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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籍船舶航行途中向船领导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刘某于2002年11月14日起在巴拿马金碧船务有限公司的“金碧”轮任三副。同年12月17日晚,“金碧”轮从印度驶往印度尼西亚的航行途中,在马六甲海峡附近公海水域,刘在该轮驾驶室内因船只发生倾斜及船速问题与船长马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刘遂用美工刀朝马某颈部划了一刀,马某即倒地。而后,刘将马某从驾驶室内拖出并抛入海中,清除现场留下的血迹后,又将换下的衣服连同美工刀一同扔进大海。次日零时许,该轮二副吴某至驾驶室接班,刘某即告知吴某,其将船长马某杀了。同日凌晨2时许,大副陈某接了吴的电话赶到驾驶室,刘向陈坦白了其杀害船长的事实。陈即命令水手长及众水手将刘捆绑,看管于该轮引水房内。随后,在海图上确定马某入海的位置,并返航进行海面搜寻,请求泰国皇家海军协助搜索均未果。迄今亦未收到任何关于马某生还的信息。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首要条件,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若干种情形,可视为“自动投案”。其中,有“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规定。如何正确理解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对本案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另一焦点为外籍轮船(公司)是否可视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在船长失踪或死亡的情况下,船舶上执行职务的大副、二副可否视为“单位负责人”,从而对刘某自认其罪的行为视为自首。

    所谓“单位”,从其文意可解释为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机关和团体。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在职、在岗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投案。这里说的“所在单位”,既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观点认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限定为“国有”。事实上是没有必要的,人为缩小投案的范围,不利于敦促、便利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况且司法解释并未对所有制性质作出任何限制。应该说只要行为人向自己所在单位投案,无论该单位所有制性质如何,均视为自动投案。

    “其他负责人员”应当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中非在执行职务的负责人员。如果犯罪人向上述机关、单位或者组织中的正在执行职务的负责人员投案的,则应当属于向其所属机关、单位或者组织本身投案。因在执行职务期间,上述负责人员是以其所属机关、单位、组织名义开展工作的。值得注意的是,犯罪人投案的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是充当司法机关和犯罪人之间的中间角色,其作用在于将犯罪人及其罪行及时转交司法机关处理。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境外(含外国)公司、企业或组织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单位,关键在于有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通过证据证明系合法存在的公司、企业或组织,就可认定为单位。本案事实和证据反映,外籍轮船“金碧”轮的船主为我国香港华珠国际有限公司,而该船登记船东为巴拿马金碧船务有限公司,船籍为巴拿马共和国,被害人马某系该船船长,出生于我国香港,又具有加拿大国籍,案发时间和地点为2002年12月17日晚,该船从印度霍尔迪亚港经新加坡驶往印度尼西亚港口的航程中,航行至马六甲附近公海水域。从中可反映出巴拿马金碧船务有限公司是一个境外(含外国)公司,其所属的“金碧”轮合法存在。境外船务公司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同时,单位的分支机构既然可视为单位,那么航行中外籍船舶可直接视为具有独立意义的单位。

    法律赋予了船长特殊的职责,故亦可作为单位负责人。我国海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本案发生于该船执行的第100航次时,船上27名船员除原船长马某及轮机长外,其余均为中国大陆的船员。虽然事实发生在马六甲附近公海水域上,但根据我国刑法第七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对此可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若“金碧”轮及船上27名船员可作为一“单位”单独的整体看待,船长当然是该单位的负责人。海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中又明确规定,大副、二副、三副合称为驾驶员;驾驶员和值班水手合称为甲板部船员。可见,大副是除船长之外的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当本案的船长突然失踪或死亡时,执行航行职务的船大副、二副即可视为“单位负责人”,依法管理船上有关事务。

    刘某行凶杀人后主动向所在船舶上的大副、二副等陈述了事实经过,且在有关人员对其采取禁闭措施时,刘明确表示不反抗,同时,船上有关人员又按规定向国内公司及时通报,从中可反映出刘某确有自首之诚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规定,可视为主动投案。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要不是对案件整体事实的实质性翻供,以此影响到对指控事实系罪与非罪的判别认定,即使是对案件的性质作辩解,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的解释,亦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中刘某对持刀伤人并致马某死亡的事实始终供述在案,其中,刘某虽然对部分情节作了辩解,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指控事实的整体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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