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发布日期:2016-07-20 作者:110网律师
自2010年7月20日起,楼成达向华汇公司凯科管业工地、新浜五星铜厂工地以每吨68元的价格供应沙石,销售额总计1138579.76元。双方未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现华汇公司诉请判令楼成达赔偿因不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抵扣税损失165436.66元。楼成达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税额损失,可见本案是关于税收的诉讼,根据税法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且楼成达为自然人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双方对税负的负担情况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的税额,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其与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应当缴纳的具体税额,如果支持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对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不当得利的后果。三、从建筑市场来看,没有一家建筑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楼成达赔偿其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
【案件焦点】
楼成达是否需要就其未给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给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抵扣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华汇公司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付清;鉴定费2200元,由楼成达负担,该款项已由华汇公司先行垫付,限楼成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华汇公司。
【律师评析】
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不仅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还应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使用说明书、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成为合同附随义务,亦可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讼争内容。因此,法院有权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本案。华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进行过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楼成达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故华汇公司要求楼成达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抵扣税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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