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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证明,“尸体”被火化,“草菅”尸体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8-08-27    作者:110网律师
一纸证明,“尸体”被火化,“草菅”尸体谁担责
——死者家属欲状告四部门,讨要“遗体告别权”
2007-11-22 14:46:35
辨认尸体,遗体已被火化
2007年1月9日早上,跟往常没有一样,50岁的刘玩松夫妇开始了一天的忙碌。楼下士多店的阿姨的到来却给二位老人带来了一个噩耗:昨晚,辖区派出所来人了,但没见到刘玩松夫妇,派出所民警说刘玩松的儿子刘旭川死亡了,让家属派人去一下公安局刑警三大队辨认尸体。听到这一噩耗,刘玩松夫妇立即放下手中的事务,急急忙忙赶去了公安局刑警三大队。接待民警按照规定进行了尸体照片辨认等程序,确认死者就是刘玩松的儿子刘旭川,并告诉刘玩松可以去恩平市殡仪馆见见儿子刘旭川遗体做进一步的辨认。
就在刘玩松随办案民警来到恩平市殡仪馆想进一步对遗体进行确认和辨认时,殡仪馆工作人员却告知,遗体在2007年1月7日就被火化了。
儿子不幸先于自己去世,白发人送黑发人,本是人生一大悲事!在听到上述消息,对于还未从儿子死亡的噩耗中清醒的刘旭川亲属,无疑更是雪上加霜,伤口上又被撒了一把盐。
“谁能接受自己亲人的遗体被如此处置?是谁这样草率的处理尸体”?刘玩松夫妇开始了为自己 “讨说法”的漫长征途,事件也在刘玩松夫妇“讨说法”的征途中慢慢明朗了。
2007年1月5日上午7时30分,恩平市公安局“110”值班室接报,在大田镇石山桥头侧边的水沟有具尸体。恩平市公安局接报后即指示市局刑警大队会同大田派出所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和法医鉴定,证实死者为男性,体表未见致命损伤,系生前落水导致窒息性死亡。就在公安机关进行死者身份进行调查时,2007年1月7日下午恩平市殡仪馆接到大田镇政府民政办的通知后安排人员将尸体接运至殡仪馆,之后就在民政办工作人员作为尸体亲属代表签字后对该具尸体进行了火化。
2007年1月8日,恩平市公安局经对死者指纹、脚印进行对比后认定死者为刘旭川(刘旭川,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大田镇,户口1994年2月24日由大田镇派出所迁入桥峰派出所,居住在广东省恩平市恩新西路x号x幢xxx房),于是就通知死者所属派出所让家属到公安局进行尸体辨认,就在对尸体进行进一步辨认的时,却被告知遗体已于2007年1月7日被火化。
在刘旭川的父亲所提供的资料中,我们发现了一份恩平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2007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上面写到:“证明,于2007年1月5日早上,我所辖群众报案,在大田圩石山桥头水沟边发现一具尸体,年龄约30多岁,接报后,我所即到现场调查,并经多方查找及群众辨认都无家属认领,故尸体属无名尸体,特此证明。恩平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2007年1月7日”。恩平市殡仪馆《火化通知书》上家属签名,清楚的填写到“大田镇政府民政办xxx”的名字。但恩平市公安局以及江门市公安局在接受刘旭川的父亲信访时却答复:恩平市公安局以及大田派出所从未就该尸体向恩平市殡仪馆出具过火化证明。
走上法庭讨个说法,状告相关部门
随着事情的逐步清楚明晰,刘玩松夫妇决定为自己和死去的儿子讨一个说法。2007年11月18日,刘玩松夫妇通过他人介绍找到了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周庆源律师,“派出所有权力出具无名尸体的证明吗?无名尸体可以当天火化吗?不登认领启事就能够认定无名尸体?”面对,刘玩松夫妇的询问,周律师根据刘玩松夫妇所提供的材料做了解答: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恩平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2007年1月7日出具证明时,恩平市公安局刑侦部门正在对该尸体亲属进行调查并很快就查实到死者名叫刘旭川以及死者家属情况,同时还通知了辖区派出所民警要亲属到公安机关进行尸体辨认,也就是说恩平市公安局的办案部门并不知道遗体已被火化的事实。
事发地虽然在大田派出所的治安辖区,但大田派出所并不是该案的办案单位,不具有出具“无名尸体火化”证明的权力。另单从大田派出所出具证明时,办案单位正在进行死者身份调查走访和人口信息对比这点来看,派出所出具《无名尸体证明》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因此,即使派出所出具了“无名尸体”的证明,民政部门和殡仪馆也不应该予以接收。恩平市殡仪馆作在未取得合法证明的情况下就将刘旭川的遗体进行火化,其行为侵害了刘玩松夫妇对其子刘旭川遗体告别和悼念的权利。大田派出所出具证明的行为以及大田镇民政办的行为客观上促使了尸体被火化的进行,应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至于无名尸体是否需要在报纸上刊登认领启事?火化的时间究竟应该在什么时间?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规定,相比之下,有关交通事故无名尸体的处理较为规范,公安部在1992年第10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0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查明的,须在地区(市)一级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登报1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这一规定虽然是针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无名尸体,但对于因其他原因而产生的无名尸体,也可以参照适用。目前我省在无名尸体的处理上,确实存在一定的制度缺失。
听了律师的解答,刘玩松夫妇决定委托律师,将恩平市殡仪馆、大田镇政府、恩平市公安局3家单位告上了法庭,为自己讨要“遗体告别权”。
日前,周庆源律师正在为立案做前期准备工作。
后续报道:
1)2007年11月30日,恩平市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受理原告刘玩松、吴小丹诉被告恩平市殡仪馆、恩平市大田镇政府、恩平市公安局告别权民事侵权纠纷一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案现已进入被告答辩期间。
2)2008年1月16日上午9点,恩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刘玩松、吴小丹诉被告恩平市殡仪馆、恩平市大田镇政府、恩平市公安局告别权民事侵权纠纷一案。
3)本案在恩平市人民法院支持下,原、被告已经和解:被告恩平市殡仪馆、大田镇政府、恩平市公安局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三被告的责任;被告恩平市殡仪馆免除该火化费及骨灰的保管费用。
刘玩松、吴小丹诉恩平市殡仪馆、恩平市大田镇人民政府、恩平市公安局精神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庆源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原告刘玩松、吴小丹的诉讼代理人,自接受本案后,我们查阅了相关资料和法律规定,研究了有关证据,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二原告诉恩平市殡仪馆、恩平市大田镇人民政府、恩平市公安局精神损害赔偿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本案二原告是以其子刘旭川意外死亡后,被告恩平市公安局下属大田派出所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出具了“刘旭川遗体”为“无名尸体”证明;被告恩平市殡仪馆、恩平市大田镇人民政府在未按规定取得合法证明的情况下就将“刘旭川遗体”进行火化的事实作为侵权事实,以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对“刘旭川遗体”告别和悼念的权利(亲属遗体告别权)而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造成其精神损害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诉争主要涉及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二原告对亲属遗体告别权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诉争的亲属遗体告别权的法律规定
丧葬风俗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我国传统的丧葬风俗要求,在遗体入殓之前,死者的亲人应当到场,看望死者的最后一眼。基于这一风俗,看望死者最后一眼,是死者亲属的一项权利,无论死者与亲人之间有多大的矛盾,谁也不能阻止死者亲人这一权利的实现。虽然我国的丧葬制度已有所改革,由原来的遗体入殓变成了遗体火化,但是,在遗体火化之前,死者的亲人应当到场这一丧葬风俗并没有因此而被改变,亲属对死者遗体告别权仍然存在。千百年来形成的这一丧葬风俗,一直沿袭至今,对当今社会仍然具有强大的约束力。可以说,丧葬风俗和其他善良风俗一样,是一种社会公认的社会公德我们应该尊重千百年来所形成的这一丧葬风俗。
遗体是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的物,基于近亲属与死者特定的身份地位关系,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祭奠、吊唁、告别权的确认,就是对负载于遗体中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亲属遗体告别权,在民事法律上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形式)。
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我国关于亲属遗体告别权在一般性的法律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人身权延伸理论认为:公民在其诞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身体权益相区别的先期身体利益和延续身体利益,该利益经过法律调整而成为法益(先期身体法益是对胎儿形体所享有的利益,延续身体法益是对尸体所享有的利益,这些身体利益既具有物权的属性,又包含人格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果问题的解释》在第1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了侵犯他人人格权,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该解释虽然在第1条第1款中没有将亲属遗体告别权列入,但是在该条第2款中,以兜底条款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正如前面所述,丧葬风俗属于社会公德的范畴,当事人在处理丧葬事宜时,应该尊重千百年来形成的这一丧葬风俗,有义务通知死者的亲人前来祭奠、吊唁、告别,否则,侵犯他人亲属遗体告别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果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就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
二、三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对其子“刘旭川遗体”告别权
1、恩平市公安局下属大田派出所出具“刘旭川遗体”为“无名尸体“证明时,“刘旭川遗体”并未依法被认定为“无名尸体“(即“刘旭川遗体”暂不属于身源不明的尸体范围),恩平市公安局下属大田派出所出具“刘旭川遗体”为“无名尸体“证明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从恩平市公安局的答辩陈述来看,“2007年1月5日上午7时许,110报警中心接到大田石山桥头边一水沟发现一具男尸后,公安局刑侦部门既赶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同时查找尸源,确认死者身份。2007年1月8日,经江门市公安局指纹对比,确认死者系刘旭川,公安局刑侦部门即通知原告到殡仪馆确认和处理尸体”。
因此,在2007年1月8日,恩平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尚在对“2007年1月5日上午7时许在大田石山桥头边一水沟发现的一具男尸”进行尸源和确认死者身份调查过程中,恩平市公安局下属大田派出所在2007年1月7日确认了“刘旭川遗体”为无名尸体呢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恩平市公安局在答辩中还辩称“2007年1月7日,大田派出所出具的仅是“无名尸”的证明,而并非是“尸体处理证明”,根本就没有如何处理死者尸体的意思表示。”对于恩平市公安局的这一答辩陈述,我们认为:
有关殡葬管理法规已赋予了公安机关处理部分尸体行政职权,如: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恩平市遗体接运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接运遗体需审核的有关证件:(二)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公安机关提供由其认定的死亡性质及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如遗体有腐变或缺损的,医院或公安机关须在医学死亡证明书上加以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恩平市遗体火化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特殊遗体,应当审核其相关证件:(二)涉嫌凶杀、刑事伤害致死的遗体,除审核死亡证明、死者身份证明、委办人身份证明外,还须审核由公安机关开具的《尸体处理证明》。”
但,大田派出所在毫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一具是否为非正常死亡的尸体暂未定论的情况就出具了“无名尸体”证明,之后一直未对该尸体的处置进行过问并作出处理意见,以至之后“刘旭川遗体”被草率火化也亦不知情。可见,大田派出所工作上是有过失的,是不负责任的,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与恩平市殡仪馆对“刘旭川遗体”认定为“无名尸体”和草率火化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2、恩平市殡仪馆在接运、火化“刘旭川遗体”时行为草率、不负责任、违背法定程序。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恩平市遗体接运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五条、《恩平市遗体火化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五条 “严格遗体火化的验证制度。遗体火化需对死亡医学证明书、委办人身份证明进行查验,审核《遗体接运表》或《农村村民遗体接运表》,严格实行遗体的确认、丧属签字等各项手续,严防无证火化、虚假火化、杜绝错化。”第六条规定来看:作为恩平殡仪服务部门的恩平市殡仪馆,在接运和火化一具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时需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A、接运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时,需审核是否有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认定死亡性质的证明(《死亡证明》)和《死者身份证明》,对于有腐变或缺损的遗体,还需要公安机关对该遗体的处理加以注明和提出了处理意见;
B、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时,要查验《委办人身份证明》,审核《遗体接运表》或《农村村民遗体接运表》,履行遗体的确认、丧属签字等各项手续;
C、火化涉嫌凶杀、刑事伤害致死的遗体,还须有公安机关开具的《尸体处理证明》。
也就是说,恩平市殡仪馆若在2007年1月7日对一具涉嫌凶杀、刑事伤害尸体进行火化时,必须要具备下列几个证明:
公安机关提供的《死亡证明》和《尸体处理证明》、《死者身份证明》、《遗体接运表》或《农村村民遗体接运表》、《委办人身份证明》等才能进行火化事务,否则,就不能对该遗体进行火化。
但从被告恩平市殡仪馆火化的“刘旭川遗体”过程来看,虽然被告恩平市大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工作人员填写了《农村村民遗体接运表》、《火化通知书》;被告恩平市公安局下属大田派出所也出具了无名尸体证明,但对“刘旭川遗体”的火化至少还缺乏了公安机关应提供的《尸体处理证明》。在证明缺乏的情况下,被告恩平市殡仪馆接运“刘旭川遗体”当天(2007年1月7日)就对“刘旭川遗体”进行了火化,显然行为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违背法定程序的。
3、恩平市大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没有取得合法证明的情况下,就作为丧事办理人家属在《火化通知书》上签字行为直接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按照《恩平市遗体火化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特殊遗体,应当审核其相关证件:(二)涉嫌凶杀、刑事伤害致死的遗体,除审核死亡证明、死者身份证明、委办人身份证明外,还须审核由公安机关开具的《尸体处理证明》。”规定,恩平市大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作为丧事办理人家属,在未取得公安机关开具的《尸体处理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就在《火化通知书》上签字,直接导致了“刘旭川遗体”被火化的事实发生。
正如前面对三被告责任分析,如果三被告在“刘旭川遗体”被接运和火化时,三被告的工作人员如果有一个有责任心或有一个能按程序办事的话,“刘旭川遗体”被火化的后果就会被避免,但遗憾的是,三个被告对死者的漠不关心而出现了我们今天诉讼的这个局面,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真心的希望,大家能真心的对待自己手中的工作,对自己的工作多付出一点,多关注一点,避免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
三、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合理性
根据《民法通则》和实施意见以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家庭经济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等以及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我们认为,二原告提出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是适当、合理的。
正如前面所述,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是严重,侵权的具体情节也比较恶劣,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坏,三被告的侵害行为给二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也教为严重,且被告的被告有赔偿能力,由于受到一连串不幸事件打击,二原告经济状况也较差等。参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五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规定,我们认为,二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支付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可行的,对此,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三被告工作人员的草率、不负责的行为是与“刘旭川遗体”被火化的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使得刘旭川父母(二原告)无法对“刘旭川遗体”进行告别、悼念和表达哀思。儿子不幸先于自己去世,白发人送黑发人,本是人生一大悲事!对于还未从儿子死亡的噩耗中清醒的二原告,又连遭儿子遗体被作为“无名尸体”火化,无疑更是雪上加霜,其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应当可以得到法庭的支持的。
专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本案时给予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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