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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住宅罪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案例

发布日期:2016-08-19    作者:马家强律师
非法侵入住宅罪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案例
    原标题:肖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沟村于xx长期欠账不还,为索要债务,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于2014年11月16日,使用锤子、螺丝刀将于xx之子于某位于洪沟家园8号楼1单元802室的住房房门撬开,强行进入房中居住。于某及其母陈某乙要求二人退出,二人拒不退出,直至案发,导致陈某乙、于某无法正常居住,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孙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被要求退出拒不退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我没有砸门。我说是在那里住,是给于xx压力。他的孩子去我才去的。他许给我们的一大一小的房子,他没给成,他欠的我们钱太多了,没人我就出来了。房子是陈某乙和于学良的,不是于某的。
被告人肖某乙辩称:我一天都没有在那房子里居住,于xx把房子许给我了,在2014年2月签的合同,是因为之前他欠我姐、我、我哥的钱,数额巨大,他说签了合同后,把他叔的房子顶给我,给不了,再把于xx的一大一小顶给我们。我把房门打开,我认为是开自己的房子,我开了门过了两天就走了,没在那里住,撬门的时候我在我妹妹那里住着。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肖某甲向于学良和陈某乙要账是事实。于xx多次承诺有款就还,又承诺把房子顶给被告人,被告人和他要账是应该的,于学良给被告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房子是陈某乙的,不应该是于某的。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没在那里居住,实际是在5楼她妹妹那里住的。
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高京林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该认定被告人罪名。不能排除于xx将房屋顶给被告人的事实。如果无法排除这个事实,就无法认定被告人犯罪。本案所有的事情都是由于xx欠债而发生,本案应当有于xx的陈述或证言,而本案中没有任何于xx的证言,这种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受害人的证言,都是摘抄自被告人的陈述,这说明对本案的事实,受害人也不是很清楚,并且两被告人的陈述,一直是不一致,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于xx与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其子为于某,2014年11月24日,两人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房产归陈某乙所有。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x分别向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进行了借款,后经两被告人多次催要,于学良并未偿还,进而产生民间借贷纠纷。陈某乙离婚后与其子于某居住于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沟家园根据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沙家洪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房屋系由陈某乙所有。因向于xx催讨债务未果,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多次来到陈某乙居住的802室催讨借款。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再次来到802室,由被告人肖某乙使用锤子、螺丝刀等工具将该房屋的门锁撬开,两人非法侵入该房屋,并在房屋的墙壁上写下“于xx欠我们百万巨款!现拒不还钱天理难容!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妄想坑人丧尽天良!不还钱我们就住他的房!卖也好转也好给钱才走人!”等字迹。陈某乙、于某发现上述情况后要求两被告人退出,但被拒绝,后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进行了传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处理与他人的纠纷,且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因与于学良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多次催讨债务未成的情况下,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非法侵入陈某乙、于某居住的802室并在墙壁上留下要求于学良偿还借款的字迹,且在被要求退出后拒不退出,影响了权利人的正常生活,以上事实有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在非法侵入802室后居住至案发的犯罪情节,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两被告人主张涉案房屋已经抵顶相关债务,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该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引发,在庭审中,两被告人虽认为不是犯罪,但能供述进入涉案房屋的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两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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