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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调整

发布日期:2009-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近年来得到学术界比较热烈的关注和讨论。但现有研究结论中也存在着含糊或舛误之处。其一是将知识产权界定为“合法的垄断(权)”。立论者并没有明确这是何种意义上的“垄断权”。从文义上看,如果是财产权意义上的垄断权,为什么不将其他的财产权形式统统称为垄断权?如果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权,为什么会有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再调整?其二是认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仅在例外情况下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这种观点多来自于对日本等国的反垄断法认为该法不适用于行使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的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这种理解与美、欧、日本的反垄断立法、执法现实并不一致。其三是没有从理论上梳理反垄断法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调整的界限。大凡探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关系的学者,都会提到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和欧共体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为什么国外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立法等会集中在知识产权许可领域?从上述三点疑问看,知识产权的性质,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都有着进一步澄清和解释的必要。笔者在本文中试图从知识产权许可角度对知识产权的性质、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理论基础加以梳理,对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反垄断法调整知识产权许可的适用边界等问题加以分析、论证,希望在此基础上对反垄断法律制度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行为中的基本功能作出合适评价,进而对我国相关制度建设产生借鉴意义。

  一、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调整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知识产品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法律化、权利化的表观,在性质上属于无形财产权。[1]作为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人对其权利的客体享有的权利并不多于其他形式财产权人相应的权利,相反,知识产权的行使还有合理使用、临时过境使用、强制许可等制度限制。所以,如果从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的专有性角度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品的垄断权,同样可以将其他形式的财产权界定为垄断权,从这种意义上对知识产权的性质加以界定并没有特别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认为:知识产权与任何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既不特别受到反托拉斯法的审查,也不特别受到怀疑,而是适用统一的标准和法律原则。这种观点的提出反映了反托拉斯执法部门对知识产权性质认识上的深化,避免了将拥有知识产权直接视为垄断或直接判定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做法。

  但是,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财产性质和权利的排他性特征使得其行使过程中必然与反垄断法发生关联。从权利客体上看,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财产具有不可损耗性、可复制性等特点,对同一项知识产品的利用并不妨碍其他人作相同的利用。为了保证知识产品利用的效率,国家通过知识产权法要求权利人公开知识产品内容但赋予了权利人排他性实施、许可、转让等专有权利。权利客体无形财产的性质和权利的排他性特点决定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可能进入到反垄断法的审查范围。因为,在知识产权许可过程中,权利人可以通过签定不同类型的许可证协议,来限制不同的被许可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和区域,进而会产生分割市场的实际效果。而促进商品、服务、资本等经济要素的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保证反垄断法所维护市场机制正常运作的基本需要。在实施许可协议的签定时,权利人还可能基于权利授予方的有利地位,在使用费收取上采取差别取价、概括或整批授权并回收使用费等做法,或者对被许可方的生产数量加以限制、固定被许可方的销售价格、在技术改进方面订立对技术改进的限制条款或回授条款以及在授予权利的同时附加搭售条款等等。这些行为都可能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不良后果,从而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另外,权利人还可能通过一些与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内容相关的策略性行为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如针对竞争对手提起不必要的专利诉讼等。所以,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是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由于进入到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领域,其权利行使的方式、方法影响到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往往会进入到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市场是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交汇点,知识产权行使中的限制市场竞争效应是反垄断法对相应行为进行调整的理论基础。

  二、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协调与冲突

  在20世纪初期以前,知识产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几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这种状况随着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完善(如在知识产权司法中确立了权利滥用的原则)和反垄断法的出现而有所改观。[2]专利权人权利行使的范围受到专利法和反托拉斯法的双重界定。如从美国立法情况看,美国联邦法院分别在1917年和1948年发展出“专利权滥用”和“著作权滥用”的原则。1988年美国国会还通过了调整知识产权滥用的专门立法《专利权滥用修正法》。同时,美国国会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和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都可以对专利许可行为进行调整,其中克莱顿法更明确规定在从事搭售或其他排他性行为进行反托拉斯法调整过程中不论特定商品是否授予了专利。1977年的《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实施指南》、1988年的《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实施指南》、1995年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还对专利许可行为的反托拉斯法规制作了特别规定。

  在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调整过程中,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之间相互协调和补漏,体现了法律调整上的一致性。首先,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有着共同的精神、价值追求和进行协调立法的共同理论基础。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都以促进技术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为目标,都必须保证商品、技术和研究开发市场相互之间的平衡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持。而且,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可以在公共政策的理念之下进行协调,因为从知识产权法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知识产权滥用原则本身就体现了公共政策的要求,如创新政策、竞争政策、表达自由政策等。[3]而反垄断法作为公法,是竞争政策的重要载体。其次,从具体法律制度看,无论是知识产权法,还是反垄断法,在立法中都没有排斥另一方法律的适用,相反采取了“积极礼让”或者容纳对方的法律规范等做法。如在反垄断立法中,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反垄断法等都明确规定了反垄断法不适用于依据知识产权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在知识产权法中,许多国家在许可证贸易协议的禁止条款中都规定了对搭售等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再次,从对具体行为的调整看,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相互补漏,共同界定知识产权行使的合适范围。如在反托拉斯法制订前,无论是否涉及专利,维持转售价格在普通法中都被视为是有效的约定,但在反托拉斯法制订后,此项行为被视为当然违法,按照《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的规定,利用专利维持转售价格也要受到反托拉斯执法部门的严格审查。

  但是,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过程中,也存在着冲突之处。如尽管就精神和价值追求而言,两法之间存在着根本上的一致性,但是也存在着私法与公法性质上的不同,存在着对执法机关而言的保护私权、私益,还是保护公权、公益的两难选择。在美国专利法院成立前,审理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区域性上诉法院之间对专利有效性的观点就分立为两派:一派认为专利是技术进步的核心,另一派则主要把专利看作是抑制竞争的工具;在专利法院成立后,人们又倾向于认为专业性法院比普通法院更可能认同其所负责实施的那个法律制度从而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偏袒。[4]

  三、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特殊调整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有着精神和价值追求等方面的一致性,也存在着内在的冲突与紧张。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的积极社会功能,反垄断法在调整影响到市场竞争机制运作的知识产权行为时,既原则上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又制定了一些豁免措施,表现出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特殊规制。具体而言,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反垄断法仅调整会产生限制市场竞争效果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如发明人在获得一项专利后,可以对其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行使制造、使用、销售等专有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不管专利权人是否具有支配市场的力量,都不会产生反垄断法上的问题。反垄断法主要调整知识产权许可中可能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二,反垄断法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行为时,对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属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范围的行为,不再进行调整。如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不同的区域内,分别授权给不同的人使用其所有的专利,由于专利法已经明文规定这一项权利,因此美国法院一般均视本项规定属于反托拉斯法适用例外的规定,允许专利权人在授权契约中规定被授权人所可以使用的专利的区域。[5]显然,如果仅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理念,这种做法属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划分地区市场的限制竞争协议范畴。

  第三,许可方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出于维护自己的品牌的需要或者为了确保最低回报等目的对被许可方所作的产品质量、价格、生产数量等限制并不当然违反反垄断法,如欧共体委员会通过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中的白色条款部分中规定的要求被许可人就被许可的产品生产必须符合最低要求的质量规范、被许可人有义务生产最低数量的产品或对被转让技术进行最低次数的使用活动、被许可人有义务尽最大努力使用被转让的技术等条款均被视为不产生限制竞争影响的条款。这也是美国、日本等国的通行做法。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保证知识产权人获得足够的利益回报。

  第四,反垄断法在评价已经构成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条款时,仍然会进一步考虑到该行为对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促进技术创新等正面价值,而不是仅仅套用反垄断法中的通行做法。如1996《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列入黑色条款的内容的行为数量较1984年的专利集体豁免条例和1988年的技术秘密转让集体豁免条例的数量已经大为减少,并且涉及到技术转让的传统上属于当然违法的限制竞争协议如价格约束、禁止竞争、禁止出口、限制客户等行为虽然被列入了黑名单,但仍然可能通过个别申请获得个别豁免。[6]在美国反托拉斯法执行中,司法部在20世纪80年代前,对知识产权许可协议采取较为严格的执法,以70年代的“九不”原则为代表,将搭售、转售对象限制、转售价格维持、强制性整批授权等行为一律视为不法,但到80年代中期以后,司法部开始更多地用“合理原则” 评判这些限制,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及其正面价值。维持转售价格等行为在反托拉斯法执法中一直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场合,法院仅在商品投入流通渠道,并且为零售商拥有所有权后,才不得继续维持转售价格。

  第五,反垄断法适用时会考虑到许可人的市场地位以及是否同时是被许可一方的竞争者。如在搭售协议中,销售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力,是考量协议是否违法的重要因素,在其他限制条款中,如果许可方同时参与竞争,则协议性质可能由纵向限制竞争协议转化为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将适用更为严格的反托拉斯法审查。

  四、反垄断法调整知识产权许可的制度对塑造公平竞争法制环境的正面价值

  从以上论述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尽管有保障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以达到鼓励技术创新进而实现消费者福利的功能,但如果对知识产权过度保护也可能诱使权利人滥用权利从而阻碍后续的技术创新活动或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因而知识产权法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必须考虑到竞争政策等多项公共政策的需要。公共政策考量对于抑制知识产权滥用,平衡先发和后法的技术创新者、技术创新方和技术使用方、经营者与消费者等多方的利益,促进社会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等都有积极作用。此外,国外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对塑造我国公平竞争法制环境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从完善我国国内立法角度看,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我国在短短二十年间走完了西方几百年才走完的立法路程,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达到了较为成熟的保护水平。造成这种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既有内在的动因,也有外在的压力。如有国外学者认为,“中国引进知识产权法的根本动机是来自对外开放政策的驱使,中国需要对外贸易,吸引外资以及从西方获取迫切需要的技术和设备。”[7]国内学者则认为,“与其说是来自知识产权保护自身的需要,毋宁说是由于外来经济和政治压力的结果。”[8]中、外技术力量对比的失衡甚至引起了“警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移植的陷阱”的呼吁。[9]相反,在反垄断立法方面,虽然反垄断法被相继列入八、九、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但至今尚未出台。缺乏反垄断法作为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监护者,这样的法律制度是不完整的,既不利于引导知识产权人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形成对自己或他人行为的合理预期,也不利于知识产权许可法与被许可方缔结权利义务较为平衡的的契约,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知识产权权人滥用享有专利权所形成的优势地位,还可能妨碍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率的提高,从而背离了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初衷。

  从应对国际竞争角度看,由于我国目前主要是技术输入国,许多民族工业处在成长阶段,科技投入不足,科技成果匮乏,在比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下,就可能面临国外企业的知识产权使用费追索和知识产权诉讼(如我国DVD产品在国外打开市场后所面临的巨额知识专利使用费追索和2003年我国最大的电信设备制造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面临的全球最大的网络设备制造商思科系统公司和思科技术公司的起诉)。在华跨国公司还可能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通过拒绝许可、搭售、价格歧视、掠夺定价、过高定价等方式达到打击竞争对手、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怎样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进行限制或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企业,达到平衡保护知识产权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利益,为民族企业赢得一个公平的发展空间,都是我国将来的反垄断法典的重要使命。(来源:经济法网)

  「注释」

  作者简介:叶卫平,深圳大学法学院讲师。

  [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2-8页。

  [2]参见陈家骏、罗怡德:《公平交易法与智慧财产权——以专利追索为中心》,五南图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1页。

  [3]郑友德、陶双文:“美国知识产权滥用”,载《知识产权》2001年第2期。

  [4]威廉兰。M.兰德斯等:《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425-427页。

  [5]Section 261 of the Patent Act, 35 U.S.C.§261(1988), 转引自陈家骏、罗怡德:《公平交易法与智慧财产权——以

  专利追索为中心》,五南图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9页。

  [6]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

  [7]参见Henry J.H.Weare,Lovll White Durrant, “Intellectual Property:China‘sUnrewaded Efforts” China law and

  Practice,1996,Volume 10,Hongkong,at 38.

  [8]曲三强:“被动立法的百年轮回——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历程”,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9]强世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移植的陷阱”,

  //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7699, 2006年10月17日访问。

  深圳大学法学院·叶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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