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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自首中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 情】

  2008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泖港镇田黄村联民桥西侧设摊做生意时,与旁边设摊做生意的同行郭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推搡,在这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殴打并掌掴了郭某耳廓,致被害人郭某右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郭某随即到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传唤陈某,陈某接到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制作了相关笔录,陈某承认自己与郭某发生争执,但陈某并没有交待其将郭某打伤的事实,但在之后的审判过程中陈某承认自己与郭某发生冲突,且认罪,但对郭某伤势陈某并不承认是由自己造成的,否认自己殴打郭某。

  【争 议】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陈某能否认定为自首,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陈某在接到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交待了事情经过,且承认事件与自己有关,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且认罪,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接到传唤后,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其交待了事件发生的前因,但对过程尤其自己所造成郭某的伤势没有交代,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陈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虽然陈某符合自首规定的到案条件,但其在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交代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本案中陈某在接到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符合自首中的自动投案的条件,但是在到案后陈某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只是交代了自己与郭某发生冲突,但整个事件的过程中如何打对方等主要事实并没有交代,试图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被告人陈某并不符合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根据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然而,对什么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解释》并未作进一步明确。但从自首构成要件上看,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成立的充分必要要件和本质要件。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交待清楚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

  如果行为人在这些事实、情节上不能作如实供述,则一方面,根本不能为国家顺利地追诉其所“主动交付追诉”的罪行创造实际条件;另一方面,也表明行为人缺乏认罪悔罪之诚意,有逃避应受责罚之企图,根本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当然不能认为其成立自首。故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主要犯罪事实:

  第一,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对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起到关键作用的,为国家顺利地追诉其所“主动交付追诉”的罪行创造实际条件的事实,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第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将要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审查和裁判,接受审查和裁判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罪的诚意。如果在供述后又推翻供述,或者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等,均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中,如是同一罪行,应是指同一罪行中的主要犯罪事实,能查明所犯罪行的性质以及能影响其量刑的事实;如果是数罪中有不同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一罪中的主要犯罪事实,那只能就交代的一罪认定自首,没有交代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主要犯罪事实则是指能确定案件性质、情节,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事实,且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将自己“主动交付追诉”。具体到本案,陈某主动到案,其并不愿意将自己交付追诉,拒不交代自己的行为,而是避重就轻,目的是为了逃避国家的裁判。虽然陈某在审判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也认罪,但其对郭某的伤势仍避重就轻,并不承认是由自己造成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陈某就不构成犯罪,既然陈某不构成犯罪,陈某也就不存在自首的问题。因此,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刘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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