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律师代理村集体经济社起诉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6-08-15 作者:上海何传标律师
2007年3月31号,张某某(乙方)与某经济社(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承包面积18.37亩,年限为壹拾伍年,从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条:承包单价为每年每亩500元,承包金额每年9185元, 在每年的四月份交清承包款,逾期加收滞纳金;第四条: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水利整治及水料修理,在耕作期间保证无草,如有弃荒耕作现象出现,甲方有权收回乙 方的承包权及另行处理,追回当年的承包款;第六条: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时双方都要服从,本合同自行终止,由征地日起,甲方不收乙方租金,多收 要退还给乙方,青苗补偿款按8000元∕亩作基数,甲、乙双方各占50%的青苗补偿款,基数多出的青苗补偿款及设施搬迁补偿款属乙方所有,土地款归甲方所有。
《承包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2008年8月27日、2009年6月15日向某经济社交纳每年承包费9185元。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普陀区分局贴出埔国土预字[2009]15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张某某承包的土地在拟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同年12月28日,庙头三社以土地被弃耕丢荒土地杂草丛生,已对土地造成了极大损害为由通知张某某:收回所承包的土地18.37亩,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保留追收今年承包款的权利。
另查明,张某某是穗东街庙头第十社村民。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前未经过某某经济社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表决。某某经济社委托何律师代理该案件,本律师经过相关案例研究,收集相关证据,依据以下法律法规相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这些法律条款均属于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的规定,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应当予以恪守,否则,所签订的相关土地承包合同应判定无效。案涉的《土地承包合同》的 承包方张某某均不是集体组织的成员,发包方某某经济社与承包方张某某之间也未能按照上述法律确立的承包原则和程序进行土地承包,因此,涉案《土地田承包合 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判定为无效合同。
总结:何律师在受理案件之后,研究相关案例,在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之上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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