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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改革、完善我国陪审制度应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从完善我国民主政治,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出发,坚持以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为指导原则,切实,有效的建立真正的陪审制度。

  (一)相关法律的支持与保障。

  《宪法》是我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性,所以要重视和发挥陪审制度的作用。首先要恢复陪审制度和宪法地位,这样就可以从根本上保障了陪审制度。1654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制度作出过规定因此将陪审制度写入宪法并非不可能的事情。在此基础上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都要做出相应的修改,保持与宪法的规定相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生效但其许多内容并不具备可操作性,我建议在制订一部较为完备的更加全面的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或者作司法解释亦可。

  我国有许多法律可实施却很困难主要是因为我国开始提倡的是:“法制国家”而非“法治国家”受习惯的影响制度出来的法律往往束之高阁无人问津。究其原因是宣传力度不够,知法懂法的人太少,用法的人更少。为解决这种尴尬的局面,我认为加大法律的宣传的力度,从知法懂法到会用法,人民陪审员制度才能真正得到其预期的效果。

  (二)  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是人民陪审员胜任陪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所参与陪审案件公正处理先决条件,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势在必行。

  1. 政治素质。政治素质人民陪审员的首要素质,是人民陪审员进行各种精神活动所应当具备的政治立场,思想观点以及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它是陪审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特殊教养和特定的品质。人民陪审员的政治素质要求的落脚点不仅要放在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上而且还要克服把政治与经济割裂开来或对经济工作漠不关心的单纯政治倾向。确立和强化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的思想。此外,人民陪审员的政治素质还包括高度的组织纪律性和反腐倡廉的意识等。

  2.心里素质。心里素质是人民陪审员的心里素养。即陪审案件时作出的心里状态。人民陪审员的心里素质要求也是一个判者所必须具备的心里状态。它包括无求,无畏,不躁,有情,力学。[1] . 无求。俗话说:“无私则无畏,无所求则无所惧。”如果人民陪审员因为有求于人以至于奴颜婢膝,畏首畏尾从而也就不敢伸张正义,不敢秉公执法。[2]. 无畏。人民陪审员必须有大无畏的精神,不向权势低头,不对压力让步,公正廉明,刚正不阿。[3]. 不躁。  急躁是审判工作的禁忌,不躁则是人民陪审员个人修养的起码要求。不躁才能保持心力集中,进行冷静的分析,不躁才能保持心平气和听取充分陈述,不躁才能保持心思理智作出公正裁判。[4]. 有情。有同情心,人民陪审员和普通人一样,同样具有人所共有的仁爱,怜悯之情并非嗜杀成性,专以给人痛苦或者重罚来体现个人的价值特别是对当事人中贫弱而无助者。不能冷漠视之,无动于衷,应该深刻同情给于法律帮助。[5]. 力学。知识是无限深广的,个人的经历很视野总是有限的,案件的类型也总是千差万别就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情况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人民陪审员必须具有力学精神,常学不倦,方能适应陪审工作的要求。

  3. 文化素质。这里所指的文化素质是指人民陪审员在文化知识方面的素养这是人民陪审员获得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的前提,也是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价值取向的基础,对于人民陪审员而言,应当达到一定的学历的要求所获得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基本知识,按照这一要求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知识水平最低应当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对法律专业一窍不通那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很难理解,即使再加解释困难也很大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很强的职业,它对从业人员有很特殊的要求,不分层次高低都参加陪审是不具可行性。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再司法的职业化,与人民陪审员非职业化的矛盾,所以不能形而上学的认为对人民陪审员的知识的要求就是排除了民众对审判的参与,就是对司法民主的背离,不附任何条件的一股脑的认为所以民众都可以参加陪审,这是不现实,实行起来也效果也不理想。

  4.  专业素质。专业素质是人民陪审员从事陪审工作的核心部分,不具备专业素质人民陪审员就无从谈及协助指挥庭审,参加评议。当然对人民陪审员来说不应当要求他们达到职业法官所具备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但是人民陪审员应得到培训并自己要努力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跟的上法治建设的步伐成为一名合格的人民陪审员,坚决不走老一辈人民陪审员那种陪而不审或是陪而不会审的做法。

  (三). 构建完善的陪审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弥补过去许多的不足,但在和多地方规定是粗线条的,缺乏细化的规定。我认为应从下面几个方面构建完善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1.  特殊案件应实行专家陪审。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没有规定专家陪审制度,我觉得这是有缺憾的一笔。术业有专攻这是古人都知晓的事,为何不用于人民陪审员这一制度上,随着当前社会分工的越来越细,专业化水平越来越高,案件的涉及面也越来越广,虽然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其实这只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案件的审理人员是否具有该领域基本的专业知识,能否正确理解该领域技术性问题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吸收专家参与陪审能弥补法官在其他方面的不足。根据《决定》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外,我还认为聘请法学专家陪审并不好,职业法官本就是法学专业人士,如果还要与法学专家一起审案,法官的威信会受到人民的质疑,所以法院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应听取法学专家的意见而不聘请他们当人民陪审员。

  2.  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专业培训制度。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这种纲性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我认为应该由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规定时间,由基层人民法院协助对所以的人民陪审员进行各个方面的培训的尤其是专业方面,如:庭审,合议等等让每个人民陪审员真正落实到陪审的目的中去而非去陪坐,让他们对法律产生神圣感。

  3. 建立合理可行的陪审专项经费制度。

  财政专项拨款给于人民陪审员作经济保障的后盾,这样才能稳定军心。让人民陪审员安心专致的工作。《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补助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我认为不妥。列入两个部门这本就极不合理,是让他们平分还是让他们自愿算入,在现在这种体制下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只会相互推诿,导致人民陪审员辛苦一番却不知去什么地方得到报酬这会大大打击他们的积极性,人民法院的经费由同级政府拨付已经使法院附庸于行政受到行政的干涉,若在将人民陪审员的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保障司法独立真的会遥遥无期。迅速建立合理的财政保障的体制,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同一拨款,人民陪审员的经费同样由中央财政同一管辖,这对法治的进步有很的好处。

  4. 建立合议庭负责制,取消法院系统多极权利机构的制约。

  现在的合议庭是只审不判,判决的任务是由上级不审的个人或某机构行使,如庭长,院长,上级法院的指示甚至其他机关部门的干预要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等等造成了法院系统极其混乱的局面,法律的尊严受到了严重的践踏,法官尚不能行使权利更何况人民陪审员。所以我认为目前可以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其他任何势力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出现问题也应由合议庭负责。虽说这比不上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但可由这种方式慢慢向法官独立的方向发展以此来达到真正的司法独立。

  5.实行人民陪审员的奖惩制度。

  奖与惩不但是触发人民积极性的有利手段也是管理者的最佳工具。对人民陪审员实行奖惩制度才是完整的陪审制度;对人民陪审员可以为其评出等级:初级人民陪审员,中级人民陪审员,高级人民陪审员。根据他们的表现和贡献来分并对其奖励和补助也有所不同。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惩罚应按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七条及法官的要求来处理。

  除上述外,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目标应当是在统筹考虑我国现行诉讼和社会条件的基础上整合相应的诉讼制度和法律规范相互协调,求同存异。不仅需要对陪审制度本身的相关的内容应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同时应当注意对相应的诉讼制度和规则也进行适度的修改和完善。比如为了避免陪审的形式化,使陪审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补充和确立庭审中的言词和直接原则,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和政策的保障并限制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当然限制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消极的对待自己的审判职能,而是为了尽量避免法官在庭审前形成错误的预断,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为此建立起起诉书一本主义,取消全案移送的方式。同时,强化庭审中控辩对抗的机制,要求公诉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通过展示证据质询证人,提出主张和论证使庭审活动获得实质的意义。此外,应增加一定的证据规则和事实认定规则。一言以蔽之,应当在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基础上调节好追求实体真实和保障程序正义之间的矛盾。(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刘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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