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
发布日期:2004-09-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证据展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可见,证据展示实际上指的是在庭审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换、知悉所涉案件的证据及相关信息的制度。其具体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检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检控方予以公开。
在英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在其成文法和判例法中均建立了一套证据展示制度。以英美两国为例,两国对此的法律规定虽不尽相同,但在主要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在指控一方向辩护方展示的证据范围方面,两国法律均将以下两种证据材料列入展示的范围:一是检察官在法庭审判中准备作为指控根据提出的证据;二是检察官掌握但不准备在法庭上采用的证据。 在保障证据展示的司法审查机制方面,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的范围或方式问题上一旦发生争议,即可向法官提出申请,法官经审查,可以发布一项有关申请是否获准的命令,即主持审判的法官有权依法决定控辩双方应否将某一证据材料展示给对方。在辩护方向指控方展示的证据材料范围方面,均设置了互惠机制,即在要求检控方向辩护展示证据的同时,也要求辩护方承担一定的展示本方证据的义务,这种互惠性的程序设计带有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取得对方防御武器的意味,使辩护方既可以增强防御能力,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在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为了保证证据展示制度的有效实施,英美两国的法律均规定了有关的法律制裁措施。
在传统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意大利和日本,随着近现代卷宗移送式起诉方式的废除和对抗式审判方式的确立,都大规模地吸收了英美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要素,对证据展示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展示机制:一是在预审程序举行之前允许辩护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二是在预审结束后和法庭审判开始之前,允许辩护方分别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别设立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日本刑事诉讼法要求,控辩双方只要准备向法院提出本方证据,就负有向对方展示该证据的义务,而且证据展示义务的履行必须以对方提出请求为前提。这就使检察官向辩护方展示的范围与辩护方需要展示的范围一样,限于将要在法庭上提出或用作指控根据的证据,对于双方各自所收集的但不准备在法庭上提出和使用的证据,不在证据展示的范围之内。
通过以上简要的介绍,我们不难看出,在实行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国家,法律中均明确规定了证据展示制度,虽然各国在具体的展示主体、展示程序、展示范围、展示时间和违反展示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规定得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其核心要求都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检控方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展示给辩护一方,展示的方式基本上是允许其阅览、复制;同时,在法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检控方予以公开。这种证据展示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实现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资源平衡,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平等对抗。另一方面,这种审判前的控辩双方对证据信息的交换,可以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说,证据展示制度是对抗式审判程序得以公正、高效运行的关键保障之一。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第一审程序作出了较大的改革,法官在证据调查方面的主导作用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弱化,控辩双方在调查证据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得到了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移送法院的材料范围作出了较大的限制,检察官掌握的大量证据在审判前不再移送法院,而是在开庭审判过程中当庭提出。而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前一般只能到法院阅卷,了解检察官所移送的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辩护律师在审判之前所能阅览的证据材料受到了极大限制,这无疑限制甚至部分剥夺了辩护律师从检控方全面了解证据的权利,对辩护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针对性、充分性无疑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直接关系到攻防活动展开的有效与充分程度,不利于对抗的真正形成,也就在根本上关系到庭审的效率与质量。
可以说,我国现在并未真正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制度。但是,在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中,也反映出了证据展示的意味。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50条在一定意义上规定了检控方的证据展示责任。六部委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36条对公诉机关移送证据作出进一步解释。《规定》暗示或认可了辩护方可以通过法院向检控方调取其不准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使用而可能对辩护方有利的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辩护方部分证据开示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5条的规定赋予了法官以检控方违反规定庭审中出示未列入证据目录的证据的裁决权,是否准许出示由法官决定决定,并给予辩护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在一定意义上是证据展示的一种救济性机制。该《解释》第119条第4项的规定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的检控方向辩护方单向展示的藩篱,设定了辩护方通过法院向检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虽然是一种间接性的展示,但毫无疑问是带有突破性的。
在笔者看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可在制度建构中做如下几方面的设计:
首先,关于证据展示的时间。考虑到我国的现实状况,结合证据展示的实际需要,笔者主张采用双轨制,对于在起诉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聘请律师的案件,公诉方在对案件审查完毕后,即应立即通知辩护方磋商展示事宜,一般应在案件起诉至法院前完成;对于案件起诉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聘请律师的案件,展示的时间可限定于律师办理相关手续后至开庭3日前择定日期进行。
其次,关于证据展示的主体。证据展示作为控辩双方交换证据信息的诉讼活动,其参与主体一般应为检控方和辩护方。具体而言,检控方应包括公诉人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辩护方应限定为辩护人。法官也应是证据展示的参与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参与证据展示主要是以裁断者的消极身份参与展示程序,就控辩双方的争执问题作出裁决。
再次,关于证据展示的范围。控辩双方均负有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义务,检控方应就其在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全面向辩护方展示,不仅包括检控方将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而且包括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为防止检控方隐匿证据,辩护方应有权申请法院强令检控方出示由其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作为辩护方而言,应出示其将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对于其不欲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其不负有展示的义务。
第四,关于证据展示的程序。首先由检控方开始展示证据,应逐件展示,并逐一征询辩护方意见,由书记员在证据展示笔录上如实记录。此后由被害人的诉讼代理进行展示,然后是辩护方展示。双方证据展示完毕后在笔录上签字。证据展示笔录原则上一式三份,检控方一份,辩护方一份,送法院一份。如在证据展示中就某项证据是否应当展示发生争执,应将争执事项和原因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由法官根据情况于3日内作出争执证据是否应当展示的裁决。对于此裁决,控辩双方必须执行。
最后,关于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责任。笔者考虑,借鉴国外对此的做法,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违反证据展示的行为视违反义务的原因、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及案件诉讼的进展情况等分别采取措施,一是强制违反展示义务的一方向对方进行展示,并给予对方一定的诉讼准备时间;二是对没有向对方展示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法庭可宣布延期审理以等待不展示的一方不能展示的原因消失;三是对没有正当理由即拒绝向对方展示证据,也不在法庭上出示,但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确实存在的,法庭可推定依此本应展示的证据证实的事实成立;四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对方展示证据,且由此使对方丧失收集相关证据来核实或反驳该未被展示的证据的,法庭可拒绝采用该证据,使其丧失证据效力。
对抗式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转,有赖于一系列程序和制度的配套和保障,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正是这种配套和保障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对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诉讼制度借鉴和移殖过程中,不能仅仅着眼于法庭调查顺序和方式等表面层次的改革,更重要的在于将对抗式制度赖以发挥作用的程序和制度一并予以确立,或进行创造性的设计。中国的刑事审判制度正面临着新一轮的改革,而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当是刑事诉讼改革的重中之重,我们有理由期待,在不久的将来,证据展示制度必将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得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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