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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田受贿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8-02    作者:110网律师
辽 宁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辽刑二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克田,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辽宁省第十届人大代表(2003年11月28日被罢免),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2号2—341,暂住沈阳市沈河区二纬路4—2号二单元五楼。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绍富、邱岳,系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克田受贿一案,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4)鞍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克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克田、听取辩护人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克田于1998年7月在担任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期间,接受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客运集团)原总经理夏任凡(另案处理)的请托,授意其秘书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领导协调,为该公司即将到期的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办理了转贷款手续:1999年末,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现客运集团应补缴各种税款共计人民币31185764.80元,同时拟处以14277717元的罚款,并先后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被告人刘克田再次接受夏任凡的请托,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领导打招呼。后客运集团涉税问题未受处理。
  1999年末,被告人刘克田因其女儿刘芳申请到澳大利亚留学签证被拒签,遂通过夏任凡找到澳大利亚籍华人英华商量,英华提出通过在澳注册公司为刘芳办理赴澳签证。夏任凡表示愿意承担注册公司所需的20万美元。为此,夏任凡动用客运集团的公款由沈阳信合经贸有限公司经理董志顺兑换成20万美元交给英华带到澳大利亚。2000年春节期间,夏任凡对刘克田表示将该款送给其女儿刘芳在国外使用。后因刘芳通过其他途径办成了留学手续,英华便与夏任凡商定用该款在悉尼市为刘芳购买一套住房。同年7、8月间,英华和夏任凡将为刘芳买房之事告诉了被告人刘克田,刘克田表示同意。后因刘芳未去居住,英华便与夏任凡商定把此房卖出后将房款给付刘克田。2001年2月,夏任凡因涉嫌违法违纪问题被有关部门调查。同年4、5月间,英华到刘克田家中,与其商量把房子出卖,将房款给刘芳,刘克田同意卖房,但表示把钱先放在英华那里。2002年2月,英华再次到刘克田家中与其商量将卖房款交给刘芳,刘克田表示同意。同年4、5月间,英华分5次将31万澳大利亚元(折合人民币1317500元)在悉尼市交给刘芳,刘芳收受后告知了被告人刘克田及刘妻郭秀芝。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干部任免呈报表等书证证明:1995年2月26日刘克田被任命为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2003年1月16日当选为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被告人刘克田担任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期间,于1998年4月14日至2001年6月28日负责国内贸易、金融等方面的工作,并负责同银行、保险公司等中直金融机构协调、联系工作。
  2.客运集团原总经理夏任凡的证言证明:1998年7、8月,客运集团在沈阳市建行顺通支行贷款3000万元需要办展期,其和张安秋一起找刘克田帮忙。刘克田答应协调、联系一下,并让秘书李景波给建行打个电话。第二天,李与其到市建行,将企业的困难介绍给孙福生行长。孙说没问题,回去你们正常办。回来后,其告诉张安秋展期的事已联系好,让张安排人去办。1999年下半年,省地税局发现其公司偷漏税款,并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其派张安秋多次到省地税稽查局说明情况,但省地税局仍认定是偷漏税,并要罚款。张安秋汇报后,在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到刘克田家找刘帮忙,刘同意。过了一周,刘克田告诉其税的事已找省地税局邴志刚局长说完。以后省地税局再也没找过客运集团,一直到其出事也没补缴这笔款。1999年底的一天,刘克田让其找英华,其让英俊通知英华回国。二人到刘家后,刘克田讲他女儿刘芳想去澳洲留学,办签证困难。英华说最快是在当地注册公司,需要20万美元,刘让其负责钱的事。其告诉董志顺换20万美元,为刘克田女儿办出国用,并让董志顺用客运集团月票处转给董的200万元兑换。几天后,董告诉其20万美元现金已经换好。其让英华跟董去取20万美元。不久,英华打电话说钱已带到澳洲。其嘱咐“你可不能胡来,钱已经是克田的了,这钱必须给克田家用”。2000年春节,其去刘克田家,告诉刘20万美元已经交给英华。还说:“这钱就是给孩子用的,该花就花。”刘克田表示感谢。同年3、4月份,听说刘芳已通过别的途径去澳洲留学,其告诉英华“留学的事没办成,咱得办别的事给补上”。英华说:“不行用这笔钱给刘芳买处房子吧”,其同意。同年夏天,其和英华来到刘克田家。告诉他和郭秀芝其让英华在澳洲买了套房子。2000年底或2001年初,英华打电话说:“这房子刘芳没住,还得交管理费,将房子卖了,把钱给克田得了。”其同意并告诉英要把20万美元给刘克田。其证言可与证人英俊、客运集团原党委书记张安秋、被告人刘克田原秘书李景波、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原行长孙福生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英华的证言证明:1999年底,夏任凡让其为刘克田的女儿到澳洲留学帮忙。其提议办投资移民,需20万美元,夏说钱由他解决。后夏让其去董志顺家取回20万美元,写了收条,后带20万美元回到澳洲,并将美元换成大约31万澳元。在得知刘芳自己办完去澳洲的签证后,其问夏怎么办,夏说得想办法补上。其提议给刘芳购买房子,想到自己有一套房子,配套设施好,夏任凡同意给刘芳买这套房子后,其把给刘克田的这31万澳元用到房地产项目上。按澳大利亚政府规定,外籍公民不能在澳大利亚购买旧房,这房子办不了刘芳的名。回国后其与夏告诉刘克田夫妇给刘芳购买房子之事,后来这套房子刘芳没有去住。其给夏任凡打电话说:“这房子刘芳也没来住,还交管理费,把房子卖了,将钱给人家。”夏说:“行,反正这房子是给他买的,就卖了,把房钱给人家算了。”夏任凡出事后,2001年4月,其去刘克田家说,已和夏任凡商量准备把房子卖了,钱给刘芳,刘同意。2001年5月其把房子卖了。由于夏任凡的案子没有消息,所以没有急着把钱给刘芳。2002年2月底,其又去刘克田家。说“房子已经卖了,把卖房钱给刘芳吧”。刘克田说“可以”。同年4、5月份在悉尼唐人街富豪酒店对面刘芳的住处,也就是宝华大厦和新南威尔士大学附近这两个地方分5次把31万澳元给了刘芳。最后一次给她钱时,还问过她,这些钱都跟家里打招呼了吗,刘芳说已经跟父母说了。同年5月刘克田来澳洲考察时问:“夏任凡的事有可能涉及那20万美元”,其说:“请放心,到时候我给你扛着。”2003年3月,其在沈阳,一天吃完饭往外走时,郭秀芝将其叫到一边讲,听说夏任凡被判死刑了,又交代不少事,有可能牵涉那20万美元。其说:“你回去告诉领导放心,什么事都由我扛着。”证人英华所证实其出入境的时间,与其出入境记录的时间相一致。
  4.证人郭秀芝(系刘克田之妻)证言证明:1999年末,夏任凡和英华为给其女儿刘芳办出国的事,英华认为只有在澳洲注册20万美元的公司,夏说钱由他出。2000年夏天,刘芳从新加坡办妥去澳洲签证,后夏任凡和英华告诉其和刘克田在悉尼给刘芳购买一套房子,此房刘芳没有去住。后英华把房子卖了,因夏任凡出事钱暂时放在英华处。刘克田在去澳前讲英华要把夏任凡给的20万美元给刘芳。他同意。2002年5月,刘克田从澳洲回来讲英华已将房款给刘芳,在澳洲期间见过英华,刘克田说他有些担心,怕这笔钱出事。英华让刘克田放心,说夏任凡给钱的事不会有事,如有事英华会扛着。7月刘芳回来说英华陆续将房款给了她,是30余万澳元。一次吃饭后,其将英华拉到一边说,夏任凡被判死刑,可能会乱咬,你心里有点数。英华让其放心。
  5.证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顺通支行原信贷员陈长英的证言证明:1998年其所在行给客运集团贷款3000万元及办理展期的经过。此证言与证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原副行长田德会、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顺通支行原副行长韩树仁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人韩树仁又证实,我们根据客运集团的经营情况和内部规定,办理了“转贷款”,即“借新还旧”,是根据相关的凭证看出当时办理的不是展期。
  6.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顺通支行与沈阳客运集团的贷款合同及转贷款凭证等书证证实:1998年2月13日该行给客运集团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1998年8月13日到期后办理了“借新还旧”业务,重新贷款至1998年12月30日止。
  7.证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原局长邴志刚的证言证明:1999年底,省地税局稽查分局发现客运集团未缴税款并下达了限期缴税通报情况,拟处罚款。企业开始找稽查局领导说明情况,鉴于客运集团缴税问题政府研究过、市长有批示的实际情况,最后决定不按偷税处理,同意分期补缴征税和滞纳金。同时,刘克田给其打电话让其听一听情况再作处理。其答复会妥善处理。税收检查结束他们向其汇报时提出,把税款由各市组织入库,正税和滞纳金交给地方收缴,罚款由省稽查局收缴。其考虑客运集团各种关系,同意了他们的意见。
  8.证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原副局长刘国权的证言证明:1999年发现客运集团涉及偷税及滞纳金罚款3000万元左右。按当时规定,谁组织查出的问题谁处理,直接收缴入库。但当时主管稽查的邴志刚局长指示由各市负责收缴税款。客运集团的问题移交沈阳市地税局,但没有将案卷移交。对此,证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原局长赵秀荃、证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原科长李铁成的证言亦予以证实。同时,证人李铁成还证实邴志刚局长专门听取汇报客运集团的问题。让稽查局斟酌一下,是否进行罚款,征求一下法规处的意见。经过与法规处等单位研究,他们认为罚款决定不妥,并撤回了告知书。
  9.证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郭保明的证言证明:1999年底,省地税稽查局发现客运集团存在涉税的问题。2000年2月赵秀荃一行到沈阳地税局通报客运集团涉税情况,补税加罚款共3000多万元。省地税局提出处理决定书由省局下达,滞纳金、罚款人省局库,正税入市局库,具体由市地税局执行,通报后到现在省局也未将客运集团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下达,也没有移交检查的相关资料。市局至今无法执行。对此,证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原副局长刘跃德亦予以证实。还有证人郭宝明、刘跃德的工作记录,证实省局移交给沈阳市地税局处理的客运集团涉税问题,应缴未缴税金额1427.7万元,滞纳金1690万元,共计3118万余元。与证人郭宝明、刘跃德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10.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件及辽宁省地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书证证明:客运集团应补缴税款共计3118.6万元。同时处以罚款1427.7717万元。总计涉税金额4546.4万元。
  1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是主管地方税收工作的省政府直属机构。
  12.证人沈阳信合经贸有限公司经理董志顺的证言证明:1999年年末的一天晚上,夏任凡让其开车送夏去刘克田家。回来时,夏让其换20万美元给刘省长的女儿办出国用。后用客运集团200万元的支票,把它存在其嫂子商桂平的股票帐户上,换了20万美元,夏任凡让英华到其家取走20万美元,英写了收条。英华所写20万美元收条证实英收到此款。
  13.证人客运集团原工会主席兼秘书长孙忠的证言证明:在其任职期间,夏任凡让其从月票处给董志顺转款2次,其中一次是夏给的开户行和帐户,让刘春莲办理的。
  14.证人客运集团财务处原副处长刘春莲的证言证明:1999年12月孙忠给其一张写有海南省证券公司沈阳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名称、帐号的纸条,让其到月票处取200万元,汇到该帐户。
  15.证人商桂平的证言证明:董志顺向其帐户上存过几次客运集团的支票,存入200万元的当天就提走100多万元的现金。
  16.客运集团开给月票处的收据及转帐支票等证明:1999年12月6日客运集团经月票处转海南省证券交易营业部200万元,存入商桂平帐户当日被提取现金108万元的事实。
  17.证人宋立达(系澳籍华人,英华丈夫)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英华从大陆带到悉尼20万美元,后换成澳元存在银行,和其自己的钱混在一起使用。
  18.证人辽宁省外事办公室翻译王梅芳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其随刘克田出访澳大利亚。在悉尼市期间刘克田的女儿曾经与代表团成员见面。此节,有书证证明刘克田在2002年5月率领辽宁省经贸代表团出访澳大利亚。且与被告人刘克田的供述、证人郭秀芝、英华证实的时间一致。
  19.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价证明:2002年4月,人民币与澳大利亚元的比价为1澳大利亚元相当于人民币4.25元,5月1澳大利亚元相当于人民币4.48元。
  20.检察机关的《情况说明》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刘克田妻子郭秀芝上缴受贿款人民币1655320元,已上缴财政。
  21.被告人刘克田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供述:1998年或1999年,夏任凡为客运集团在沈阳建设银行一笔贷款需要延期请其帮助协调,其让秘书李景波找沈阳市建设银行领导打了招呼,最后结果不知道。1999年前后,夏任凡为客运集团税务方面问题请其帮助协调。其给省地税局局长邴志刚打了电话,邴表示会妥善处理,其再没有过问。同年年底,其女儿刘芳被悉尼大学录取,因无托福成绩,签证被拒签,其通过夏任凡找到澳籍华人英华帮忙,由夏出资20万美元,英华通过注册公司的形式为刘芳办赴澳签证。2000年春节,夏任凡去其家,暗示孩子在国外也不容易,将来这20万孩子能用就用,但其没表态。同年英华、夏任凡商定用这笔钱在悉尼买套房子,刘芳没去住。2002年上半年,英华征得其同意后把房子卖了,卖房款先放在英华处。后英华又一次想把房款给刘芳,其同意并告诉刘芳可以收。同年5月,其去澳洲时刘芳告诉英华已将房款给付。其还见到英华并表示夏任凡会牵扯20万美元的事,英华表示她会处理好。回国后其将此事告诉妻子郭秀芝。其被“两规”后给刘芳写过4封信,让她讲清问题,并退回英华交给刘芳的所有款项,还请求将本人录像带给刘芳,又给中纪委办案人员写了委托书,让刘芳配合工作。虽然刘芳没有及时退回该款,但其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集·和郭秀芝主动筹集款项,已于2003年10月全部退还给办案机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克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有关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31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在庭审中其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被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克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317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刘克田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其受贿的事实是虚假的,其没有接受他人的贿赂;原审认定其犯有受贿罪的所有证人的证言均是虚假的,现证人郭秀芝全部推翻了此前的证言,而本案关键证人刘芳始终否认收到过此笔钱;其本人所作的有罪供述也是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形成的,其不构成受贿罪。
  刘克田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刘克田不构成受贿罪。具体如下:一、事实不清。1.英华给刘芳钱的来源不清;2.英华怎么将钱给刘芳的事实不清。二、证据不足。1.证明刘克田有罪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2.证人证言中存在矛盾;3.有的证言和口供存在诱供问题;4.有的证人证言出现变化。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刘克田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诉人刘克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答辩认为: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刘克田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刘克田提出因受诱导而作出虚假供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刘克田声称自己因受诱导而作出有罪供述,没有事实依据。刘克田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在办案人员依法讯问下,均作了非常详尽、客观、稳定的供述,并且表明了自己真诚悔罪的态度。2.刘克田经刘芳手收受31万澳元的供述,得到了英华证言、郭秀芝证言的印证,客观、真实、可信。二、关于刘克田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已经证实了英华给刘芳31万澳元的事实:三、关于郭秀芝推翻原来证言,称受到诱证而作违心证言不能成立。郭所称受到诱证,没有事实依据。刘克田受贿一案立案后,侦查人员多次询问郭秀芝,郭秀芝均能就本案事实提供详尽、客观、稳定的证言。且郭秀芝证实的内容得到刘克田供述和英华证言的印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郭秀芝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变化。
  关于上诉人刘克田所提“原审认定其受贿的事实是虚假的,其没有接受他人贿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所采用的证据,充分证实了英华经刘克田同意给刘芳31万澳元的事实。首先有英华证实在悉尼将31万澳元分5次给刘芳的证言,同时英华还证实刘克田、郭秀芝知道刘芳收到“那笔钱”的事实;此外还有三份证据证实刘芳收钱的事实,一是刘克田供述刘芳告诉他英华将31万澳元陆续给了刘芳,刘克田回国后将英华把钱给刘芳的事告诉了郭秀芝,此节得到了郭秀芝证言的印证;二是郭秀芝证实刘芳放假回国时告诉她英华陆续给了她30万多点澳元;三是刘克田致信刘芳并与郭秀芝共同委托他人到澳大利亚说服刘芳讲清问题、退回涉案款项及二人退回赃款的书证,都证实了刘芳收受英华转交31万澳元的事实:虽然刘芳否认收受英华31万澳元,但本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克田提出“所有证人的证言均是虚假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有的证人证言出现变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主要证人夏任凡、英华的证言一直稳定,郭秀芝在侦查环节多次出具证言,其证词内容亦清楚稳定,且与夏任凡、英华的证言及刘克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其后来改变证言得不到合理的解释,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克田所提其供述是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所形成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克田不仅在侦查环节多次作过有罪供述,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乃至一审庭审中,仍然做出十分清楚的有罪供述,并表示认罪、悔罪,且其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上诉所提有罪供述是在诱导下形成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克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有关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维远     
审 判 员 宋 颖     
代理审判员 王怀忠    

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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