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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和“合同”规则对物权取得制度的价值重构

发布日期:2009-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前 言

  物权法出台前,理论界对物权的取得制度中往往盲目尊崇“登记”规则的“硬性”效力,甚至用是否经过登记来作为确认物权合同效力的一个根本规则。但物权法打破了这一“铁律”,在诸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初设立制度中即采取了“合同”主义方式而抛弃了“登记”主义。这一变动完全是为适应中国大陆地区农村的实际状况而作出的特殊立法安排。可见,将“合同”作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标志性规则是物权法对产权制度的一次重大价值重构。

  物权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对物权登记与物权原因行为之间的效力牵制关系亦存在严重的认识误区。一般认为,未进行物权登记则物权合同本身的效力也将受到局限甚至应被确认为无效。有关司法解释将预售登记的完成与否作为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性的前置性条件即是认识误区方面的一个显著性例证。物权法对物权预告登记与物权合同效力之间的法律价值进行了有益的重构。

  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和物权的预告登记制度的解析来解读这种立法重构的法律价值。

  一、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流转规则——合同

  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包产到户”为标志的中国大陆地区第三次土地改革的产物。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继续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立足于中国国情的特殊用益物权,其设立和流转制度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初设立采取“合同”主义方式,继受设立取“登记对抗”主义的设立方式。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这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初设立,即用益物权人直接从所有权人处获取一级用益物权的法律形式。其原初设立抛弃了“登记”这种不动产物权固有的取得方式而采用“合同”为标志的意思表示主义,完全是为适应中国大陆地区农村的实际状况而作出的特殊立法安排。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受设立是指用益物权人通过流转方式从另一用益物权人处所获得的次级用益权。其设立方式采取的是以合同为基础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即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获取二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主要有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但不包括抵押。主要是由于各类流转方式在农业用途和受让主体方面均受到严格的限制,从而不会发生大规模土地兼并的担忧。但抵押则不同,如果抵押权的主体一旦突破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则势必将使得农村地权间接地获得了自由流转的效力,这为现行法律和国家政策所不容。

  新旧法律体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适用不同的解决规则。最高法院此前出台的《土地承包纠纷解释》中所确立的确权制度首先是登记优先规则;其次是当均未登记时,则适用合同先生效者优先的规则;第三是当不能以前两种方式确定优先权人时,则合法先占者优先。笔者认为,在物权法生效后不应再适用前述规则。因为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初设立取得方式只有一个标准,即“合同生效”一种方式,并没有登记对抗制度,只在继受设立的二级用益物权中才规定了登记对抗规则。《解释》的缺陷在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层级不加区分地一律机械地适用登记优先规则,将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产生危害。因为这种确权制度不能排除恶意登记的可能。试想,当某一农户用承包合同获取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并无登记的义务,但另一农户就同一宗土地与发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且进行了登记的,则按照《解释》的确权规则无疑后一农户的权利优先,前一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于受到登记优先规则剥夺。这将使得所有通过合同方式但未登记而取得一级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权利均处于不稳定状态中,故对一级和次级流转的性质不加区分而无条件地直接适用《解释》的确权规则显然将会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发生严重冲突。须知,物权法对农户取得一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之所以设定为合同方式而弃用登记主义,正是建立在对我国农村现实给予充分尊重的特殊的国情基础之上的立法抉择,我们不能机械地套用“登记”式物权原理而危及农村地权状态的稳定。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的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沙为流转对象的“五荒”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具有相对完整权能的用益物权。其不仅可以互换、转包,而且可以采取转让、入股、抵押及其他方式进行自由流转,但在土地用途等方面仍要受到严格的限制。诸如其可以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入股资本,但不能作为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的入股资本。但应当认识到,这种可以相对充分流转的用益物权并不是我国现行农村地权制度的主流形态。

  二、物权预告登记制度法律价值的重构

  物权法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物权登记与物权原因行为之间的效力牵制关系存在严重的认识误区。一般认为,未进行物权登记则物权合同本身的效力也将受到局限甚至应被确认为无效。有关司法解释将预售登记的完成与否作为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性的前置性条件即是认识误区方面的一个显著性例证。物权法对物权预告登记与物权合同效力之间的法律价值进行了有益的重构。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曾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目前,与物权法明显抵触的该《解释》仍处于有效状态且依然被盲目地适用而作为确认预售合同效力的一个基本准则。事实上,将物权预售登记与预售合同自身效力挂钩的认识误区不仅体现在与物权法的直接抵触方面,而且与《解释》出台前的有关规定亦明显冲突。

  消除有关认识误区取决于对预售许可证明真实法律性质的厘清。预售许可证制度的最高立法渊源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44条规定的预售条件之一即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可见,“预售许可证明”是预售登记的产物,其系已履行预售登记的证明文件,即预售许可证的价值在于体现物权的预告登记。如果机械的将房地产管理法中有关“应当”、“必须”等用语下的预售规则均理解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话,则似乎违反这些规则必然导致预售合同的无效,但显然这是对法律的误读。因为该法所确立的有关预售条件系出于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的特殊目的而设定的行政管理制度,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构成要件。诸如,其中有关出让金的交纳、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持有、开发资金的投入比例、预售款的运用等均体现了这一特性。

  必须注意到,房地产管理法既未规定预售合同应当登记,也未规定预售登记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一》中更进一步明确,“法律、法规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可见,嗣后的误读在于只注意到预售许可证中的“许可”这一表象性文义,而未认识到该“许可”的本质特性仅是一项对未来物权的“预告登记”行为。

  笔者认为,由于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设定了物权原因行为相对于物权变动行为具有独立效力的规则,故预售合同等物权原因行为的独立效力不应受此前或嗣后的物权预告或变动登记行为是否完成的限制。在与物权法明显抵触的情形下现已不应再继续适用“无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物权法对预告登记制度法律价值的重构可以有效地消解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物权原因行为独立性认识的不足,避免使得合同的效力直接地由开发商把持。尤其是在房地产市场升值的大背景下,开发商有可能利用自身未办理预售登记的过错而主张合同无效,从而规避对房产的交付。

  我们有理由认为,用物权原因行为效力的独立性规则对物权预告登记制度进行法律价值的重构是物权法的一大进步。从而纠正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登记”效应规则的盲目尊崇心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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