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犯犯新罪研究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验期限内,履行法定事项,并且没有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又无漏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判处附加刑除外)就不再执行的一种附加刑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根据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表现,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法律后果:一、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三、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缓刑犯犯新罪是指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缓刑犯又犯新罪的处理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缓刑犯所犯新罪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被发现的。此种情形下,有的人认为前一罪的刑罚已执行完毕,只需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执行。这种观点是不对的,根椐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并不是一种刑种,而是在刑罚具体运用上,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缓刑考验期满并不表示刑罚已执行完毕,而是不执行原判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了新罪,除非新罪已过了追溯时效,否则不管何时被发现,都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缓刑犯又犯新罪后,前罪的羁押期可否折抵刑期。对于这一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出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前罪的羁押期应予折抵刑期。
三、缓刑犯所犯新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就被发现的。此种情形下,只需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生效之日,或二审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判决前的羁押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但这不意味着判决前的羁押期不折抵刑期,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同时,我国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1 日”。因此,缓刑犯前罪羁押的期限应计算在刑期内。
其次,从我国刑法的立法原意上看,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也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处罚,只不过这种处罚较轻。但是,缓刑犯犯新罪后,在缓刑期考验期内或者期满后撤销缓刑,原判刑罚仍要执行或把原判刑罚和新罪所判刑罚合并执行,这实际上已是对缓刑犯又犯罪的惩罚。就不应再以羁押期不予折抵刑期而加以惩罚。
再次,从我国刑法原则来看,其中之一是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判决宣告前的羁押期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与宣判后执行刑罚的方式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惩罚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因此,如果前期的羁押期不予折抵刑期,则是对犯罪分子加重了刑罚处罚,这是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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