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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衡理念的竞争法分析

发布日期:2009-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理念是人们关于法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 [1],它对法的制度建构及目标实现具有重要推进作用。竞争法通过抑制各种反竞争行为,旨在形成一个可竞争的市场状态,最终实现对“效率”的追求。市场利益最大化是竞争法的最高目标,实现该目标的手段是推进竞争秩序,而竞争秩序是对市场利益分配机制的合理性描述,因此,竞争法理念必然与市场利益等基本范畴相关。通过制度考察不难发现,竞争法实质上乃对各市场主体利益的分配,以恢复被损害的市场利益为基本手段,致力于建立一种均衡的市场利益分享机制。均衡理念是竞争法的核心理念,它包含多方面内容,在竞争法上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可竞争市场也是各主体利益均衡市场,均衡理念是对竞争法实质的另一种诠释,一定程度上已成为竞争法制度设计的核心。

  一、竞争法的实质

  “利益”是法学中历久常新的话题,法律与利益是一对联系紧密的范畴。针对现实中无处不在的利益冲突,法律的任务就是“把利益转化为权利和义务,合理地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公正地对待一切正当利益,对一切不正当的利益施以无差别的限制” [2].可见,利益是法律形成与发展的内在动力,法律则是对利益的确认、界定及分配。此外,“法律规范人的行为主要依靠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抗衡,即‘他律’来实现。换言之,法律对社会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整控制而实现的。法律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 [3]从产生到运作,法律无不受到利益的推动,法律本身就是“利益关系”调整规范,利益分配构成了法本质的一个重要层次。

  竞争法对此也无例外,利益多元与利益冲突在现代竞争法中表现异常明显。各主体参与市场活动旨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但有限的市场利益往往使得一种利益的满足必须排除另一利益的满足,而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固有张力使市场利益分配变得更为复杂。任由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必然会因“争权夺利”导致资源浪费,甚至漠视社会利益。可见,如何分配市场利益是竞争法的首要任务,各市场主体利益冲突成了竞争法产生的根源之一。作为“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竞争法有时强制分配市场利益,以恢复被破坏的利益分享机制,在此意义上,竞争法须被看成一种价值判断,亦即“这样一种看法: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的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于另一方的利益,或者该冲突双方的利益都应当服从第三方的利益或整个社会的利益” [4].竞争法的运作就是确定各市场主体利益优先性的过程,市场利益被法律规范作了一种立法者认为最优的分配,竞争法中的“利益衡量” [5]无处不在。

  就单个市场主体来说,若非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衡,竞争法无理由认为一方竞争者的利益必然优于另一方,也无理由认为消费者的利益必然优于经营者。因此,利益衡量在竞争法中并无确定标准,而是需要在此主观判断过程中融入尽可能多的客观因素。利益衡量的结果不可能是泾渭分明的条条块块,却旨在形成大致均衡的市场利益分享机制,正因如此,实质上的竞争法可被理解为“市场利益均衡分配法”。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竞争法的作用领域为市场,所涉利益限于“市场利益”,但市场利益亦可能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因此,一定程度上协调市场利益外部关系,也是竞争法应有之义;第二,利益分配结果为一种大致均衡的状态,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市场环境都是利益衡量中应予考虑的客观因素,各市场主体共同分享市场利益而互不侵犯,且在此过程中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均衡”与平均不同义,而只是一种状态概括,一种表明市场利益分享机制得以建立,各主体都能在各自范围内争取最大市场利益的状态。

  二、均衡理念的存在基础:竞争法的基本假设

  (一)市场利益分享假设

  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已将市场利益作出人为的划分,而此种划分需纳入竞争法的评价框架,只有那些未破坏均衡利益分享机制的划分才能被允许,否则竞争法便,会作出二次分配。竞争法为此判断时,摒弃了“效率”的唯一考量,而融入了更多的因素,如平等、公正等,重在创造可竞争的市场环境,形成均衡利益分享机制。竞争法作此“均衡”分配,基于这样的考虑:市场利益的享有者应是整个社会,任何主体都不应将这种利益完全“内部化”。市场利益不仅应在相关主体之间分享,而且应达到某种均衡状态,因为市场利益不是单一主体的创造物,任何不当攫取他人利益的“搭便车”行为都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而违背法律。

  竞争法抑制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因为它们破坏了市场利益分享机制,进而破坏了市场均衡。垄断并非总无效率,合理的反垄断法似乎只需反对那些无效率的垄断 [6],而事实上,有效垄断与合法垄断并不同义,如自然垄断 [7].在经济学看来,如果“垄断本身并不代表经济蛋糕的规模缩小”,而“仅仅代表生产者那一块大了,而消费者的那一块小了”,则“除非有某种理由认为消费者比生产者更重要”,“否则垄断利润不是一个社会问题” [8].法学视野下的垄断并非如此简单,明显扭曲利益分享机制的垄断行为,即使没有带来效率损失,也不一定合法。效率目标以外,反垄断法对公平价值的追求为竞争法的均衡理念提供了合理的注脚。

  (二)竞争价值优先假设

  竞争法上的“竞争”具有复杂含义,相对于垄断有行为与状态之分,竞争也是事实与价值的统一体,二者在竞争法上具有不同的位阶 [9].竞争首先是一种行为表现,是一种“人类交往的动态演化过程”,是对客观经济活动的概括,事实性特征是其最基本内涵;但“在此过程中,人们施惠于他人,这是他们追求其私利的副产品” [10],竞争不仅具有减少无知、扩散知识、抑制错误等个体性功能,亦能促进资源合理配置与社会利益的实现,因而竞争“本身也就是经济秩序” [11],本身也就是价值。

  竞争法追求竞争,因为“竞争是提高生产率最理性的手段” [12].竞争法的均衡理念通过对“竞争”的追求而表现,竞争价值是对“均衡”的合理诠释。因竞争事实有合法与非法、有效与无效之分,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实现市场均衡,也可能破坏这种均衡,因而均衡理念无法以此为依托。相反,竞争价值不是客观行为描述,而是竞争状态概括,它侧重于市场结构判断,它不关注市场上是否存在现实竞争行为,只要在某一市场上,竞争是可实现的,且该实现并非由某一或某几个市场主体决定,则该市场就处于竞争状态,竞争价值就能实现。可见,为实现竞争秩序,竞争法对竞争价值的追求,必然也是实现市场均衡的过程。只有各主体利益都被尊重的竞争价值才是竞争法力图建立的秩序,因此,竞争法的均衡理念以竞争价值优先于竞争事实为假设。

  (三)竞争秩序推进假设

  在竞争秩序的形成方式上,有两种理论路径:自发论与推进论。前者强调,“秩序、规则是在人际相互依存、相互交织的‘张力’下,在持续不断的整合中,催生出来的”,竞争秩序“并非人类智识精心设计的结果,也非外部力量制造的组织秩序,而是市场自发力的逻辑使然,竞争规则是在人际博弈互动中催生的” [13],并据此认为竞争秩序是市场自生自发的结果。该理论实际上与古典自由竞争理论类似,正如亚当?斯密认为,在“看不见的手”作用下,人类的活动总是既于自己有利,又有利于社会,每个人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社会利益也就实现了。然而,竞争法自产生时起,就以恢复被破坏的竞争秩序为重任,自发论没有指出个人利益追求必然达致社会利益实现的条件,也无法解释竞争秩序被破坏的现态。据此,单靠自由竞争无法实现竞争秩序,竞争秩序是竞争法推进的结果。

  均衡理念强调,在自发竞争中,任何市场主体利益都可能被侵害,基于各主体利益都有平等受保护之必要,应以法律来关注市场竞争中的多元化利益,因此,自生自发的“竞争秩序”不足以形成合理的市场利益分享机制,即便暂时形成也可能随时陷入无序,只有法律推进方可达到真正的利益均衡与中和。 [14]

  三、均衡理念的竞争法解释

  (一)竞争者内部均衡

  竞争法的直接规制对象是竞争行为,竞争行为是竞争者之间对市场利益的自发划分,也是可能破坏市场利益分享机制最甚的行为,因此,竞争者之间利益冲突是竞争中利益衡量的最主要方面。竞争法鼓励推进(或至少不阻碍)市场均衡的竞争行为,而破坏市场均衡的竞争行为,竞争法则施以矫正,以便对划分失衡的市场利益进行二次分配。就此方面,现代竞争法已从事后矫正发展到事先预防,如对垄断化(monopolizing)的规制成为美国《谢尔曼法》第2条的主要内容,反垄断法上的企业并购申报制度也是重要表现。

  因竞争形态不同,竞争者内部均衡在竞争法上有两种主要表现:

  1.现实竞争者均衡

  现实竞争者之间在“同一市场”上“争权夺利”,最易发生利益冲突。为争夺有限资源,竞争者会采取各种商业策略或手段,甚至是不正当竞争或企图垄断来排挤竞争对手。为抑制不正当划分或单一主体独享市场利益,竞争法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以实现市场利益分享的最基本要求,具体体现在对“可竞争市场”的追求,保证各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通过竞争法的调整,市场形成这样一种均衡状态:是否选择竞争,是市场共同作用的结果,而非单一主体;而一旦某主体选择竞争,则市场是可竞争的。也即市场上存在多个竞争者,每个竞争者都是价格的接受者,也是竞争的接受者,任何主体单方面拒绝竞争都不可能,除非他选择退出市场。因此,任何单个主体都无法决定市场利益的分配方案,如何分配市场利益是竞争者之间均衡的结果。

  就具体制度而言,为实现规制实效,竞争法对不同行为采取不同的均衡策略。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对市场利益无顾其他竞争者的双方或多方“合约”划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是单方攫取,它们都会导致市场利益分配明显失衡,反垄断法一般予以禁止;而对企业并购,反垄断法则以控制为主。只有并购可能导致经济力过度集中,从而改变市场利益分配时,反垄断法才予以禁止,而一般的企业并购行为甚至受到鼓励。

  2.现实竞争者与潜在竞争者均衡

  动态竞争观认为,竞争不仅是现实市场上多人之间的争胜活动,而且还存在着潜在的市场进入者。“假设有两个企业,在某一段时期内于不同市场上——地理上的或功能上的——从事经营活动,则他们在原则上不是竞争对手。但如果其中一方打算渗透到对方所在的市场,他们的关系仍然可能演变为竞争关系。” [15]动态竞争观的融入,使现代竞争法对竞争行为的规制及竞争者的均衡发生了不少变化。现实竞争者与潜在竞争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但若不注重二者均衡,潜在竞争者的利益很可能被剥夺。例如,垄断的危害不仅及于现实竞争者,垄断者所具有的市场势力无形中形成了市场进入壁垒,不少潜在竞争者被排除于市场之外,从而无法分享市场利益。

  潜在竞争者对市场利益的分享以完善的市场准入机制为基础,因为“市场机制不完善,则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度提高,产生‘阻却竞争’(dissuading competition)效应” [16].因此,竞争法对现实竞争者与潜在竞争者之间的均衡以改善市场进入机制为主要手段。

  (二)竞争者与消费者均衡

  目标或价值论是竞争法的基本问题,实现对效率的唯一追求还是兼顾其他目标,理论上存有争议。如美国芝加哥学派 [17]认为反托拉斯法的唯一目标应当是促进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没有任何理由用反托拉斯法来达到与效率无关甚或对立的目标” [18].无论目标多元或单一,现代竞争法的功能已从单纯保护竞争者上升为多元利益的维护,通过竞争行为规制与竞争秩序追求,消费者或多或少地参与了市场利益分配。竞争立法上规定消费者保护也较常见,如经合组织《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明确规定:“竞争法的基本目的是改善经济效能,使消费者享受较低的价格、更多的选择和更好的产品质量。”

  垄断对消费者利益的攫取体现在,垄断者通过减少产量使产品价格维持在竞争价格之上,消费者为此需支付更多的代价。据此,竞争法通过两个层次的方法来实现竞争者与消费者均衡:不当价格排除与持久竞争维持。垄断高价与不正当低价直接或间接危害消费者福利,竞争法当禁止之,而持久的竞争不仅能降低产品价格,亦能提高产品质量,增加选择机会。因此,不论立法上是否宣示保护消费者利益,竞争法的实际效果都在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了利益均衡。

  当然,竞争法的首要目的是在竞争者之间为市场利益划分,且消费者利益并不必然优于竞争者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明确将“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目的,但仍有学者指出:应该将公平法中关于限制竞争的条文,以经济效率作为其主要追求目标,如果其效率之有无并不明显时,始考量其他次要目标:如保护中小企业、财富分配、消费者利益。 [19]

  (三)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均衡

  单纯追求经济利益可能会造成“外部失衡”的格局,现代竞争法追求效率的同时也对社会利益予以关注。竞争行为正当与否判断,“日益演变为一种对各种利益的权衡与协调,这种判断并不局限于‘就事论事’地对行为本身进行孤立评价,而必须将多元化的受保护的利益纳入整体评价中” [20].单纯经济增长的发展观,在竞争法上已被“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所取代,相应地,竞争法制度构造上日益体现了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衡量。

  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多体现于竞争法豁免制度,“社会利益”在多数场合成为垄断者的抗辩理由。在经合组织《竞争法的基本框架》看来,一项应予禁止的限制竞争协议,如果实际上带来了或者可能带来一种实际的、不同于纯货币性效能的其他效益,而且这种效益在抵消该协议将造成或可能造成的限制竞争后果上绰绰有余,则该协议仍然是合法的。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规定,一项事业结合“对整体经济之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许可”,此外,还明确规定“确保或促进输出”、“加强贸易效能”、“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等可以作为联合行为之例外。

  (四)竞争者与自然均衡

  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应有之义。竞争固然可以提高效率,促进经济发展,但若以对自然的破坏为代价,则长远来看,该发展是无效率的。现代经济中,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等越来越多被置于较单纯经济增长更优越的地位,表现在竞争法上,必然要求建立竞争者与自然之间的均衡。

  具体制度上,各国竞争法中鲜有竞争者与自然均衡的明确规定,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以及合理原则为此留有了很大的空间。传统反垄断法认为,某些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引入竞争会导致资源浪费、侵害消费者利益等后果,因此立法上直接排除竞争,如银行业、农业等。从人与自然和谐价值优于经济发展观点看,某些自然资源领域同样不宜引入竞争,特别是不可再生资源,若据此确立反垄断法豁免,必然有利于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此外,合理原则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不是依据行为本身的性质,而必须考察其对竞争状况所产生的效果,对其所导致的宪制性后果与所带来的积极后果进行比较,如果利大于弊或能表明所加限制是合理的,则不予禁止。 [21]因此,对某些有益于环境保护反竞争行为,可通过合理原则得到豁免。

  四、竞争法均衡理念的适用价值

  (一)反竞争行为的实质认定

  行为规制是法律的主要作用方式,仅靠列举又不足以包容复杂的社会关系,尤其是不正当行为认定,有限的法律规则总滞后于现实,因此,具有法律原则特征的“一般条款”在竞争法上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被认为处于“核心和基础地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灵魂,即使在不存在具体规则的情形中,其仍要发挥调节社会的功能” [22].

  一般条款主要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各国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大致统一,似乎无需一般条款来支撑。然而,现实中的种种限制竞争行为同样不足以被传统三大垄断行为所包容,而规则灵活性不足又加剧了反垄断法条文与现实的冲突。如: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低价倾销行为,是否为反垄断法所禁止,还是仅仅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银行收取自然人提前还贷违约金等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 [23]是否须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事实上,反竞争行为与竞争法理念不容,竞争法所禁止的也仅是背离其理念的行为。均衡理念重在形成一种合理的市场利益分享机制,而反竞争行为本质上都地对该机制的破坏。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质上不当地攫取本属其他竞争者利益,垄断行为则不当地攫取了本属全社会的利益,既包括竞争者,也包括消费者,在此基础上,反竞争行为都不同程度地侵害了社会利益,因而,它不仅具有相对危害性,还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此意义上,从均衡理念角度对反竞争行为所作的实质判断,有可能缓解法律规范与经济现实的矛盾,可以作为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补充。

  (二)利益衡量准则的确定

  市场竞争中涉及多元利益,冲突在所难免,法律规则又固有不确定性 [24],“利益衡量”贯穿竞争法适用始终。利益衡量的存在依据是复合利益冲突,任何法律都非强调某一利益至上,因而发生利益冲突时,必然会所取舍。任何利益衡量都面临这样的问题:应予衡量的范围、衡量标准以及衡量的客观性。作为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是一种主观活动,但在本质上它只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非创造,因此,利益衡量中须尽可能多地融入客观因素,保证衡量的妥当性与合理性 [25].

  竞争法中应予衡量的利益范围广泛,不仅包括竞争者之间利益、竞争者与消费者利益,有时还涉及市场利益与社会利益、竞争者利益与自然利益等,但并非所有利益都面临“两难取舍”。不同利益的位阶不同,有时无需衡量,如在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观念下,社会利益、自然环境利益显然具有了更高位阶。据此,竞争法中应予衡量的利益冲突主要是市场内部利益冲突,基于平衡保护的要求,无理由认为一方竞争者的利益必然优于另一方,也无理由认为消费者的利益必然优于经营者。因此,竞争法中利益衡量的关键是保证其“妥当性与合理性”。

  衡量意味着利益让步,它必须综合考虑竞争法立法目的、宗旨等后,方可证明一方利益具有优越性。通过上文分析可看出,均衡理念具有存在必然性,它以利益分享为依托,不承认一方利益当然优于另一方,而强调各方主体利益均衡。因此,竞争法中利益衡量的准则应是“均衡”,以各方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必要时的牺牲也须出于“均衡”的考虑。

  (三)排除竞争制度的扩张

  竞争虽是“提高生产率最理性的手段”,但基于多重目标追求,某些领域引入竞争则可能以牺牲更大利益为代价,因此,竞争法上需确立排除竞争制度。尤其涉及到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衡量时,如果限制竞争能带来更高社会效益,则该行为应被允许。就均衡理念而言,竞争不一定是促成利益均衡的最理性手段。传统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对“人本”、“统筹”等更高价值考虑不够,竞争法的均衡理念要求排除竞争制度在一些领域进行扩张。

  1.环境保护领域。环境保护着眼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较单纯追求经济利益更能实现竞争者与自然均衡。竞争法对效率的追求,不能牺牲高于效率目标的“和谐”价值,传统法律发展到现代,突出表现在将“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社会目标置于经济目标更优越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在环境保护领域排除或部分排除竞争,对有益于环保的限制竞争行为适用豁免。例如,允许企业从事有益于环保的协议行为、联合行为;允许行政机关或某些优势地位企业在保证市场开放的前提下,在特定领域指令相关企业强制使用具有国家认定的环保优势的产品、或者允许根据经营者使用环保产品的情况,实行差别待遇等等 [26].

  2.对外贸易领域。对外贸易带来的好处已不限于经济利益,除提高企业竞争力外,它对改进产业格局、提升一国综合国力等也有帮助,因此,相比竞争所带来的“效率”,它具有更高的位阶。基于“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均衡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考虑,对外贸易豁免是各国通行做法。如美国规定了对出口贸易协会和出口贸易公司豁免,以及与战争准备、生产、最高生产能力和供应有关的国家安全豁免等 [27].而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与竞争法中对此均无规定,立法上应将竞争排除制度扩张至对外贸易领域。

  3.合作是利益分配的另一种模式。完全敌对的竞争并不一定有好处,选择有合作的竞争往往是企业竞争策略之一。法院甚至认为,“合作是提高生产率的基础……反托拉斯法是被设计用来确保竞争和合作处于一个合适程度的混合状态,而不是被设计用来要求所有的经济参与者在任何时候都全力竞争。” [28]]竞争者之间合作是对市场利益的自愿划分,只要该划分不危及其他竞争者及消费者利益,合作也是利益分配的另一种模式。主体利益均衡既可能在竞争中实现,也可能是合作的结果,不具有反竞争性的合作,能有效节约资源,竞争法不仅无需禁止,甚至还应促进。(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

  [1]法理念的含义学界多有论及,如德国的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f Stammler)认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指向这一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和谐。我国学者对法理念也有自己看法,如“法律理念就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法的理念,是指人们关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等。具体内容可参见杨紫烜:《论科学发展观与中国经济法的理念》,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提交论文。

  [2]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页。

  [3]付子堂著:《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4][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5]利益衡量(balancing of interests)是指涉及多个利益冲突时何种利益被优先考虑,如何权衡取舍的方法,它既是一种司法方法,也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的产生依据是利益冲突的客观存在及法律被作为解决利益冲突的手段。

  [6]事实上,许多经济学家都认为只应反对无效垄断,如张五常认为要反对的仅仅是因政府规制而产生的垄断。在反垄断法看来,效率并非唯一目标,因为某些有效垄断可能违背公平。

  [7]经济学认为,当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更多企业的成本为整个市场供给物品或劳务时,该行业便为自然垄断行业。自然垄断能以最低成本生产任何数量产品,也即在任何既定产量时,企业数量越多,每个企业的产量越少,平均总成本越高,因此,仅就经济判断而言,自然垄断是有效的。但现代竞争法发展表明,自然垄断行业引入竞争是总体趋势,原因之一即在于,让某一企业独享该行业中所有利润违背公平原则。

  [8][美]曼昆著:《经济学原理》(第二版),梁小民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页。

  [9]具体论述可参见拙文:《竞争行为与竞争状态的分野——兼论二者在竞争法中的适用价值》,载于《政法论丛》2005年第6期。

  [10][德]柯武刚、史漫飞著:《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69页。

  [11]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12][德]艾哈德著:《来自竞争的繁荣》,祝世康、穆家骥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54页。

  [13]谢晓尧著:《竞争秩序的道德解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14]自发论也强调竞争主体利益保护,但不认为竞争法是通过对竞争秩序的推进来保护竞争中的多元化利益,而将竞争法(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定位于维护竞争的道德底线与底线道德的衡量标准上。

  [15][比]保罗?纽尔著:《竞争与法律:权力机构、企业和消费者所处的地位》,刘利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16]盛杰民:《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载于《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

  [17]代表人物有波斯纳、伯克等,其认为,效率是重要的社会价值,托拉斯被推定无效率是反托拉斯政策存在的初步理由,效率是反托拉斯法的唯一目标,也是终极目标。与此相反,平民主义者不认为效率是反托拉斯法的唯一目标,如促进小企业发展等也是目标之一。

  [18][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19]赖源河编审:《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5页。

  [20]谢晓尧著:《竞争秩序的道德解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21]许光耀:《合法垄断、适用除外与豁免》,载于王艳林主编:《竞争法评论》(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22]谢晓尧著:《竞争秩序的道德解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23]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是指,在市场交易中,某主体相对于其竞争对手并不具有经济优势,但与交易相对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该优势可使其有能力选择交易对象,甚至决定交易价格,如买方优势、卖方优势或产品唯一性的优势等。对该行为是否使用反垄断法,理论上有不同认识。具体可参见孟雁北:《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法研究》,载于《法学家》2004年第6期。

  [24]法律规则常具有不确定含义,如“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等,对同一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可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为利益衡量的存在提供了较大的空间,也使利益衡量更具普遍意义。

  [25]一方面,利益衡量的结论必须建立在法律渊源(既包括正式渊源也包括非正式渊源)的基础之上,使所得出的结论立基于规范的正当要求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利益衡量也必须有合乎逻辑的法律理由。具体可参见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26]盛杰民:《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载于《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

  [27]刘宁元、司平平、林燕萍著:《国际反垄断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页。

  [28]]Polk Bros. Inc. v. Forest City Enter. 776 F.2d 185, 187-88(7th Cir. 1985)。

  焦海涛·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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