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本律师为其辩护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10-17 作者:武昌陈哲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指定人员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周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诈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15000元后购买车辆供自己使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被害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提到:“周某是我和一起在汉阳起亚4S店订的车,······包括提车、上牌”(证据卷第15页第2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胡某某向其汇款并一同去4S店订车系男女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至于后来被害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受其诈骗是因为当时双方吵架闹分手后,被害人胡某某因爱生恨的一种自救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周某诈骗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10000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法庭对该笔指控应不予认定,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熊某某在其报案材料中称:“我下班后在郭茨口工商银行取了一万块钱,······”(证据卷第9页倒数第2行),案卷中并无取款记录,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
(二)、被害人熊某某的报案补充材料(补充卷第9页至15页),因其聊天记录为电子数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该份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证据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和开庭时均否认与被害人熊某某存在经济往来。
三、另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周某的女儿周某某(证据卷第70、71页)已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还了本案车辆。
(二)、被害人章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以上三点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陈哲
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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