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场击毙”:生死权不能用法律之外的名义剥夺
发布日期:2004-09-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直 评
生死权利不能用法律之外的名义剥夺
有些莫名其妙,这很像是对法律条文的“抄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章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遇有拒捕、暴乱、袭击、抢夺枪支或者其他以暴力破坏社会治安不听制止的紧急情况,在必须使用武器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对照一下这两条规定,在面对“穷凶极恶、丧心病狂伤害学生、儿童和劫持学生、儿童做人质的犯罪分子”并且“警告无效”的情况下,警察当然有权使用武器将其当场击毙。
显然,山东省公安厅以自己的名义下发的“紧急部署”,是对法律的一次重复。笔者认为,此举不妥,有可能损及法律的尊严。理由是:人的生死权利,不能被以法律之外的名义剥夺,即便其结果完全相同。省公安厅做出的“紧急部署”,充其量只能被视为一条行政指令,有关死刑的法规,省公安厅是无权出台和更改的。所以,这只是部门意志而已-即便其本身并未逾越法律,即便其特别契合法律精神。在紧急场合,警察击毙嫌犯与否的权力是由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以公安厅所谓的“紧急部署”作为判断标准。
看起来结果没有什么不同,这却是一个极为严肃的原则问题。这正如法庭有权将一个人判处死刑,但并不是法官个人的意志,也不是法庭一干人的意志-那只是法律的意志。任何人、任何部门的意志都不能代替法律意志。
推而广之,其实任何行政命令都不宜“僭越”法律。如果行政部门可以任意从法律处“借权”、将法律的权力“改头换面”化为部门的权力本身,就极易形成部门权力的膨胀,以及法律的“矮化”、“弹性化”,最终引起社会混乱。
尊重法律的刚性、独立性、完整性,是执好法、用好法、切实做到依法治国的前提。而肢解法律、“抄袭”法律,则有可能是对其独立性和完整性的损害。
事 件
揣炸弹讨债遭狙击手击毙
9月26日7时许,一名60多岁、右腿有残疾的男子,闯进兰州市东岗东路省文联家属院一单元503室向户主讨债,声称随身携带有炸药包,如果户主不还欠款,便同户主及其家人同归于尽。女主人伺机报案。警方赶到现场后立即疏散群众,将现场包围。下午4时15分,该男子走出503室,4时20分许,当其出现在家属院车棚附近时,警方两次鸣枪警告无效后,狙击手扣动扳机将其击毙。(详见9月27日《京华时报》)
直 评
对什么人才能够“当场击毙”
“当场击毙”说起来简单,且看起来是紧急状态下对公民生命财产进行保护的必要手段。但操作起来却需要慎重细致。
对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采取“当场击毙”手段?笔者以为,一些程序不能省略。一是要弄清是不是“紧急状态”;二是要判断清楚当事人是不是在用极端手段危害他人或是预备危害他人;三是对当事人行为目的进行确认,分析当事人是否一定会发生危害他人的极端行为,等等。因为人命关天,不容“击毙”错了。
涉及兰州这一“当场击毙”案的确疑问很多。如讨债人是否真的拥有“炸药包”,目前仅有报警人的一面之词,而报警人便是503室家中成员,这样的信息是否完全可靠?事后也未见有警方鉴定确系炸药包的报道。为什么讨债人已离开503室,已不对503室人员及周围民众构成危险,还要采取“当场击毙”手段?如果讨债人并未真的携带炸药包,警方是不是要对这次“当场击毙”失误负责?这其实是一次民间发生的常规矛盾纠纷,当事人是否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举动并未被确定,如果措施得当,或许可以避免“当场击毙”的发生。
我们的社会正处于复杂的转型期,许多不规范的交往很容易诱发一些极端的个人行为。有些人的行为可能是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后的一时冲动,如果有谈判专家、心理专家等人员到场进行及时有效的工作,向当事人明确行为利害,可能会暂时平息缓解矛盾,也就不需要采取“当场击毙”了。
“当场击毙”虽然是法律赋予警方非常情况下的一种权力,但决不可滥用。笔者以为必须有与之配套的严格的操作程序。在采取这一极端手段前,要搞清楚当事人身份,弄清动机,判明危害,分清步骤,这才可能保证“当场击毙”行为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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