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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案例

发布日期:2009-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陈某某曾与被害人戴某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02年1月11日两人吵架, 被害人提出分手,被告人未同意,29日被害人写信给被告人要求分手。2月5日凌晨5时许 ,被告人欲到被害人家,准备继续纠缠,后在途中发现戴,即将其强行拉进自己的车内带至某宾馆508房间,对戴进行虐待后发生了两性关系。

  嗣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该房间内睡至中午11时许,二人又发生了一次两性关系。下午3时许,被告人的妹夫打电话叫其到小水产市场拿水产,二人乘被告人的车子到小水产市场,期间被害人在车上等被告人。后二人又回到该房间一起吃晚饭,饭后二人又发生了一次两性关系。后由被告人驾车送被害人回家,途中因车子没有后牌照被警察拦住,等处理完后,经被 害人家属的要求,被告人将车开到孔浦停车场等戴的表弟来接戴,后被抓获。

  对于本案的整个过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讲法基本一致,在发生两性关系过程中,被害人没有反抗,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是自愿的,而被害人陈述虽然没有反抗,是为了顺从被告人,心 里是不愿意的。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被告人陈某某先采用暴力手段将戴某某拖到车上,并强行带至宾馆,非法剥夺了戴某某的人身自由;在控制了戴某某后,又 多次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某将戴某某拖到车上,并强行带至宾馆的目的是为了不与被害人分手,并不是为了扣押或者拘禁被害人。而其先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用烟蒂烫被害人,对被害人的心里造成了一定影响后,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虽然被害人没有反抗,但这并不影响其违背妇女意志的实质,因此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构成强奸罪的必备要件是违背妇女的意志。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要从实际情况来分析。开始被告人将戴某某带走并采用卡喉咙、打巴掌等手段进行虐待,是因为戴提出分手,被告人不同意而引起的,并不是为了奸淫的目的。虽然被害人说发生两性关系心里不愿意,但并没有实际的行动,从事实来看,发生两性关系时没有进行反抗,在有逃跑及报案的机会时,也未采取行动。在中途,被害人与其家里人多次打电话联系,案发是由于被害人家属的报案引起的,而家属报案时被害人正与被告人在一起。且根据有关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事后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因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难以构成强奸罪。

  三、笔者观点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定强奸罪为妥。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是指没有得到妇女的同意而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判断妇女是否同意不能以妇女有无外在抗拒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先用卡喉咙、打巴掌、烟蒂烫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虐待,在这种状态下,被害人丧失了正常表达和决定自己性行为的意志自由,在性行为中不反抗,实际上是服从了被告人的意志,而并非出于自己的意志。而被告人先后三次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都是发生在同一天,处于连续状态不是所谓的“事后”。且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 有机会,但被害人是不敢告发的,我们不应该对被害人要求太高。

  此外,本案不应再定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某将戴某某拖到车上,并强行带至宾馆的目的是为了不与被害人分手,并不是为了扣押或者拘禁被害人。其所采取的卡喉咙、打巴掌、烟蒂烫等暴力手段都是为了以后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服务的,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强 奸罪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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