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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改革我国非监禁刑体制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04-10-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非监禁刑,顾名思义就是在监狱等羁押场所之外对犯罪人进行制裁的刑罚,既包括罚金、赔偿、没收财产、资格限制等刑种,又包括缓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①。非监禁刑与监禁刑(自由刑)、死刑一起构成了当今世界刑罚的基本体系。长期以来在报复性刑罚思想的影响下,监禁刑被作为最重要的刑罚手段被世界各国普遍使用,特别是像我国这样有着重刑主义历史传统的国家。自战国时期的政治家、思想家商鞅(约公元前390—前338)提出:“刑生力”:“禁奸止过,莫若重刑”:“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的刑罚观点后,“严刑峻法”、“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一直主导着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把犯罪分子送进监狱”也成为人们印象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打击有力的标志。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急剧转型,犯罪活动和犯罪类型迅速增加。面对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近年来我国政法机关在全国和地方不同范围、不同时期开展了多场“严打”斗争,要求“从重从快”地处理犯罪分子。但是这种频繁的“严打”斗争是否收到了预期效果,遏制住了犯罪激增的势头呢?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在“严打”时期社会治安可能明显好转,但“严打”一结束犯罪活动就会大规模卷土重来,从较长期的统计数据来看,犯罪率是呈逐年的上升趋势,人们的公共安全感长期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当然,犯罪率增长的原因应该说是多方面的,但单单从政法机关同犯罪活动作斗争的实践效果来看,我们不能不对现阶段“斗争的方法”是否具有足够的科学性产生质疑。一味“从重、从严”地用严刑峻法惩罚犯罪是否就能达到预防犯罪、降低犯罪率的目的呢?

  心理学研究证明,人们对外部刺激的心理感受性有不断适应的现象,人们对刺激的感受性随着刺激次数的增加而逐渐减弱;在受过较长时间刺激之后,要想再引起强烈的反应,必须增加刺激的强度。但是,人们可以使用的刺激种类和强度是有限的,刺激种类不可能无限扩大,刺激强度也不可能无限增强。当刺激强度不能再增强时,刺激就会失去刺激作用,就不会引起人们的反应,人们就会产生对刺激熟视无睹的现象。在刑罚的使用过程中,也存在类似的现象。长期使用重刑的结果,会使人们对重刑产生心理适应现象,重刑对人们心理的威慑力、影响力就会大大减弱,重刑就不会产生抑制犯罪的效果。意大利犯罪学家贝卡利亚早就指出:“制止犯罪发生的一个最有效的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确信刑罚(即或是温和的刑罚)是不可避免的,这要比对其他更加残酷的刑罚恐惧,更能产生深刻的印象。”列宁也曾精辟地指出:“惩罚的监禁作用决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的罪案真相大白。”

  任何刑罚都有惩罚和改造犯罪人的两大功能。监禁刑在改造犯罪人、降低再犯罪率方面的实际效果如何呢?从1966年开始,美国社会学家罗伯特?马丁森和他的两位同事朱迪?威乐克斯和道格拉斯?利普顿受美国纽约州州长犯罪人特别委员会的委托,对1945年1月到1967年间完成的关于矫正效果的1000多项研究,进行了重新检验。1974年,马丁森发表了题目为《有什么效果?关于监狱改革的问题与答案》的文章,提出了监狱内的矫正对减少重新犯罪没有产生效果的观点,在司法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

  马丁森等人的论著发表后,西方国家的许多犯罪学家、社会学家、监狱学家等对监禁刑的效果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在研究中,学者们发现监禁刑不仅不会对罪犯产生显著的矫正效果,而且有可能使被监禁的罪犯的心理和行为发生消极的变化。换言之,监禁刑的执行有可能使犯罪人变得更坏。

  监禁刑的消极表现:

  1、犯罪教唆。监狱往往集中了大批堕落、邪恶、危险的犯罪人,每一个进入监狱执行监禁刑的犯罪人都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其他已关押犯罪人的影响,大部分这样的影响都是消极的,例如,使犯罪人变得更缺乏是非感、更缺乏同情心、更具有暴力倾向、更具反社会性……这样的消极影响可能会促使犯罪人在堕落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在掌握新的犯罪技能后,逃避侦查能力增强,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有人将监狱又称作“犯罪的学校”。

  2、挫折感加强。在监狱中服刑的犯罪人处于一个特殊的环境中,丧失人身和行动自由,接受别人管束,没有自主权和选择权。在这样的条件下,很容易使人产生挫折情绪和自卑感,导致个人自我评价、自信心不断降低,最终导致了自己就是“犯罪人”的自我意象。在严重挫折感的影响下,犯罪人很可能由此走上自暴自弃的路。

  3、社会化进程中断。人类是一种社会化的动物,在社会中人们不仅可以满足生理的需要,也可从中受到社会主流文化的教育,得到精神需求的满足和一种安全、有秩序、稳定的生活和人际关系。在监狱中,犯罪人正常的社会化进程被人为地隔断,被关押罪犯之间的冷漠、猜疑,为争夺有限的空间和资源,恃强凌弱暴力行为的普遍存在,使新入监的犯罪人为了生存,必须抛弃以前的种种文明举止,以适应监狱里恶劣的生存环境。在监狱里这种崇尚暴力为主体亚文化的影响下,罪犯的心理往往发生一定的畸变,造成了日后难以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并且,在适应了暴力环境之后,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回归社会中遇到挫折和困难时,首先会想到使用暴力手段解决问题,这就是释放人员容易进行暴力性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

  另外,监禁刑还存在行刑成本高的问题。

  执行监禁刑将消耗大量的社会资源。监禁刑的施行直接花费的成本有:监舍建造费用、监狱工作人员费用、监狱运行费用、罪犯生活费。例如,在美国不同警戒等级的监狱床位的建设费用为:

  一张最低警戒度的监狱床位的平均建设费用为30752美元;

  一张中等警戒度的监狱床位的平均建设费用为51299美元;

  一张最高警戒度的监狱床位的平均建设费用为79770美元。

  同时,每张监狱床位每年的运作费用(包括每名犯罪人的食物、被服、管理每名犯罪人的矫正官员、维修费、公用设施费、犯罪人的保险费)平均为20000美元。不过,关押60岁以上的犯罪人的费用更多,因为这类犯罪人需要更多的保健照料。每监禁一名60岁以上的犯罪人的年平均费用为69000美元。

  由于监禁刑存在着种种不可克服的弊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先后开始了对非监禁刑的探索和实践。1975年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先在立法中规定了社区服务,要求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犯罪人在闲暇时间向社区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动。后来,德国、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等国陆续采用。如今,训诫、罚金、赔偿、被害人—犯罪人和解、护理计划、缓刑、假释等非监禁措施已在西方国家的刑罚中被广泛应用。非监禁刑在短短几十年中得到迅猛发展的原因,就在于它相比较于监禁刑具有明显的优点:

  (一)非监禁刑更具有刑罚适宜性。非监禁刑在严厉性方面适合于大量的轻微犯罪,并且由于非监禁刑种类多,使法官能够针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人具有更多的选择;(二)有助于犯罪人改造和回归社会,符合行刑社会化原则。非监禁刑不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使犯罪人免受监狱亚文化的影响,不会阻碍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生活;(三)可以大大降低行刑成本,有助于合理配置国家的行刑资源。非监禁刑的执行在监狱之外,不需建造费用高昂的监狱,国家可以节约大量资源,提高行刑的经济性;(四)符合刑罚发展的轻刑化规律和人道主义精神。

  在我国《刑法》中尽管早有非监禁刑的规定,但一直未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理论研究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地也较少。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及存在问题:

  一、管制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依靠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管制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始于解放战争时期。当前管制刑执行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管制的执行没有专门人员或组织负责。尽管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管制,但基层公安机关由于人员少,任务重,不可能抽出专门的警力去负责对管制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指定专门的单位或组织负责,实际上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也徒有形式,许多地方都没有,实际上也不可能成立专门的监督改造小组。因此有的地方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实际上是处于失控状态。

  2、定期报告无法落实。由于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超负荷运转,加上有的人员认为管制对象罪行较轻,不会对社会造成什么危害,因此,疏于管理和监督。

  3、受管制罪犯不准外出经商和外出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的制度得不到很好落实。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越来越便利,人际交往更为频繁,特别是在商品生产、交换较发达的地区,人们不经商便无基本生活来源,如果禁止他们外出经商或外出都要经批准,那么,实际上可能会断了受管制者的生路。所以,这一制度在执行实践中很难落实。

  4、群众评议和公开宣告等制度也难以实施。群众评议由于法律法规规定得太笼统,没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的评议时间规定,实践中难以落实。对于解除管制进行公开宣告的规定,实践中也难以实施。因为,当今社会,人们的生产、生活相对独立,社会成员的流动性非常大,要组织群众宣布有关规定,实在难以落实。

  二、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就有了罚金的处罚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罚金这一刑罚方法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重视,从世界各国刑罚体系来看,罚金刑的地位和作用都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当前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有:

  1、罚金刑的使用范围不广。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可以使用罚金刑的条款有139条,所占刑法分则总数的比例为39.7%,远少于其他国家的罚金刑比例。如印度、泰国、巴西、德国、瑞士等国家可以使用罚金刑的条文占分则条文总数的比例都在55%以上,最大的达到了89.5%. 2、《刑法》将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与其在刑罚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不相称。

  3、罚金刑执行难。罚金刑执行人员配置、执行措施及执行监督方面的制度存在缺陷。

  三、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判处强制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在刑法理论上可归类为资格刑。当前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存在的问题有:

  1、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和使用方法不能适应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以前剥夺政治权利被作为一种对敌斗争的武器,其内容多是从政治方面的考虑,在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主要矛盾的现阶段,打击普通刑事犯罪才是刑法的现实需要。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已不合时宜,加之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有多项,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和针对性。

  2、执行中存在问题。在社会人员大流动的今天,群众监督小组难以建立,即使建立起来也很难开展工作。

  四、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行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当前我国没收财产刑存在问题有:

  1、刑法分则中没有独立使用没收财产的条文,即使附加使用也存在使用范围较窄的问题,限制了没收财产刑罚功能的发挥。

  2、个人财产范围难以认定,犯罪分子往往在判决生效以前转移、隐没财产,给没收财产的执行造成困难。

  五、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令犯罪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境的刑罚。驱逐出境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方法,与国家主权紧密相连,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不具有普遍使用的性质。因此在我国《刑法》中,既没有把它作为主刑,也没有把它作为附加刑,而是单列一条,对它作出专门规定。当前这一刑罚存在问题有:

  1、驱逐出境的使用范围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哪些罪名可以适用,犯罪情节上有什么要求,适用对象是否包括在我国居住一代以上,因为某种原因仍未入籍的外国人都不清楚。

  2、驱逐出境的期限不明确。是一经宣布驱逐出境,就意味着该外国人永不能再次入境,还是仅仅一定时期的限制。

  六、缓刑

  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的法定条件下,暂缓执行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当前我国在适用缓刑时存在的问题有:

  1、立法对使用缓刑的实质条件规定得过于原则、抽象,难以把握。《刑法》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于对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缺乏统一的、明确的规定,不同的法官对具有同样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犯罪人是否会再次危害社会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使缓刑在应用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2、缓刑考察机构的规定不科学,职责不明确。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是缓刑的执行机关。目前,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重任,而且基层警力往往比较薄弱,难以抽出专门的警力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因此,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考察往往流于形式。此外公安机关如何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如何予以配合,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影响到考察措施的实际落实和考察的实际效果。

  3、缓刑考察难度大。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在计划经济时代是可行的,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后,社会人、财、物大流动的情况下,缓刑犯的考察监督难以开展,甚至无法开展。

  七、假释

  假释是一种对在押罪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当前假释中存在的问题有:

  1、《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不科学。《刑法》将“假释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假释的实质条件,这显得太原则、抽象,实践中无法掌握和操作。因为社会上客观情况千变万化,犯罪分子被假释出去以后的行为,法官很难凭他在监狱中的表现对其“是否再危害社会”作出准确预测。

  2、假释案件审理的规定不合理。《刑法》规定,假释案件的审理、裁定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不利于及时、有效地运用假释手段,既不科学又流于形式。假释的依据主要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罪和改造表现,而这些情况只有监狱机关才真正了解和掌握。因此,法院审理假释案件只凭执行机关的书面材料,流于形式,不利于及时、准确地作出裁定。

  3、假释的执行规定不合理。《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但公安机关自身任务重、警力紧张,难以抽出专门人员和精力负责这项事务,往往造成了假释犯的监督管理流于形式。

  4、假释犯的交接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假释犯交接时需要履行的手续、法律文书,公检法司四机关的职责不明确,容易出现漏洞。

  八、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场所和执行方法的制度。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另一种是交付执行后,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有:

  1、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过严。《刑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仅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类罪犯,除此以外的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不管病情多么严重,甚至有死亡危险的,也不能适用,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

  2、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由于种种原因疏于管理。

  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接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出监罪犯交接时需要履行的手续、法律文书,公检法司四机关的职责不明确。

  4、保外就医的取保人多数起不到担保作用。

  九、赦免

  赦免是指国家对犯罪分子免除或减轻其罪与刑的一种制度。由于赦免的特殊性,本文就不论及。

  综上所述,我国的非监禁刑体制存在刑种单一、数量少、设置不合理、不科学的结构性缺陷,已无法适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打击和改造犯罪分子的需要。

  纵观世界刑罚发展史,刑罚从重到轻是一种潮流,是刑罚发展的国际化趋势。从以“肉刑”为主的刑罚方法体系向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方法体系转变是人类刑罚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伟大进步;在人们对犯罪这一社会现象认识逐步深入的基础上,更加理智、更加科学、更符合公正和效益原则的“非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将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因此可以说,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刑罚体系的建立必将是刑罚发展史上又一次质的飞跃。所以,无论从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还是从我国非监禁刑落后的面貌来看,我国都应该对现有的非监禁刑体制进行改革,如增设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增加非监禁刑刑种、完善执行制度等,才能充分发挥出非监禁刑的强大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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