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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是贯彻诉讼经济原则,避免人民法院、当事人、证人等重复劳动,也是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途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表明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与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①的初衷还有一定差距,也还有许多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的地方。

  一、存在问题

  1.程序把握不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对照上述规定,当前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在立案环节上随意性较大。这在公诉案件中反映明显。检察机关就刑事部分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立案庭只就刑事部分审查后立刑事案件号,至于是否有附事民事诉讼,立案庭在案号上是没有区别的。如果当事人在立案环节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部分的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立案庭就更不掌握了。查此类案件准确的收结案情况只能问具体的承办人或者查结案登记表,这就形成了一些附带民事诉讼只有结案,没有立案(或者说立案程序不完备)的现象。

  二是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被忽视。通常,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是在刑事部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合议庭方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如果说为了保证刑事部分审理的连续性和完整性,这种安排亦无可厚非。但在审判实践中至少说在庭审笔录反映出来却是,民事部分应有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程序被简化甚至被省略,成为名副其实的“附带”,笔录也只有寥寥几笔。

  三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认证也不够规范。

  2.赔偿数额表述不到位。

  从调阅的44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情况来看,总的来说,赔偿数额是基本适度的,没有发现明显畸轻畸重的现象。如在44件案中,有19件被害人的伤害程度是轻伤,平均赔偿额为3845.66元,其中赔偿额在3000-5000元的就有11件。判决赔偿数额最低的是252.90元,最高的是8441.41元。分析其原因,差距主要来自医疗费,前者医疗费仅152.90元,后者医疗费达6988.31元。又如,在4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2件故意杀人既遂案中,平均赔偿额为20380.37元。赔偿数额从5780元至34020元不等。其差距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医疗费,有的不存在医疗费;存在的,低的只有600元,高的达21843元。二是抚养费和赡养费,有的不存在,如判决赔偿5780元;存在的,也因城乡差别而不同,如一故意伤害致死案中,按农村标准计算,虽抚养2人(3岁、4岁)、赡养2人(51岁、60岁),赔偿数额仅33010.33元。三是被害人有无过错,如前例故意伤害致死案,就因被害人有过错,又相应减轻了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表述上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为数额的构成不清。从判决书,甚至从卷宗副卷的审理报告和合议庭笔录都无从得知判决确定的数额的构成和计算标准。在38件判决赔偿的案件中,明确列明赔偿数额构成的只有12件(含在审理报告和合议庭笔录中列明),其中只有3件对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说明了计算标准(含1件在审理报告中予以说明)。通常的表述是“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自诉人)×××经济损失×××元人民币”,或者是“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元人民币”。如果说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中对赔偿问题已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认证,特别是对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有了认定的情况下,如此判决也未尝不可。但现在的情况是前期工作都没有做,或者虽然做了,但由于判决书或卷宗副卷(当事人是无权查阅的)没有反映,这就使人易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产生怀疑,至少说其依据是不充分的。

  3.酌情赔偿适用的随意性较大。

  关于酌情赔偿的问题,有所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该条规定,“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至于根据什么“情况”则没有明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涉及②。江苏省高级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数额,应依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数额。同时,也应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适度的赔偿数额,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得到实际的执行。”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更明确规定,“人身伤亡中的医疗费、丧葬费和财产损失中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应根据损失的实际数额确定赔偿的数额。该赔偿是必须判决赔偿的部分。”“人身伤亡中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者补偿费、实际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和财产损失中的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应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适度确定赔偿的数额。该赔偿是酌情判决赔偿的部分。”

  一是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没有查明。从调阅卷宗看,在8件“酌情判决”的案件中,仅有1件在审理报告称,调查了被告人的父亲和当地的村支部书记,证明该被告人无履行能力。其他案件虽然适用了“酌情判决”的规定,但依据是什么?卷宗中反映不出,判决书上更是没有反映。既然将此作为判决的一个依据,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就应有一定的证据在案佐证,否则判决的可信度就受到影响。有观点认为,当前能够做到的,就是让有权机关(或可能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有所了解并相对权威的单位)出具被告人财产状况或赔偿能力的证明。虽然这种证明的客观性、准确性值得商榷,但有比没有好。正如前例中调查被告人的父亲和村支部书记,毕竟对此有个说法。

  二是“酌情判决”适用的随意性较大。如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判决。

  4.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到位。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是第一宗旨(新刑法在这方面已经作出了努力,增加了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④)。但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地位,使其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的应有作用没得到充分发挥,特别是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是不到位的。

  一是起诉权得不到保证。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是“可以”告知,也就是说“可以不告知”。即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所遭受物质损失的保护是持任意态度(公安、检察机关更是如此),这在某种程度上符合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也可以认为是被害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⑤。但存在的问题是,一是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并不知被告人是谁,是否归案,也还有很多并不知道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从同期的司法统计来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量与同期审结的可能存在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量差距相当大。1-9月份该市法院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结案324件,而同期仅故意伤害案件就达401件(不包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等)。还有更直接体现财产权益受损害的侵犯财产类犯罪,同期结案是511件。其他可能造成当事人物质损失的犯罪也还很多。是当事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还是其他原因?不得而知。

  二是“酌情判决”等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酌情判决”设立的初衷之一是“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得到实际的执行”,实践中也存在“能执行多少,就判多少”的做法,如果真是这样,那么附带民事诉讼的执结率应该是比较高的,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空判”和得不到及时执行的仍然很多,许多适用了“酌情判决”却仍然没有得到及时执行的。当然也存在判决时没有赔偿能力,而执行时(或将来)又有赔偿能力的情况。

  三是对国家、集体财产权益保护不力。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践中,受损失单位提起的很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尚没有发现。通常的解释是通过追缴和退赔处理,而追缴与退赔则可能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上,其实际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三、几点建议

  1.树立“刑民并重”的执法观念。首先应正确理解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对此理论上是有争议的⑦,但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将其归入特殊的民事诉讼还是将其归入刑事诉讼,其宗旨都是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在这一点上,其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因其发生与刑事犯罪活动有关,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也正是因为这种“特殊性”使其要同时受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制,简单地将其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带”显然是不妥的。其次应树立“刑民并重”的执法观念。在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社会重视维护经济利益平衡的情况下,更应重视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消除判刑与赔偿二者只可居一的错误认识⑧,树立“刑民并重”的执法观念,这对于刑事部分的处理也是有益的,如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也明确将“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加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管理。一是要从立案环节加强对附带民事诉讼源头的管理。二是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要将刑事和附带民事同等对待,切实围绕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进行评议和讨论,并提出明确的意见。三是上级法院要通过二审程序和其他途径加强对下级法院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管理,这种监督管理并非仅为附带民事诉讼而进行,对刑事部分也是有益的,毕竟附带民事诉讼是依赖于刑事部分而存在,并成为其有机组成的一部分,任何的偏废对于案件的审理都是不利的,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整体要求所不能允许的。

  3.提高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裁判文书质量。就裁判文书而言,无论是刑事部分还是附带民事部分,其要求是一致的,民事部分虽然是“附带”但也需要人民法院去裁判,也需要通过文书展现裁判的过程与结果。就附带民事诉讼而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和加强:一是要充分反映附带民事诉讼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和结果;二是要围绕当事人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加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说理,对赔与不赔,以及赔多少都要有明确的说法,对于适用“酌情赔偿”的也应阐明理由;三是明确表述赔偿数额的来源及构成,对依据有关标准计算的,应说明所依据的标准。对于双方当事人分担赔偿数额的,应说明各自承担的份额;对于适用“酌情赔偿”的,应分别说明损失总额和酌情确定的数额。四是明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法律依据,该引用刑事法律的要引用刑事法律,该引用民事法律的要引用民事法律,不能只就刑事部分引用法律条文,而对民事部分不引用法律依据就直接作出判决。

  4.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统一刑事损害赔偿的执法尺度。从前述可知,在立法上,附带民事诉讼也是处于“附带”地位,执法的不统一也是很明显的。就程序而言,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是模糊的,操作性较差;就实体而言,其规定也是不完备的,没有体现其特殊性,也没有针对其特殊性去作出特殊性的规定;就执法而言,裁判的统一性和平等性是需要进一步加强的。这些都需要从立法上加以规范和统一,一是要统一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以及本地区同级法院之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法尺度;二是尽可能的统一刑事审判部门与民事审判部门对于刑事损害赔偿的执法尺度,加强相互的协调。

  注释:

  ①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国、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多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2版第296至297页;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第143至147页。

  ②有观点认为,“根据情况”不仅指被害人的损失情况、案发责任,而且还包括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参见郑继雄、赵文涛《谈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载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研究》1998年第9期第10页。另有观点认为:确定赔偿数额,既要使被害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得到相应补偿,又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同时还要考虑犯罪人的认罪态度、受害人的谅解程度、损失大小,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参见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588页。

  ③对此,在刑法规定并处财产刑中,则有所不同,一致意见是:不论犯罪分子有无财产,都要依法判处。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审理刑事案件应注意的几个政策和法律适用问题》,载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研究》1999年第12期第7页。

  ④参见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132页。

  ⑤参见《共同伤害的自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只要求追究其中一名被告的责任如何处理》,载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研究》2001年第3期第48页“司法信箱”。

  ⑥对此,理论上是有分歧的,并且实践中有些法院判决赔偿的死亡补偿费却是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一。参见谭永多、易新华《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第35页。

  ⑦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参见徐静村、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261页。

  ⑧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论刑事审判中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保障》,载于《法律适用》1997年第11期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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