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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促进法》应如何定位

发布日期:2009-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循环经济促进法》已经于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通俗的讲,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定位问题是指循环经济促进法的部门归属问题,是经济法还是环境法或是其他部门法的问题。法定位问题,对于我们在理论研究方面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国家进行循环经济立法的活动并不解决这个问题,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并公布以后,并不说明或指出循环经济法隶属于什么法律部门,也不说明法的性质,显然这对于法学的进一步研究是不利的,所以对循环经济促进法进行定位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学者们对循环经济法的定位问题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循环经济促进法促进将整个经济活动纳入调整对象,属于广义的经济法,主张循环经济是利用经济学原理来指导立法,只是法的作用涉及到了环境保护的问题,如德国、日本的立法模式。[1] 另一种观点认为循环经济促进法隶属于环境法,如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立法模式;认为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目的是协调经济发展、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三者的关系,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强化环境保护[2].武汉大学的蔡守秋教授亦持此观点。

  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首先我们要回顾一下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这一法学理论的“老问题”。就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而言,传统法学理论往往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为标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两大法律部门的划分。[3]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和发展,公法和私法日益交融,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现象,我们不再简单地将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而是认为在公法和私法之外还存在着第三法域,即以社会本位为特征的社会法领域。所谓社会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利益,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社会法的调整方法是通过国家干预,对所有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私法权利进行限制,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健康权、劳动权、环境权等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4]

  作为公法与私法相融合而产生的第三法域,社会法具有既区别于公法也区别于私法的特征,这种区别决不是表面的。三类立法在不同的本位思想的指导下分工合作。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通过市场调节机制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及交易安全;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通过政府调节机制追求国家利益最大化以及国家安全;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安全。[5]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按照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划分法律部门这种古老的理论己越来越不适应战后新兴法律相继涌现的现状。而对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这些涉及社会领域宽广、主体多元、调整对象多样、调整方法多种、责任方式综合、社会意义重大的新兴法律,仅以调整对象或责任方式的不同则难以对其作整齐划分。与此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对这种机械、僵化的划分提出了质疑。尽管学者们的观点不一,但法律部门划分应引入“主观标准”,从主客观两方而共同考察已经渐成共识。“必须抛弃旧的框框按主客观一致、以主观为主导的指导思想.重新来确定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6]主观标准中尤为重要的是法律目的,作为因特定的立法而生,并始终以特定功能的实现为己任的法律而言,法律目的在法律认知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判断一法律之部门法属性.不仅要看其所涉及社会关系的性质、调整手段等客观因素,更要看其根本目的与所欲实现之功能。就经济法与环境法而言,尽管两者同属于社会本位的第三法域,且内容不乏交叉之处,但其区别仍然十分明显:经济法主要规制社会生活中与国民经济有直接联系的领域,集中于生产、流通等传统经济主体,以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协调发展为目的,贯彻效率和利益最大化的理念。而环境法则是以生态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之间和谐相处为目的,贯彻“生态”理念,环境法主要规制社会生活中与环境有关的各种开发、利用、改造活动。着眼于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

  就循环经济而言,其法律属性可从主客观两方而加以分析:从主观方面看,在现有的经济条件,人类不可能完全实现生态与效益的完全平衡,无法在循环经济中给予两者同样的关注,对待两者必须有主次之分。不论各国的制度实践,还是我国国情的客观需要均表明,减免污染、保护环境的迫切需要是循环经济制度建立的当务之急。生态和谐是循环经济立法最根本的目标和最重要的功能。循环经济立法应以废弃物的减量而非利润最大化为根本着眼点,应贯彻生态理念而非效率。从客观方面看:循环经济中确实有大量内容是针对企业等典型经济主体的。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为重要的调整对象。这在企业与企业群落层次的循环经济中体现尤为明显。但从循环社会的广义层次来看,这只是循环经济制度的一部分内容。循环社会法律关系中,不仅包括企业等传统经济主体,还包括传统经济理论中不视为经济主体而在循环社会中为重要主体的公民、非营利组织等。在循环经济这将全社会视作大经济系统的视野,传统经济法所关注之主体只是循环经济中的主体之一,传统经济活动内容只是其所规制内容的一部分。循环经济促进法虽然包含经济法的某些内容、具有经济法的某些特点,但基本上或本质上应该属于环境资源法的范畴,即循环经济促进法是当代环境资源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分支或子系统。循环经济法是用法律协调环境资源保护与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当代环境资源法律与经济法律的交叉和整合。也就是“循环经济法虽然调整循环经济活动或行为,但循环经济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而是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及其管理有关的经济,即循环经济是生态经济、绿色经济或环保经济。与此相适应,循环经济促进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法,而是结合经济活动的环境资源法。虽然其与经济法有关,但其立法的目的、内容大都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及其管理有关,其遵循的生态规律和'3R',原则主要是环境资源法所坚持的规律和原则,因而国内外学术界通常把循环经济促进法视为环境资源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环境资源法体系中的一个子体系。”[7]

  注释:

  [1]余晴:《循环经济立法》//www.riel.whu.edu.cn 2005.11.10“首先,循环经济法应当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因为循环经济法既与环境保护有关,也与经济发展有关,是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关系的立法。因而从广义上说,当属经济法。其次,循环经济立法应既包括经济循环的内容,亦不排斥污染预防的内容,不能仅因为污染预防'不脱环保理念'而将其全盘否定。”

  [2] 再如:毛如柏在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办的首届九寨天堂国际环境论坛上说“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目的是协调经济发展、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三者的关系,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强化环境保护。”

  [3]参见张文显:《法理学》,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4]参见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4页。

  [5]参见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4页。

  [6]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7]蔡守秋:《论循环经济立法》,《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1月,第2页。(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张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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