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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车违章照样担责,一般车辆急救伤员或可免责

发布日期:2009-02-15    作者:110网律师
去年730日下午4时许,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护车司机林某驾驶一辆救护车,在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与赵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相撞,致女乘客杨某面部及身体受伤。事发后杨某被朋友送往医院治疗。811日,石家庄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林某驾驶的救护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林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赵某、杨某无责任。责任认定书下达后,杨某几次找林某所在单位要求赔偿未果。为此,杨某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告上法庭,请求被告支付自己诊疗费943.7元,误工费用5000元,并对车祸致自己面部多处挫裂伤、左上肢及下肢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
     
庭审中,被告方律师认为:救护车属于特种车辆,抢救病人时可以不受信号灯限制,而交管部门单纯地以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为依据进行责任认定,其结果不成立。
      
对此,原告方律师表示,即使救护车属特种车辆,也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行使特殊权利;交管局是处理交通事故最权威的部门,其认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方也曾在认定书上签字,也没有在有效日期内对交管部门提出异议,说明被告方已承认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原告方同时表示,杨某在事发前没有听到救护车的警笛声,此车是否在紧急接送病人存在疑点;而且据杨某经向事故现场的围观者了解,事故发生后救护车驶离了现场,应属于肇事逃逸。
     
被告方律师则称,他们可提供事故发生时救护车所载乘客的情况,法院可予以调查;事发时救护车司机了解到杨某所受伤害无碍,是为了车上病人才离开现场。针对此说法,原告方律师表示,据围观市民反映,事发后救护车根本没有停车。
从上午10时至1130分,该案经过一个半小时的审理后,法官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没有结果,法官宣布休庭择日另行调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的规定,被告方的救护车虽然系在执行转送急症患者的任务,可以不受信号灯的限制,但其仍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安全通过交叉路口,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杨女士遇到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她既可以诉出租车一方违约,也可以诉肇事方侵权,选择谁为被告是她的权利。她既然选择了肇事方为被告,那么肇事方就应该依法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方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杨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14.7元。
     
特种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车辆,这个概念并不是道交法中的特种车辆概念,是一个一般产品分类的概念。我们平时说的具有优先通行权的特殊车辆一般包括: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而他们的优先通行权仅限于执行紧急任务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使路线、行使方向、行使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以上可见,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法律赋予了他具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特种车辆肇事同样要根据具体情况,由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该负的责任照样要付,但交警一般会考虑其他正常车辆需要避让的因素。
     
救护车是不是在执行急救任务,这很简单的,一般救护车都有120急救指挥中心的派车单。
   
这些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救援任务时,必须争分夺秒,很有可能因为耽误短短的几分钟,会失去一个生命、会造成本可以避免的损失无法挽回、会使本可以抓获的罪犯逃之夭夭……,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有了优先通行权的规定。而这个优先通行权必须建立在其他车辆的避让义务上。并且这些特种车辆在行驶优先通行权的时候,要做到确保安全,避免因执行一个任务而造成新的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总之,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同时也是相对的,不可能有无限制的权利存在。
     
这个案子是一起很普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因为肇事车辆是救护车,就存在特殊性。正如刚才说的,救护车如果是正在执行抢救运送伤病员的任务,是具有优先通行权的。虽然它可以不受行使路线、行使方向、行使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但它要确保安全,这种确保安全并不是要求达到结果上的绝对安全,而是要求达到一般车辆能够合理避让的条件就可以。
     
救护车司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是因为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导致杨女士受伤,当然,救护车司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该有单位来承担;救护车一方所承担的就是一个因民事过错造成的侵权责任。出租车与杨女士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出租车有义务安全地将杨女士运送到目的地,在客运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因为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未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一种违约的合同责任。救护车的侵权责任和出租车的违约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形,理论上成为责任竞合,受害人一方可以任选其一进行起诉。这种情况下,如果律师参与,会引导当事人选择一个最容易得到合理赔偿和完全赔偿的诉。比如,在责任方有保险或其他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可选择侵权之诉,并且可以根据不同的损害后果要求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而选择合同违约之诉的话,人民法院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
     
除了救护车以外,有时候一些非专业救护车也要运送伤病员就医,比如,我们见到有人受伤,必须在短时间内入院治疗,可能会毫不犹豫地送他去,路上为了抢时间,可能会违反一些交通规则,我们该如何看待这些行为呢?这事后该不该有特权呢?
     
首先,从道德层面上讲这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值得提倡。但从法律层面上,见义勇为者必须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起码要做到保障自身以及其他人的人身安全,不能因此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一点我们到可以借鉴济南的做法,济南规定了12种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免责,其中就有驾驶人因抢救病人、见义勇为等原因而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未对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造成危害、影响且经过教育、指出后能立即改正的;重庆也有类似规定,搭载急救病人到医院就诊的车辆,发生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不危及交通安全的;可以放行。南京、深圳等城市都有类似规定。淄博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如果我遇到类似比较紧急的情况,如需要送伤病员去医院,我可能也会闯红灯和不按信号行驶。
      
法律虽然只给了少数特种车特权也就是优先通行权,但我们一般车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会有有限的特权,前提是保障自身安全和他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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