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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易习惯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2月12日晚,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自留山山场以14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十天内签订书面合同。当晚,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自留山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山场转让费共计14000元整”。收条的落款处系买方即原告签字,卖方即被告签字,同年2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自留山转让给案外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先期给付的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及山场转让费14000元,共计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及山场转让费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由是:2008年2月12日晚,原、被告就山场转让有关事宜协商后,原告交给被告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山场转让费14000元,共计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山场转让费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晚所写的收条,因该收条兼具了收条及协议的内容,即前一句话为确认收到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后一句话则是对山场转让费为14000元的一种确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对缔约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而言,其并不符合单纯收取现金的一般形式,双方既然约定十天后签订正式合同,而原告却说同时收到山场转让押金和转让费,这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而且该收条的书写习惯也不符合常规。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如果原告当时支付的是山场押金5000元,山场转让费14000元,那么在收条“共计”部分应为19000元,不用分作两句完整的语句叙述。因此,该份收条兼具了收条及协议的内容,即前一句话为确认收到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后一句话则是对山场转让费为14000元的一种确认。

  交易习惯广泛的存在于各行各业中,是人们在交易活动中普遍认可和遵守的行为规则。交易习惯的确定,需要从五个方面考虑:(1)、交易习惯确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的情况。(2)、运用交易习惯必须适法。(3)、交易习惯的确认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在惯常的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双方均认可的方式。(4)、交易习惯依其范围可分为一般习惯(能行于全国或全行业的习惯)、特殊习惯(地域习惯或特殊群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5)、交易习惯的确定,应由主张交易习惯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另外还应注意的是,对交易习惯的确定与适用,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确定交易习惯并予以适用。(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方玉燕 陈月霞 郭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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