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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发布日期:2016-07-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适用对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5年内曾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达成和解的主体   代为和解   被害方   ①死亡的:近亲属代为和解;②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和解  
被告方   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和解;②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检察院、法院印章。  
和解的范围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和解协议的审查   ①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最高法解释》第499条)
②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高法解释》第500条)  
和解协议的执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最高法解释》第502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最高法解释》第503条)  
处理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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