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完善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妨害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种类基本上与妨害民事诉讼、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种类相同。但在适用环节上、适用的主体上、适用的对象上,尤其具体操作程序要比后两者复杂得多。这里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对在各自管辖职权范围内发生的妨害刑事诉讼活动怎么适用;二是针对不同对象分别可以和如何适用那些强制措施。就其适用对象而言,主要涉及到四种人:一是执法人员本身;二是诉讼参与人(其中又以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主);三是案外人;四是有协助义务的人。因此,规定强制措施的种类,应根据上述环节、上述对象,度身定量,并形成独立体系,以区别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
妨害刑事诉讼可以采用的强制措施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强制传唤、强制调取证据、罚款、拘留。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这两项强制措施,与妨害民事诉讼、妨害行政诉讼中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含义相同,有关机关适用起来也比较方便。后四项强制措施基本上是刑事诉讼中特有的,即使是叫法与其他法条相同,其含义也不完全相同。
可能被适用强制措施的是前述四种人,在具体适用时应分情况分别处理,原则上这四种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行为,均可适用上述几种强制措施。但有一点例外,即执法人员的违法,如其单位有责任,可适当减轻或免除个人责任。对单位的处罚只适用罚款。此外,对有律师资格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除适用前述强制措施以外,还可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主管部门按《律师法》、《律师惩戒规则》等处理。对刑事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同样可以建议所在单位予以纪律处分。
刑诉法关于妨害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规定的不完善,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执法严肃性,干扰了司法效率的提高。根源在于立法疏漏,普遍认为刑诉法已规定了强制措施,再规定一个强制措施无异于画蛇添足。殊不知两者在适用上有着质的区别,不可替代。故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现行刑诉法作修改和完善。具体操作可将现行刑诉法第161条删去,在第三章强制措施中增加专门几条,可包括这样四个层次的意思:第一,采用列举性规定,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了哪些行为,职能机关有权视情节轻重,对行为人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分则相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妨害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怎么处理;第三,对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协助司法机关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如何处罚;第四,规定罚款的数额幅度、拘留的期限以及审批程序、复议处理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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