对于后种情况,应较前种情况从严惩治。其四,传授的对象不要求必须是在传授之前不具有利用学习的犯罪方法实施犯罪意图的人。如果传授的对象出于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向传授人学习犯罪的方法,行为人明知此种情况而仍然向其传授犯罪的方法,则行为人的传授行为一方面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另一方面又构成传授对象意图实施犯罪的帮助犯,应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例如,某甲参加非法传销活动后,苦于发展不了下线。他明明知道所谓发展下线实际上就是骗取成为下线的他人钱财,但为了自己的私利仍然向老骗子乙求教,乙当然也知道他教给甲的是骗人的手段,但他仍然将自己的那套骗术教给甲。在本案中,甲虽然在向乙求教前就已经产生了诈骗他人钱财的犯意,但并不影响乙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按照乙所教的方法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则乙又构成了诈骗罪的帮助犯。由于他是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两个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和诈骗罪),因而属于想象竞合犯。对其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选择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

  第四,传授的程度对构成本罪的影响。所谓传授的程度,是指传授行为是否实行完毕以及传授的犯罪方法是否为被传授人所接受。对于传授的程度对构成本罪的影响的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否完成所计划的全部传授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即使刚刚着手,如综合全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就构成本罪既遂。[1]另一种观点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被传授人的意思意志有关,该罪成立以被传授人至少接受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为必要条件。[2]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不足。客观而言,传授的程度确实对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有相当的影响,但从行为构成犯罪的角度来看,刚刚着手实行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不一定就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例如,向他人传授爆炸天安门城楼的犯罪方法,一开始实施便应当以犯罪论处);已经完成行为人计划传授的行为,甚至被传授人已经接受了其传授,其危害社会的程度并不一定就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例如,向他人传授盗窃500元钱的犯罪方法,便不一定要认定行为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所以,虽然传授的程度是影响传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但不能过于夸大它对犯罪成立的作用。决定传授行为危害社会程度及是否成立犯罪的因素,不仅有传授的程度,还有传授的是何种犯罪的方法、传授的次数、行为人传授意志坚决的程度、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以及是否利用传授的犯罪方法实施具体的犯罪等因素。只有对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考察,才能得出传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正确结论。

  (二)犯罪方法

  对于本罪中所说“犯罪方法”,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着重加以把握:

  第一,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只有是犯罪的方法,才能构成本罪,传授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方法,不能构成犯罪。[3]因此,判定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究竟是犯罪的方法还是一般违法的方法,对于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某一种方法往往具有不同的功能,它既可以用于实行犯罪,也可以用于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还可以用于实行正当合法行为。因此,判定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行为方法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以下两方面来考查:其一,如果一种方法的应用范围只能是违法和犯罪(如扒窃技术),那么通常应当认定行为人的传授行为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因为,行为人一旦将该种方法传授给他人,就对他人是用此方法实行犯罪还是实行一般违法行为难以控制,而且也很难想象被传授人学会该种方法后会只将其用于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而不将其用于实行犯罪。所以,行为人传授该种方法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应已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其二,如果一种犯罪的应用范围既可以是违法犯罪,也可以是正当合法的行为,情况就比较复杂。在这种情况中,就很难提出一个明确的判定标准。只能结合整个传授过程乃至前后的主客观方面的情况,根据社会通常观念来作出判断。具体来讲,主要应当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如平时表现如何,有无违法犯罪的前科,从事的职业,等等);向他人传授该种方法的原因;被传授人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该种方法;传授过程或前后行为人和被传授人的言行的倾向性(如有无指明该种方法是实行某种犯罪的方法),等等。总之,应当综合与案件相关的各种情况进行判断。

  第二,犯罪的方法不仅限于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方法,还包括实行犯罪预备、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等行为的方法。对于犯罪预备而言,其本身就属于犯罪的范畴,所以传授实施犯罪预备的方法,应当属于传授犯罪方法。对于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行为而言,其目的在于最终使国家司法机关无法查获犯罪案件或无法追究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种行为目的一旦实现,就会助长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并使其在这种心理的趋势之下再次实施新的犯罪,因此,向他人传授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方法的行为就有必要作为犯罪予以惩处;而且,这种行为也是刑法所禁止实行的犯罪行为(如伪造、毁灭证据,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等犯罪),[4]传授实施这种行为的方法也属于传授犯罪方法。

  第三,本罪中所说的犯罪方法,仅限于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不包括实施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方法。因为,犯罪方法是实施和完成犯罪的方式、方法,是实现犯罪意图的手段,因此,它与犯罪意图有密切的联系,它受犯罪意图的支配并服务于犯罪意图。由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没有犯罪意图和犯罪目的,因而行为人不可能事先选择犯罪的方法,所以,向他人传授的不可能是实施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方法,而只能是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5]

  二、传授犯罪方法的主观要件认定中的问题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出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违法犯罪的方法而故意向他人传授,并希望他人学会该犯罪方法。如果行为人虽然知道某种方法是用于违法犯罪的方法,而不具有传授的意图,仅向他人作一般性描述的,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本罪的故意。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要件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本罪主观方面是否可以出于间接故意

  对于本罪中故意的形式,理论界曾有极少数学者认为,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6]这种观点目前在刑法理论界虽然已经基本上无人赞同,但它对实务部门的影响不容忽视,需要进一步澄清。我们赞同通说的见解,即本罪的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理由是:

  第一,从语义上讲,“传授”就是把自己掌握的犯罪方法教给他人,这本身即体现出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意图或目的,而这种主观意图或目的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心态之中。在间接故意中,由于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既不积极追究结果的发生,也不反对和防止结果的发生,因而对这种结果是否发生而言,行为人不可能存在任何带追求性质的主观意图或者目的。

  第二,本罪中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所体现出的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只能为直接故意所独有。在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行为人是在已经认识到自己将向他人传授的是可以用于违法犯罪的方法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追求将该方法传授给他人之结果的发生。这种通过自己的行为积极促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正是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所独有的心态,即希望心态。而间接故意心态只能表现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持一种听之任之、放任其发生的心态,这种心态显然是传授行为这种积极将某种方法或者技能教给他人的行为之实施者内心所不包涵的。实务中,可能存在犯罪方法的传授者是在经不住被传授者一再请求的情况下才实施传授行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似乎是不得已才这样做,难说是积极将某种方法或者技能教给他人。但笔者认为,这期间存在一个心态转变的过程。不可否认,行为人最初确实不想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但只要传授者最后同意将犯罪方法传授给接受者,其心态就已经转变为积极追求(即希望)将犯罪方法传授给接受者,也就已经转变为直接故意的心态。不可能存在一方面同意将犯罪方法加以传授,另一方面又不追求将犯罪方法传授给接受者的心态,因为这两种心态本身就是对立的。除非行为人表面上同意,而内心实际上不同意,于是敷衍了事,胡乱进行传授或者进行假传授,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行为人已经同意将犯罪方法加以传授,其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例如,盗窃犯甲百般纠缠已经改过自新的乙将其盗窃技能传授于己,乙经不住甲的一再纠缠,便将某些盗窃手段胡乱演示了一番,也不管乙能不能学得到便罢手,不料乙居然真的学到了其中的一招半式并用于实施盗窃犯罪。在本案中,由于乙并没有想将盗窃方法传授给甲的意图,因而甲虽然客观上学会了乙演示的招数中的某一两招并用于盗窃,但是不能因此认定乙的行为属于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更不能认定乙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但是,如果在本案中,乙经不住甲的一再恳求,同意将其掌握的盗窃方法演示一遍,并约定无论甲是否学会,都只演示一遍,而这一遍乙确实认真地教了甲,那么乙仍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乙在认真地演示时,便已经存在将犯罪方法传授给甲的意图,即存在希望的直接故意心态。既然乙主观上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意图,客观上又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当然应当追究其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刑事责任。至于甲是否能学会这些犯罪方法,与乙是否愿意将犯罪方法传授给甲没有必然联系,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三,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向他人讲授自己掌握的犯罪方法时,对他人是否会接受自己的犯罪方法确实可能持一种无所谓的心理态度,但对于这种情形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因为,行为人对他人不具有“教”的意图或目的。例如,甲在向他人讲述自己曾经实施的诈骗犯罪时,出于炫耀的动机,向他人详细介绍了自己当时实施的自认为高明的几种骗术,结果在一旁的听者乙用甲所介绍的方法诈骗了他人5万元。在本案中,虽然客观上发生了乙用甲所介绍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结果,但由于当时并没有人向甲求教,甲也不是为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而介绍自己的骗术,因而不能认为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如果将这种情形也作为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理,便会出现某些荒谬的结论。例如,不少侦破题材的影视作品出于揭露罪犯凶残狡猾或者提高作品观赏性等目的,将罪犯的作案手段、反侦查伎俩加以详细介绍或者演示,其中不能排除制作者存在放任犯罪分子或者潜在的犯罪分子将这些犯罪方法学去用以实施犯罪的心态。如果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那么对这些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便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行为人是否必须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

  一般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传授的是犯罪方法,并且知道被传授的人可能学会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并用于犯罪活动,却决意实施这种传授行为,并希望被传授人学会他所传授的犯罪方法。[7]那么行为人是否必须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才能构成本罪呢?笔者认为,实践中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往往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但从犯罪故意理论的角度看,行为人是否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意志因素中,只有希望将犯罪方法传授给被传授人,并希望被传授人学会他所传授的犯罪方法的内容。行为人是否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不会对其上述意志因素内容产生影响,只要他有意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无论行为人是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还是放任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都已经具备了本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三、传授犯罪方法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传授犯罪方法罪作为直接故意犯罪,当然具有犯罪既遂的形态。但判定其构成既遂的标志是什么?本罪是否有未遂的情况?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存在着既遂与未遂,被传授人接受并运用所传授的犯罪方法进行犯罪为认定行为人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志。即如果被传授人接受并运用所传授的犯罪方法进行犯罪,则行为人的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构成既遂;如果被传授人虽然接受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但没有去实施犯罪,则行为人的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为犯罪未遂。理由主要是:只有被传授人接受、学会行为人传授的犯罪方法,并运用该方法去顺利完成某种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得到完全实现,其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得到充分的展开,由潜在变为外在,由间接变为直接,由可能变为现实。[8]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本罪存在着既遂与未遂,与第一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持这种观点的论者是以行为人是否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实行完毕为区分两者界限的标志。[9]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本罪只有既遂,而不存在未遂的形态。因为本罪属举动犯,法律对本罪客观要件齐备的要求,只是具备传授行为,而不是完成传授行为;因而传授行为是否完成这一点,虽然可以作为影响案件社会危害性和量刑的一个因素,但却不能作为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否则便不符合法律关于本罪和犯罪未遂的规定与有关理论。而且,从司法实践上看,如果把犯罪人未完成所计划的传授行为的都认定为犯罪未遂,就有宽纵罪犯之虞,就难免有悖于法律设立本罪、严厉打击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立法精神。[10]

  笔者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不是结果犯,而是行为犯,因此,其既遂的成立并不以被传授人学会犯罪方法并利用该方法实际进行犯罪为条件。而且,通常传授人之所以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意图决不仅仅在于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而往往是希望他人学会并运用其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行犯罪,如果将被传授人学会犯罪方法并利用该方法实际进行犯罪作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构成既遂的标准,实际上就是以传授人的犯罪意图或目的的实现作为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否构成既遂的标准,这无疑是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这一问题交给犯罪人自己去决定,这是很不妥当的。因此,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那么,能否将传授行为的完成作为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既遂的标准呢?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举动犯,因此,只要传授人一着手实行传授行为就构成既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刑法分则中的某一故意犯罪是否举动犯,恐怕单纯从刑法条文的规定上很难得出结论。刑法仅将本罪的行为规定为“传授犯罪方法”,此外再无更多的说明。而所谓传授犯罪方法,从字面意义上,既可以指刚刚着手实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也可以指已经实行了部分传授犯罪方法行为,还可以指已经完成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立足于社会通常观念来看,所谓传授,应是一个过程,不是一个瞬间,更不是一个时间点。因此,如果没有特别的要求的话,应当将传授过程的终点即传授行为实行完毕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准。那么立法对本罪既遂成立的时点是否有特殊的要求呢?刑法条文上没有给出任何明确的说明,因此需要从其他方面来考察。从刑法设立本罪的精神来考察,立法设立本罪在于其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这仅是本罪的设立根据,还根本不能认为是需要将本罪既遂的时点提前到刚刚着手实行传授行为的理由。从本罪的特点考察,不仅客观上传授行为需要一个过程,而且即使传授行为完成也并不一定会使被传授人利用学会的犯罪方法去实行具体的犯罪,因此,也缺乏把本罪既遂的时点提前的必要性。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由于没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本罪是举动犯,因此应将本罪既遂的标准认定为传授行为实行完毕,而且,由于传授行为本身是一个过程,那么本罪就应该有未遂的存在。

  四、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关系

  在1981年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设立传授犯罪方法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是按教唆犯罪处理的。原因即在于两者具有较多的共同之处。但是,在传授犯罪方法行为被规定为一个独立罪名之后,就应当明确将其与教唆犯罪区分开来。两者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传授犯罪方法罪是独立的罪名,具有独立的法定刑,其罪名和法定刑并不依传授的是何种犯罪的方法而改变;教唆犯罪不是独立的罪名,也不具有独立的法定刑,其罪名和法定刑依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罪名和法定刑而确定。

  第二,传授犯罪方法罪有自己固定的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教唆犯罪并无固定的客体,其实际侵犯的直接客体应依照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而确定。

  第三,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对象并不要求必须是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教唆犯罪中的对象必须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四,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在行为方式上虽然没有大的区别,但在行为内容上,前者仅是向他人教授犯罪的方法,并不要求必须使他人产生实施具体犯罪的意图;而后者则是要通过教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

  第五,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的人;而教唆犯罪的主体则因其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即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的,教唆人的年龄可以是已满14周岁的人,教唆他人犯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的,教唆人的年龄必须是已满16周岁的人。

  第六,传授犯罪方法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且行为人的目的是希望他人学会自己传授的犯罪方法,至于他人是否利用学会的犯罪方法去实行具体犯罪,则不是确定本罪罪过形式关注的基点;而教唆犯罪在主观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希望或放任被教唆人接受自己的教唆去实施犯罪。

  第七,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行为人向同一对象或不同对象传授了数种犯罪的方法,通常也只能构成一罪;而教唆犯罪中,行为人向同一对象教唆了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则构成数个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在实践中,同一行为人往往既实行过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也实行过教唆犯罪的行为。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其一,在行为人向同一对象实施的情况下,(1)如果行为人先实行教唆犯罪的行为,然后为了保证被教唆人顺利实施犯罪,又传授了犯教唆之罪的方法,或者边教唆边传授的,就成立教唆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牵连犯。(2)如果行为人先实行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然后又教唆被传授人利用学会的犯罪方法实行犯罪的,在除行为人在实行传授行为之前或之时已具有在传授后再实施教唆行为的故意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当然应按其中的重罪论处。)外,由于行为人的传授故意和教唆故意是在先后不同的时间产生的,传授行为和教唆行为也无刑法意义上的联系,因此,应认定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实行数罪并罚。(3)如果行为人先后或同时向同一对象实行了传授犯此罪方法的行为和教唆犯彼罪的行为,就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二,在行为人向不同对象分别实施传授行为和教唆犯罪的情况下,不管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和所教唆的犯罪是否同种犯罪,都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五、传授犯罪方法罪中重刑的适用

  刑法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来源于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的规定。该《决定》基于当时“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的严峻形势,规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犯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当然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在修改刑法的研讨中,一些学者曾对此规定提出质疑,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分子并不直接作案,其罪行还没达到必须判死刑的严重程度;而且从被传授人的角度看,他是否学会,是否犯罪,其主观意志是决定因素,所以对造成的危害不能仅让传授人负责。据此认为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的法定刑太重,应取消无期徒刑和死刑对其的适用。① 但是,立法者并未采纳这一建议,在现行刑法中仍保留了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

  笔者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侵害的仅仅是一般的社会管理秩序,并不直接对如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等极其重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侵害,因而其社会危害性尚不极其严重,尚不到非用无期徒刑或死刑惩治和防范不可的程度。而且《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完全是基于当时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重刑主义的倾向。自此以观,刑法规定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确有不当。但是,既然刑法业已规定,从严格执法的角度而言,就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只是,应在遵循刑法严格控制和限制死刑适用的精神的前提下,严格并明确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死刑的条件即“情节特别严重”,并依照刑法第295条对无期徒刑和死刑规定的先后顺序,对于符合“情节特别严重” 条件的首先应考虑适用无期徒刑,然后才考虑适用死刑。而且对适用死刑的,也应尽可能地考虑采用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方法,尽量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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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志伟(1967—),男,河南邓州人,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 左坚卫(1966—),男,湖南双峰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系讲师,法学博士。

  [1]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4页。

  [2] 参见郑有荣、陈正云:《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几个问题的探讨》,《上海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

  [3] 当然,并非向他人传授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方法的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程度达不到需要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笔者认为,向未成年人传授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方法,其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就有必要将其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是不能将该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这应当是立法完善的问题。

  [4] 虽然在实行某种特定的犯罪之前后或过程中,犯罪人实行的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因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而不被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但这并非否认它属于一种犯罪行为,而是由于它与前罪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系,而不具有与前罪并罚的价值。

  [5]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7页;赵秉志主编:《中国特别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4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著:《刑法新立罪实务述要》,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7] 参见赵秉志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87页。

  [8] 参见郑有荣、陈正云:《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几个问题的探讨》,载《上海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

  [9] 参见陈广君:《论传授犯罪方法罪》,载《求实学刊》1986年第2期。

  [10] 参见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0—381页。

  ①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8-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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