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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争取缓刑,并当庭释放

发布日期:2016-08-30    作者:110网律师
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鄂0016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21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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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016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新堂、聂义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聂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鄂A×××××号斯科达牌小型轿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本区罗汉寺街研子田铺村路段时,遇受害人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该路段右侧路口驶出,由于被告人丁某未注意行车安全且超速行驶,其所驾驶车辆右侧前部与受害人黄某某所驾电动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受害人黄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30日,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法鉴(2016)尸字第09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B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丁某赔偿受害人黄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7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某在事故发生后能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能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钦波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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