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来某某涉嫌推动一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7-03 作者:肖小勇律师
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来某某亲属的委托和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来某某涉嫌抢劫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讯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本案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来某某具有如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裁量时予以考虑: 1、被告来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经过,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具有酌情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2、被告来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犯意的提起非来某某,犯罪的组织人也非来某某,而且多次涉嫌犯罪的行为中主要参与人也没有来某某,其只参与了一起犯罪。因此,本案中来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抢劫罪虽然属于暴力性犯罪,但在本案中,被告来某某等的暴力行为不明显,犯罪的主观恶意是比较小的。 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首先是由他们实施诈骗的行为,在网上以女性的名义与人聊天,以发生性关系为诱饵约男人出来,在参与诈骗的女性得到男人支付的款项后女性离开,参与诈骗的人出面防止男方追索。这是一种由诈骗转化而来的抢劫。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来某某等人的暴力行为不明显,特别是来某某本人仅参与一起,在参与的这起中,来某某也没有实际参与实施暴力行为。所以,纵览抢劫全过程,被告来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来某某老家在偏僻的红安,家境十分贫寒,文化水平低,思想单纯、幼稚。淡薄的法律意识和侥幸的心理让他参与了此次犯罪,犯下了令他今生后悔莫及的错误。通过这一段时间的羁押教育,被告来某某已得到了很好的改造,对自己的抢劫行为非常后悔,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一个对社会对家庭有益的青年。 5、被告过去一直表现良好,且系初犯,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及行政处分。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抢劫行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来某某系为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事后能坦白、悔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予以轻判! 谢谢合议庭! 辩护人:肖小勇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零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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