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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

发布日期:2010-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特点

  1.特点(适用主体;对象;目的;法定性;时间上的临时性)

  2.与刑罚、行政处罚的不同

  3.扭送(不是强制措施。)(对象:正在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总结为:现行犯或在逃的)

  二、拘传

  1.拘传与传唤(对象不同;是否具有强制性不同;二者的关系)

  2.拘传适用的程序(《解释》第63条、第64条)

  (1)负责人批准;

  (2)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进行;

  (3)2人执行;

  (4)辖区以外执行——通知当地的公或检、法

  3.时间

  三、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取保候审适用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对被拘留的,需要逮捕而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

  (5)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8)持有效护照和出入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不适用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方式

  (1)人保

  A保证人的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第54条)

  B义务:监督;及时报告

  C责任

  a.行政责任:罚款(1000——2万);

  b.刑事责任

  c.民事责任(前提:协助逃匿、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提供;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解释》第73条)

  (2)财产保(人民币;起点)

  注:不能同时适用

  3.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第56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取保候审的程序

  (1)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

  (2)决定机关(决定数额;变更)

  (3)执行机关(没收、退还保证金、罚款)

  (4)违反的后果(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监视;逮捕)

  变更逮捕的情形:企图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擅自离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犯罪。

  (5)在取保期间涉嫌新的犯罪,保证金的处理

  (6)对没收保证金不服的救济(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5.期间(计算;三机关分别适用;需要重新办理手续)

  四、 监视居住

  1.适用的对象

  2.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第57条)

  注意:与被取保受审人义务的区别

  (1)自由范围不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

  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注意:会见不需要批准的人:聘请的律师、同

  住的家属。

  3.期限

  五、拘留

  1.适用的条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拘留程序

  1) 决定权(检察机关的权限);

  2) 执行权

  3) 2个24小时

  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当将拘留的原因和场所,告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在拘留的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拘留错误的,立即释放,发放释放证明书。

  当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去执行,检察机关讯问、通知。

  4) 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拘留(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乡镇人大代表

  5) 异地拘留,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3.拘留羁押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的关系)

  1)公安机关 A 3+7=10 B 3+4+7=14 C 30+7=37

  2)检察机关 A 10 B 14

  4、刑事拘留与民事拘留、行政拘留区别

  区别刑事拘留民事拘留行政拘留

  1.法律性质不同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本身不具有惩罚性,是一种审判前的羁押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具有惩罚的性质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采取的,具有惩罚性质

  2.法律依据不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

  3.适用对象不同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包括民事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构成犯罪的人

  4.采用的机关不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5.适用目的不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者继续危害社会,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惩罚一般的行政违法者

  6.羁押期限不同一般10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15日以下15日

  7.法律后果不同先行拘留一日的可以折抵刑期一日是对有妨害诉讼行为人的惩戒,与判决结果无任何关系,可以提前释放。

  是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人的处罚

  六、逮捕

  1.有权逮捕的主体

  (1)批准逮捕权

  (2)决定逮捕权

  (3)执行逮捕权

  2.逮捕的适用条件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1)证据因素(《规则》第86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2)刑罚因素

  (3)必要性(人身危险性因素)

  (数罪中的一罪符合此条件即可)

  3.逮捕的程序

  (1)决定期限(拘留的,7天;未被拘留的,15天,最长不超过20天)

  (2)检察机关审查后的处理:批准与不批准(没有退回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规则》第103条)

  (3)逮捕执行

  A 2人;

  B 2个24小时;

  C 异地执行;

  D 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4)不批准逮捕的救济: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此期间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被拘留人)

  (5)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程序(人大代表;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外交的案件——市级检察院层报最高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其他的案件,省检征求省级外事部门,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外案件、自侦案件向上级检察院备案,接受监督。)(《规则》第93、94条)

  4.逮捕的变更1)逮捕变更为其他措施

  A可以变更或解除的情形(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者哺乳)

  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B应当变更或解除(《解释》第81条)

  a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b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c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2)其他措施变更为逮捕

  对于被取保或者监视的人,如果有社会危险性;严重疾病、哺乳的情形消失之后,应变更为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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