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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雅俊律师代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

发布日期:2016-07-30    作者:黄雅俊律师
瞿昌永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瞿昌永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温鹿刑初字第1020号【关键词】 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首 数罪并罚 从重处罚【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展开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昌永,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7月1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雅俊,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昌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昌永及其辩护人黄雅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吴良云(已判刑)形成了以其为首,以张潘国、陈志林、郑旺滔、林锡忠(均已判刑)为骨干,以瞿建良、郑雷、黄建国、林丰(均已判刑)等为积极参与成员,以被告人瞿昌永及柯庆近、瞿和光、黄志权、黄洪生、叶斌武、马建敏、瞿银凯、瞿献虎、瞿健盛、李光明、柯根明、卢强峰、徐林恩、叶品和、林森权(均已判刑)等为一般参与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0年1月20日,该组织成立温州海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并以该公司之名对外承接工程,形成了“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运行模式。被告人瞿昌永系海都公司在老涂村的股东之一。该组织为了扩大、维护自身及其成员的利益,通过抽逃出资、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枪支、串通投标、强迫交易、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压对手,称霸一方,垄断了七都街道的基础建设工程。被告人瞿昌永还具体参与了强迫交易犯罪:2010年,陈志林、黄建国要求被害人吴晓中、孙成军停止位于七都街道的岛中岛别墅地下室改建工程,后经陈金权从中斡旋,海都公司同意该工程由吴晓中、孙成军完成施工,但之后在七都的工程必须与海都公司合作。同年8月,被害人吴晓中、孙成军又承接了七都街道华顺华侨别墅小区部分别墅的地下室改建工程,但未与海都公司合作。同月22日,陈志林以二人承接工程未经海都公司同意为由指使被告人瞿昌永及黄建国前往工地强迫停工,并殴打工地施工人员孙军华。当日15时许,张潘国、陈志林因怀疑陈金权与吴晓中合伙,纠集被告人瞿昌永等近20人殴打吴晓中、陈金权二人。后孙成军与张潘国、陈志林、林锡忠、郑旺滔等人协商,被迫签订协议,将该工程的挖土方部分以每立方米人民币65元的价格交给海都公司施工,并约定利润部分五五分成。至案发时,孙成军已支付给海都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3150元,利润部分因吴良云等案发而尚未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良云、张潘国、陈志林、瞿和光、林锡忠、马建敏、瞿建良、柯根明、黄建国的供述、被害人吴晓中、孙成军的陈述、证人孙军华、翁远中、陈金权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昌永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本案强迫交易犯罪系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应当按照未修订的刑法对被告人瞿昌永定罪量刑,公诉机关的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瞿昌永所犯强迫交易罪具有自首及赔偿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瞿昌永到公安机关系与陈金权协商殴打的赔偿问题,而非因其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在调查过程中亦未供述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其主观上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如实供述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外,瞿昌永因殴打行为赔偿陈金权的人民币3000元最后系由郑旺滔以海都公司的资金予以支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因其成员为组织利益涉嫌违法犯罪所进行的善后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瞿昌永积极主动赔偿陈金权物质损失的行为,故亦不能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瞿昌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所犯的二罪均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瞿昌永有故意犯罪前科,应对其所犯的二罪均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瞿昌永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及对其所犯的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瞿昌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伍林雄人民陪审员黄和平人民陪审员曹政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书记员薛卓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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