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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五大案例深度解析金融消费者如何妥善维权

发布日期:2016-06-13    作者:110网律师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人开始涉足保险、期货等金融消费活动,而随之产生的纠纷也在不断增加。由于金融产品及服务专业性强,很多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感到困难重重。今天就让我们跟随民四庭的法官们一起了解金融消费案件该如何妥善维权吧!
 
本文原载于微信公众号北京一中院

金融消费是消费的一种形式,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那么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顾名思义,金融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与提供金融服务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发生关系的相对方。去年十一月份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高度强调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并将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所对应的金融机构进行了明确,其中包括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因此,妥善处理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各类纠纷,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鉴于此,有必要对金融消费纠纷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对金融市场的发展及相关纠纷的审理有所助益。

在对此类案件情况进行调研的前提下,今天在这里我们把相关情况跟各界媒体和广大公众做一个通报。

一、金融消费类案件情况

金融消费类案件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呈增长趋势。近三年来,据不完全统计,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我院就受理200余件。下面就常见金融消费类案件作一简单介绍:

1、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此类纠纷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而投资人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遭受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

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此类纠纷多为投保人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但在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理赔时,保险人以免责事由等各种理由拒赔,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纠纷。

3、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此类纠纷多为客户将资产交给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或其他金融形式,此后发生亏损,客户要求金融机构依照保底条款的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收益,金融机构以客户自担风险为由予以拒绝,客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纠纷。

4、期货交易纠纷

此类纠纷多为因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发布虚假信息、操纵期货交易市场等行为,导致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发生亏损,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客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纠纷。

5、银行卡纠纷

此类纠纷多为客户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还款,发卡行向客户收取高额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或为客户银行卡被盗刷,客户主张损失应由发卡行承担,而发卡行则主张应由客户自行承担,因而发生的纠纷。

除了上述案件类型外,金融消费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金融骗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银行理财“飞单”

极个别银行员工为赚取高额佣金,私自与其他投资公司“串通”、“勾结”,以银行的名义出售其他投资公司的理财产品,并夸大该理财产品的收益。投资人信以为真购买了该理财产品,但到期后本金与收益均无法兑现,从而遭受损失。

2、“原始股”骗局

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回报、一夜暴富等诱惑投资人,向投资人兜售“原始股”,之后人去楼空,投资人血本无归。

3、现货白银投资骗局

一些不法分子以高额回报诱惑投资人,称现货白银交易方式灵活,可以双向买卖,跌的时候做空,涨的时候做多,有专业老师指导,稳赚不赔。投资之初,投资人会有一些盈利,不法分子便以赚取更多利润为诱惑,劝说投资人加大资金量,之后,操纵交易软件,层层设置陷阱,从而导致投资人无休止的亏损。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易受侵害的表现及原因

实践中,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表现主要有:

1、消费者账户资金安全被侵害

比如,一些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未能有效审核开户人或存款人的身份,使犯罪分子凭借伪造的印鉴、证件将账户中的钱款盗走;客户的银行卡遗失或被盗,犯罪分子在特约商户刷卡消费致使资金损失;客户银行卡遗失后,因银行卡未尽快办理挂失致使卡内资金被盗。

2、消费者知情权被侵害

比如,有些金融机构在推销金融产品、服务时,未充分提示风险,故意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使消费者盲目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

3、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被侵害

比如,有些金融机构占有一定的市场支配权,凭借强势地位滥用权力,或强买强卖,或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或强制消费者办理保险等。

4、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被侵害

比如,有些金融机构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往往会提供格式合同,甚至通过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合法权利,减轻、免除金融机构的责任。

金融消费者权益易受损害,究其原因,主要有:

1、金融产品及服务专业性强,消费者相关知识匮乏、经验不足。

金融产品涉及期货、股票、基金、信托等领域,专业性强,专业术语晦涩难懂,产品结构复杂,技术性强。而大多消费者缺乏金融领域相关知识,对金融产品也似懂非懂,也缺乏相关领域的投资经验,投资金融产品更多依赖金融理财顾问,很难自己作出正确判断。

2、一些金融机构诚信意识缺失,消费者评估自我风险承受能力普遍不足。

一些投资人为追逐高收益,热衷于投资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金融产品。但投资金融产品对投资人承担风险的能力有较高的要求,在一些金融机构未审慎评估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未充分揭示风险的情况下,投资人自我风险评估能力不足,不能正确认识到自己的风险偏好及风险承受能力,盲目投资,最终选择了并不适当的金融产品。

3、金融诈骗偶有发生,消费者防不胜防。

金融产品的高收益特点和消费者追逐高额回报的特性给一些不法分子通过金融产品及服务进行诈骗提供了可乘之机,加之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及技术性比较强,以及不法分子诈骗手法及技巧的高明,求财心切的消费者容易上当受骗。

4、一些消费者自我保护观念不强,安全交易意识淡薄。

一些消费者随意将银行卡密码、金融产品交易密码告诉其他人,或设置的密码过于简单、与其他密码完全相同,容易被不法分子破解、获取。还有一些消费者在不安全的网络环境下进行操作,易被病毒入侵,导致信息泄露。

5、相关制度还需进一步健全、监管还要进一步加强、保护力度还有待提高。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还不太健全,有关部门的监管还存在一些漏洞,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加上传统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够,消费者权利易受侵害。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维权存在的障碍

1、专业性强,消费者举证难度大

金融产品及服务涉及股票、期货、信托、保险等众多领域,专业术语晦涩难懂,产品结构复杂,交易模式技术性强,消费者很难理解和研究清楚,出现问题时,消费者根本不清楚应收集那些证据,如何举证。

2、多为格式合同,消费者权利易受限

金融机构有时会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减轻自己的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或设置一些不合理、不对等的义务,即便此后消费者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但在格式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消费者就要受到格式合同的约束。

3、诉讼维权成本高,维权收益与维权成本不成比例

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不但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时间和人力成本,还面临着因证据不足等原因导致的维权失败的风险,赔了夫人又折兵,即便维权成功了,也可能因得到的赔偿过低,得不偿失。鉴于此,很多金融消费者在损害不大或维权困难等情况下,选择放弃维权,以免时间和精力应付不过来,或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4、证据意识淡薄、保存证据能力不足

金融消费者多系普通民众,证据意识淡薄,易错过保存证据的最佳时机;即便有意识的保存证据,也多因金融产品及服务的专业性、特殊性,而不知保存那些证据,如何保存证据,即便是诉至法院,也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
 
四、金融消费纠纷典型案例及维权提示

争议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案例一

1998年10月,某公司股票在上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600xxx。2005年11月7日,某公司因涉嫌存在虚假信息披露行为,被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立案调查,某公司对此在次日的《中国证券报》上发布了公告。2008年5月26日,某公司收到证监会对其作出的决定书,认定某公司2004年年报虚报利润,存在“虚假记载”行为,对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罚。某公司就该情形,于2008年5月27日在《中国证券报》及《上海证券报》上予以公告。郑某以2005年4月6日至2005年12月23日期间买入某公司股票,而在证监会公告某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后,某公司的股票价格出现波动,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及利息损失。某公司则辩称郑某的损失是由市场风险及操作不当造成的,与某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郑某应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公司存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郑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某公司股票,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卖出该公司股票发生亏损,郑某投资某公司股票的损害结果与某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某公司所称的市场系统风险,故依法就郑某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提示: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常就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产生争议,对此,我们认为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且不具有以下任何情形: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争议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案例二

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3年1月22日,张某驾驶该车辆与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受伤,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宋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张某过错比例为80%,宋某过错比例为20%。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损失承担了赔付责任,并根据张某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张某的责任部分承担了赔付责任,对剩余20%拒绝赔付,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剩余20%。某保险公司则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仅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而该格式条款约定按责赔付,即将第三者宋某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了张某,与财产损失保险的设立目的相违背。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该格式条款免除了其赔付责任,排除了张某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提示: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常以保险合同存在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合同条款多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投保人就保险合同条款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的余地,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多属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那么,在签署保险合同后,是否必然要受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束呢?这需要具体分析,被保险人可就免责条款作如下抗辩: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或者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2、格式条款存在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3、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免责条款存在的初衷并非是一方借此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而是为了管理、调控风险,故相关法律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规范。作为消费者,也应正确理解免责条款,防范保险公司通过免责条款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和通过用免责条款的方式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商家作斗争。

争议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案例三

关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写明“本金100万元,2012年利润各分50%,1年为期,亏损由某证券公司全部承担,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关某账户上的资金仅剩70万元,亏损3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证券公司赔偿亏损30万元。某证券公司则称亏损应由关某自行承担,不予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理财亏损由某证券公司全部承担”的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之时即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产,故判决支持了关某的诉讼请求。

提示:

金融委托理财,又称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金融消费者在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理财时,为规避风险,多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保底条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如无论盈亏,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及固定利息不受损失;2、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如无论盈亏,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和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不受损失,超出部分按约定比例分成;3、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如无论盈亏,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按约定比例分成。那么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呢?司法实践中,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般认为,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应被认定为无效;同时认为,保底条款是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当事人尤其是委托方缔约之实质目的所在,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争议四:非法期货交易是否有效

案例四

2013年8月,杨某在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基本资料后,某公司向杨某提供交易账号和初始密码,后杨某向指定账号汇入交易资金并从某公司官方网站下载订货系统软件客户端进行交易,买卖“xx标准银50KG”。杨某采取的是放大50倍的杠杆交易方式,在多次交易后,杨某的交易账户被强行平仓,亏损40万元,故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的交易无效,并要求某公司返还本金。某公司则称交易是有效的,杨某的买卖均是其自主进行的,盈利或亏损取决于其投资眼光和市场分析,应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xx标准银50KG”交易为期货交易,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述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而某公司未取得上述监管机构批准,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交易无效,并判决某公司返还杨某投入的本金。

提示:

期货是指以某种大宗商品或金融资产为标的可交易的标准化合约,主要分为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期货交易具有合约标准化、场内集中竞价交易、保证金交易、双向交易、对冲了结、当日无负债结算的特征。期货交易采杠杆交易方式,具有高收益和高风险的特点,是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对投资者承担风险的能力及专业知识均有较高的要求,作为期货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其有义务审慎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评估结果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有义务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产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充分揭示风险。但现实中,一些非法期货公司却大肆宣传在其指导下购买期货能稳赚不赔、能一夜暴富,甚至宣传“假冒伪劣”的期货产品,一些缺乏经验、求财心切的人就可能在不了解任何期货知识的情况下,盲目购买,最终导致血本无归。在这里建议广大金融消费者在有购买期货产品意向时,应了解、熟悉相关专业知识,并正确评估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在进行期货交易前,应审查期货公司是否具备期货交易资格,选择在依法成立的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事后,若发现期货公司不具备期货交易资格、或所购期货为“假冒伪劣”产品,应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

争议五:发卡行是否应就银行卡被盗刷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

王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设定了密码,并存入了6万现金。2014年8月,王某发现该银行卡内存款少了10040元,后经调查得知,该银行卡账户于2014年8月在山西某ATM机取款1万元,手续费40元。王某认为某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有义务维护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王某银行卡被盗刷,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赔偿损失。某银行称依约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王某本人的行为,王某应妥善保管卡片、密码,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保护储户存款安全即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某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与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当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的安全。王某的银行卡在山西ATM机上被取款时,其本人却在北京,依常理判断该取款行为并非其本人所为,在某银行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是由于王某的过错导致借记卡内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的情况下,判决某银行对王某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银行卡已经成为大家工作和生活的必备品,每个人都有不止一张银行卡,随之而来的便是银行卡的安全问题,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形屡见不鲜。为避免银行卡被盗刷,以及在被盗刷后能够有效维权,建议持卡人做到:1、不出借、出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2、不随意将交易密码告知他人;3、不在安全保护措施不足的情形下使用网上银行系统;4、在有他人在身边的情形下不要不加防护地输入密码信息;5、不轻信犯罪分子以需要通过电话听取持卡人卡内余额证明持卡人资信能力的说法,违反常规多次输入卡号及交易密码;6、在银行卡丢失后,及时进行挂失。同时做到在银行卡被盗刷后,注意保存、固定“人卡分离”的证据,如向派出所报警,持卡到银行进行转账或取现等,以便通过诉讼维权时具有更大的胜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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