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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遗嘱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6-10-31    作者:110网律师
 法律运行的稳定性和修改法律的程序性注定法律往往会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制定实施以来的二十余年间从未进行过修订。虽然这部法律在制定之初具有较高的立法水准,但社会生活的发展总是超出立法者的想象,法律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随着法律的适用慢慢浮现。近年来,各种新型电子设备的普及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显著的变化,如电脑、摄像机等在家庭中广泛应用,在给人们带来便利和乐趣的同时,这些电子设备也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人们记录生活、传达思想的方式。与此同时,大量新类型遗嘱开始出现,主要体现为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那么对于新类型遗嘱的法律效力,法院又该如何认定? 社会公民也有必要了解此类遗嘱的形式要求和生效要件,以免将来出现纠纷。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继承法》规定,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方式有四种:(1)法定继承,(2)遗嘱继承,(3)遗赠,(4)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对于上述四种继承方式的适用顺序同时做出了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嘱的本质是通过某种手段将被继承人的思想予以固定。《继承法》颁布之时能用来固定人的思想的方式比较有限,主要有录音、纸质文字书写、他人见证等几种方式。因遗嘱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个人事务所做的安排,且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订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通过其他方式探寻,故对于遗嘱的形式,《继承法》采取了审慎的态度,只规定了能最大限度反映被继承人真实想法的方式。《继承法》第十七条共规定有五种遗嘱形式:(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2)自书遗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3)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一、新类型遗嘱既要具有遗嘱的一般特征又要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对新类型遗嘱的认定要兼顾内在本质特征与外在形式的考察。首先要审查新类型遗嘱是否具备遗嘱的内在本质特征:(1)必须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方式应能够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实反映出来是遗嘱所应具备的首要特征。(2)能保持遗嘱原状。遗嘱的形式应服务于遗嘱人的意愿,这是选定遗嘱方式必须严格遵循的又一准则。为了预防继承人或其他人伪造、篡改遗嘱,使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确切,以便日后发生争执能够作为证据,遗嘱的方式必须尽最大可能保持原状,不易被篡改。
  就新类型遗嘱的形式要件而言。因《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因此任何新类型遗嘱,必须可归为五种遗嘱形式之一,方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二、打印遗嘱符合继承法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所作规定的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继承法》第十七条对遗嘱的书写形式进行了规定,通过书写形式订立的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两种形式,其中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此处的亲笔书写显然是指用钢笔、铅笔、毛笔等传统书写工具在纸等媒介上进行了文字记录,在个人电脑普及之前,这种传统意义上的书写在记录上占有统治地位。然后近年来,电脑“飞入寻常百姓家”,人们对电脑技术的学习热情也空前高涨,相较传统书写,用电脑书写不仅更为快捷、复制简便,而且字迹清晰,不存在字迹模糊难以辨识的问题。上述优点使人们更青睐于用电脑书写各种文字,这里面也包括了书写遗嘱。
  在电脑应用广泛普及的时代背景下,应当对《继承法》第十七条中的“书写”做扩张解释,即这种书写即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笔墨书写,也包括电子设备上的书写,凡是可以证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的打印遗嘱,可以参考《继承法》第十七条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规定,对其效力加以认定。
  对于经电脑书写并打印的遗嘱,认定其效力首先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书写遗嘱的一般性规定,即是否具有本人签名,签名必须由被继承人用笔在打印遗嘱上书写,如签名亦为电脑打印则应由被继承人签章或手印。在对打印进行初步审查后,尚须对应《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进行进一步考察:(1)自书遗嘱。对于以电脑打印形式订立的自书遗嘱,必须要考虑当事人的电脑水平,即客观上当事人是否存在使用电脑书写遗嘱的可能性,同时要参考当事人提交的其他相应证据,以证实该遗嘱确系被继承人书写。(2)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可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在电脑上书写并打印。但必须有两名的无利害关系人加以见证,其中一人完成遗嘱的书写及打印工作。
三、录像遗嘱符合录音遗嘱形式要件的可按录音遗嘱处理。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中并未规定有录像遗嘱,而只规定了录音遗嘱。与录音遗嘱相比,录像遗嘱具有声音的同时还拥有画面,不仅可以更全面地反映订立遗嘱时的环境,而且可以直观的观察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更有利于还原。因此对于录像遗嘱的效力予以一概排除,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对于录像遗嘱的认定,应当比照录音遗嘱的规定,对于符合录音遗嘱形式要件,即录像中的声音能完整反应遗嘱内容,且具备两个以上见证人进行见证的录像遗嘱,可以认定为录音遗嘱。由于录音录像容易被他人复制、剪接或伪造,对该种遗嘱的制作应当严格把握。立遗嘱人应当自己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不得由他人代为转述。立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把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事项录制在录音磁带或录像磁带上,还应当对录制情况做出说明,见证人也可以在录音遗嘱内容完毕后,再录制以上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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