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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妨害公务罪,张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12    作者:110网律师

**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临刑一终字第26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兆丽、李飞,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郯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Q×××××农用三轮车行驶至郯城县杨集镇北张庄村张晓雨家门前,将张晓雨家水缸撞坏,张晓雨见状遂报警。被告人张某在杨集派出所民警王威风等人处警过程中,采取辱骂、抓扯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两名工作人员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46.8㎎/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威风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晓雨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妨害公务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已得到受伤的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谅解,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妨害公务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张某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已予考虑并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决定,原判量刑适当,本院不予重复评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增伟审判员 丁邦永代理审判员 赵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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