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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台湾刑法中的加重犯

发布日期:2004-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文章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指出台湾刑法加重犯的立法特征。并且对结合犯属于加重犯的观点提出异议,指出两者是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文章认为与台湾刑法相比,大陆刑法混淆了结合犯与加重犯,为完善刑事立法提出意见。

    关键词:台湾刑法 加重犯 结合犯 比较方法

    AGGRAVATION OF THE CRIMES IN TAIWAN CRIMINAL LAW

    ABSTRACT: By the way of comparison between 97s criminal law and Taiwans, the features of legislation in Taiwans criminal law are analyzed. Moreover, the view that the conjoint crimes belong to aggravation of the crimes are in question, for three aspects of differences are listing in the paper. Compare with Taiwans, the conjoint crimes are confused with the aggravated crimes in 97s criminal law. Finally, some proposals are put forward to improve legislation in 97s criminal law of China.

    KEY WORDS: Taiwan criminal law, aggravation of the crimes, the conjoint crimes, the way of comparison

    刑事立法常就最单纯之不法行为定为违法类型,是为基本的构成事实(Grundtatbest?nde),又就与基本形态相关之事实设变化的规定,是为变态的构成事实(Abwandlung des Grundtatbest?nde)。 加重犯(Qualifizierte Delikte)作为变态的构成事实之一,在刑法理论中称该当"加重构成要件"(qualifizierte Tatbest?nde od. Qualifikationstatbest?nde)的犯罪。其与减轻犯(Privilegierte Delikte)二者都是修正基本构成要件。

    台湾刑法中有诸多的加重构成要件的条文。例如,台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普通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此为基本犯。而后在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以及二百八十二等各条规定了在基本犯基础上经过修正后的各加重伤害犯。本文拟以台湾刑法与我国刑法比较的方法,从台湾刑法中加重犯之立法方式出发,研究加重犯之特点、犯罪形态,并将其与结合犯进行比较,以期对我国刑法的完善改进有所裨益。

    一、台湾刑法加重犯之立法方式的特点——与我国加重犯比较

    台湾刑法于民国十七年制定,全文共三百八十七条。自民国二十四年修正后,全文减为三百五十四条,其中有三十六个章节,每个章节的首条一般规定本章基本犯的犯罪构成(Grundtathest?nde),其下设定了诸多或加重或减轻的修正犯罪构成。与我国97年刑法相比,台湾刑法典中关于加重犯的立法有如下几大特点:

    (一)根据加重原因不同,法条分别设置

    台湾刑法典对于加重犯罪的规定,有一些是按照每一加重原因设立一法条。例如伤害罪中,根据犯罪行为结果、犯罪客体身份等分别设立条文,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加重其刑;堕胎罪中,也根据行为动机的差异,分别规定了图利加工堕胎罪(第二百九十条)、为加工堕胎罪(第二百八十九条)。还有很大部分,虽然采取列举的方式,列明加重行为,但是这些加重的原因都是同类的。在加重窃盗罪(第三百二十一条)中,列明六项加重原因,都属于在客观的行为情状中有加重因素的,譬如行为时间、地点、方式等。

    相比较之,我国刑法已经有罪名四百余条,因此,概从立法、司法成本等因素出发,我国刑法对于加重犯的立法规定少有独立于基本犯而单设之。绝大部分是在与基本犯同一个法条中,在规定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后规定加重情节,罪名仍与基本犯相同。

    (二)加重原因的明确化

    台湾刑法对于加重犯的立法规定非常明确,即其多采用叙名罪状的方式设定修正后的构成要件。一般而言,在台湾刑法中,加重原因有以下五大类:

    1、行为动机。这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当行为动机体现了更高的社会非难性时,刑法设置了加重犯而加重处罚之。

    2、行为主体的身份。当行为主体与行为客体具有特别身份关系(主要体现在自然犯罪中,如第二百七十二条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行为主体对行为客体负有特别义务(例如第二百九十四条有义务者之遗弃罪)以及行为主体是从事业务之人(二百七十六条业务过失致死罪)时,因为主体身份的不同,也会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重,所以刑法也设置了相应的条文规定。

    3、行为情状。这是从客观方面来体现行为的不同恶性程度。具体说来,有行为方法、行为时间、行为地点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加重窃盗罪就是典型的行为情状加重犯。

    4、行为客体的身份。与第2条行为主体的身份相对应,当行为客体与行为主体具有特别身份关系,或者行为客体本身有特殊身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侮辱公务员罪),刑法也将其纳入加重犯罪构成中。

    5、行为结果。行为发生伤害或死亡之加重结果,通常作为加重之原因,如普通伤害致死或致重伤罪(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或加工堕胎致死重伤罪(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之前,关于加重犯的规定多数规定得比较抽象,并且主要限于对结果加重犯或者数额加重犯的规定。97新刑法的颁布极大丰富了关于加重犯的立法,加重原因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手段加重犯、对象加重犯以及客观情状加重犯等。 但是与台湾刑法相比,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加重犯的立法规定仍然过于抽象,过多地使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等模糊表述方式。加重犯的认定往往还要依附于司法解释对这些模糊字眼的进一步解释,远不及台湾刑法明确。在原因上,我国没有明确的关于行为动机的犯罪加重,司法实践中,对"情节恶劣"一般理解为是体现动机方面,从而由法官酌情认定。

    (三)罪名体现"加重"

    台湾刑法不仅在法条设置上将基本犯与加重犯分别规定,而且在罪名设置上,也体现了加重犯与基本犯的区别。如第三百二十六条的加重抢夺罪,强调"加重"二字;第三百三十条的加重强盗罪,也有"加重"二字。在法院的判决书上也体现了加重犯与基本犯有别。

    我国刑法在法条设置上就是以基本犯与加重犯同条为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四百余条罪名,并未将加重犯的罪名单列,突出其与基本犯有别。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也没有在定罪时体现加重犯的特征,而至多在量刑方面依据法律有所区别。

    二、台湾刑法加重犯之未遂研究

    台湾刑法学者普遍认为,加重犯有未遂形态,认为立法上也承认这一点。 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在于该基础犯罪行为,即基本犯之既遂、未遂为准。 即便加重条件原可单独成立犯罪,但一旦作为加重条件结合于加重犯中,该加重条件就失去了其单独成罪之性质。加重犯虽然与基本犯分别设置条文和罪名,但是加重犯并不能完全独立于基本犯而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基本犯的形态决定了加重犯。即使作为加重原因的条件已经着手实施或者实现,也不能认定为该加重犯已经着手。

    以加重窃盗罪为例。发生在台湾台北的一起案件引起司法各部门的异议。该行为人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夜间携带凶器、翻越围墙,不料被人发觉。行为人见事迹败露,即称隙逃逸。检察官认为行为人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项加重窃盗未遂罪嫌提起公诉。第一审法院以被告仅着手于加重条件之行为而未搜取财物,充其量仅能认为行为人预备窃盗,不能认其已着手于窃盗行为之实施,自难令行为人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加重窃盗未遂罪责。且行为人侵入住宅,属告诉乃论之罪,告诉权人并未依法告诉,而公诉人亦未就侵入住宅部分起诉,法院无从审究,故判被告无罪。检察观不服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所列情形,引为加重条件,乃民国二十七年环境下之产物,与现实环境大相径庭。且被告身带大批行窃工具,翻墙入室,其行窃意图客观上已极明显,然若其双手未触及行窃之财物,即无法加以课罚处刑,显然与社会完全脱节。再者,行为人所为已显露其行窃之意图,且已深入住宅,苟拘泥于"未着手窃盗"之加重条件论,而为无罪判决,此种判例意旨于今之社会,显以成为"恶法",惟有从判决案例上加以变更此落伍见解,始符法律正义……最终,台湾最高法院支持了法院的观点,即也认为仅仅是着手于该项加重条件之行为而未着手搜取财物,仍不能以加重窃盗未遂论,哪怕从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意图看,着手加重条件之行为就是行窃的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中没有完整明确的"加重犯"概念,一般称为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对于上述两种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加重犯有未完成形态。该意见认为,在判断行为的既、未遂问题上,应当将加重条件一起判断,加重犯应当与基本犯分离而单独判断,才不至于判断错误。

    否定说包括了两种意见。一是将否定加重犯的说法,认为加重条件只是量刑方面的问题,对于在刑法分则中法律明文规定了加重处罚条件的犯罪,当具备了完整的犯罪构成又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条件时就加重处罚,当不具备法定加重处罚条件就按基本刑处罚。因此无所谓未完成形态。二是认为加重犯的构成特征,是在具备某一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基本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此加重结果或情节的有无,乃是加重犯是否成立的要件。因此对加重犯而言,既无犯罪预备形态存在的可能,也无未遂、中止形态存在的余地。 后一种意见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如此看来,台湾刑法与我国刑法,通说的出发点是相似的,都认为当加重条件附加于基本犯之后,都丧失了其本身的单独罪质而被加重犯所吸收。加重犯不能完全独立于基本犯而存在。相似的出发点却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台湾刑法强调基本犯对于加重犯的作用;我国刑法则强调加重条件,指出没有加重条件就谈不上加重犯,实际上是将加重条件看成纯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

    三、加重犯与结合犯的比较分析

    一般认为,结合犯必须数个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才能构成。关于法律上是否取结合犯的立法方式,立法、司法及理论上是否承认结合犯,各个地区和国家有所不同。

    久礼田益善指出,法律之所以承认结合犯,因为结合犯在多数情况下,数个行为通常在同一机会实施,或者某种行为作为其他行为的手段实施,根据这种情况,能发现犯人的强度的反社会性,并且被害法益也是那么重大,所以法律将数行为结合成为一罪即结合犯,它与一般的并合罪的情况相比可能处罚更重。

    台湾刑法中有典型的结合犯的立法例,如第三百三十二条的强盗结合罪。结合犯与加重犯皆是将两种行为或事实组合成一罪。很多人甚至认为,结合犯是加重犯的特殊形态,也包含在加重犯范畴内。笔者对此并不赞同,笔者认为两者是不同的两种立法例,在所结合的行为或事实方面、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犯罪形态方面,两者都有区别。

    (一) 所结合的行为或事实方面的不同

    结合犯是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 因此,行为人在一个行为过程中,有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这些性质不同的数罪结合成一新罪,因而对行为人以一罪论。由此可见,结合犯所结合之行为或事实皆是能单独成罪的。例如台湾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虏人勒赎结合罪,所结合之行为或事实有两项:强制性交者;使人受重伤者。这两个行为或事实都分别单独构成台湾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强制性交罪和第二百七十八条的重伤罪。

    加重犯由于加重原因多种,因而作为加重条件的行为或事实并不一定都能单独成立犯罪。以台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加重窃盗罪举例说明:该条第一款是于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舶或隐匿其内,原可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六条妨害自由罪;第二款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其毁坏行为也可以论以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或第三百五十四条的毁弃损坏罪,其越入行为亦可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的妨害自由罪;第三款携带凶器,除该凶器属于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四条所列的应该依照该条例论处外,不能成立犯罪;至于第四款的结伙三人以上更是没有理由成立犯罪;第五款是趁火灾、水灾或其他灾害,该灾害并非由行为人造成,因而也无法成立犯罪;最后一款是在车站或埠头,也是无法单独成立犯罪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结合犯的原罪以及所结合之行为或事实,都是涉及重大法益的保护,都是能单独成罪的。加重犯中的各个加重条件,有一部分行为或事实在行为比较严重的情况下是触犯了某些刑法法条,可以单独成立犯罪。但是,更多的只是一种事实状态,是具体的时间、地点、主体或对象的身份等客观事实,是无法单独成罪的。

    (二) 主观方面的故意要求不同

    结合罪要求行为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实施了多个性质不同的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可见,在这一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要求一个涵盖侵害多个法益的概括故意。以台湾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强盗结合罪为例:其第二项是强制性交,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强盗行为时,主观上已经有了强盗故意后又产生了强奸故意。由此可得出这么一结论:结合罪之形成,在客观方面是各个基本构成要件的结合,主观上则是故意——故意之结合。

    与结合罪不同,加重犯在主观要件上不要求行为人有基本犯之故意与加重条件之故意的结合。譬如在加重窃盗罪、加重抢夺罪以及加重强盗罪中,只要行为人以窃盗、抢夺或者强盗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夜间侵入住宅,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等,携带了凶器,结伙三人以上,趁火灾、水灾或其他灾害,在车站或埠头这六种情况,就以加重论处,并不需要行为人对上述六种加重条件有犯罪的故意。即使行为人事先并不想侵入住宅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进入他人住宅或者毁坏了门扇,也以加重犯论。

    对比两者在主观方面的要求,可以看出在结合犯中要求行为人对所结合之各个行为,在主观上皆有故意,是一种概括的犯罪故意;加重犯强调行为人对基本犯的犯意,对加重条件不以故意为限。

    (三) 犯罪形态方面的不同

    台湾刑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认为,结合犯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以与之结合之罪既遂或未遂为准,而与基础罪之既遂、未遂无关。也就是说,基础罪虽属未遂,而与之结合之罪既遂的,仍论以结合犯既遂。

    加重犯的犯罪形态,如前所述,基本犯的既、未遂决定了加重犯的既、未遂,而与加重条件无关。

    四、结论

    在台湾刑法中,加重犯作为一种衍生于基本犯的犯罪构成方式,一方面在法条、罪名上都在规定了基本犯后单列,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基本犯的犯罪形态决定了加重犯的既、未遂,又体现了加重犯在很大程度上不能独立于基本犯存在。

    与台湾刑法相比,我国的加重犯完全被基本犯的法条吸收,没有任何独立性可言。并且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把加重犯与结合犯混淆成一体,在法条设置上,加重犯与结合犯都作为了加重情节规定于基本犯后。譬如我国刑法二百四十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在规定了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后规定了八种加重情形。其中,第一项是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这是从行为主体身份的角度规定的加重条件;第二项是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这是从行为客体方面规定的加重情形;第三项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以及第四项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中的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笔者认为属于结合犯,而非加重犯,因为这两项都可以分别构成强奸罪和强迫他人卖淫罪这两个侵害法益重大的犯罪,并且这两项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不仅有拐卖牟利的故意,还要有强奸的故意和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与其他六种加重情形不同;第五项是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因为犯罪人主观目的出卖牟利性,从而区别于绑架罪的绑架行为,这是从行为方式方面规定的加重条件,与第八项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是一样的;第六项是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这是因为行为客体身份的特殊性从而加重处罚;第七项是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笔者认为该项要区别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拐卖过程中故意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就应该属于结合犯,如果上述结果只是出于过失,则属于加重结果犯。

    由于结合犯结合的各个行为往往都是侵害重大法益的,并且结合犯在很多方面都区别于一般加重犯,因此刑法有必要将结合犯脱离于加重犯而单独设置。结合犯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结合之前的基础犯罪在犯罪形态方面不能决定结合犯的犯罪形态。

    所以,综观台湾刑法与我国刑法,比较分析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基础上,笔者对我国刑事立法提出如下建议:

    1、我国刑法有必要将实质结合形式加重的条文单列,在罪名上以结合等字眼明示,以示刑法加大力度严惩这类危害性极大的结合犯罪行为。

    2、减少加重犯中对于加重条件的抽象规定,即"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情节恶劣"等需要司法部门进一步解释或者法官自由裁量的模糊字眼。明确加重犯的罪状,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3、由于加重犯与基本犯有较强的依附关系,从节约立法成本、控制罪名的角度出发,仍可以于基本犯规定在同一法条中,但在法院的判决书上有必要注明加重情况,基本犯的罪名后括号标明加重。

    [参考文献]:

    (1)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2)林山田:《刑法特论》(上),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七年九月初版

    (3)卢宇蓉:《犯罪的加重构成》,载于《刑事法评论》(2001年,第8卷),第167-168页

    (4)陈焕生:《加重条件犯与结合犯》,载于《刑事法杂志》第三十六卷第五期

    (5)周光权、卢宇蓉:《犯罪加重构成基本问题研究》,载自《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6)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2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7)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8)柯耀程:《刑法结合罪之研究》,载于《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作者简介:韩玉蓉,女,1981年10月出生,江苏东台人,华东政法学院200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98页

    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上),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七年九月初版,第26页

    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上),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七年九月初版,第28页

    参见卢宇蓉:《犯罪的加重构成》,载于《刑事法评论》(2001年,第8卷),第167-168页

    参见三四院二八〇四:如趁人因空袭警报逃至郊外之际,而窃其住宅之物,则构成加重窃盗罪

    参见陈焕生:《加重条件犯与结合犯》,载于《刑事法杂志》第三十六卷第五期,第2页。文章认为,台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前项之未遂罚之"可以体现立法者认为加重犯存在未遂。

    参见同上

    参见民国七十九年度侦字第七六八五号

    参见周光权、卢宇蓉:《犯罪加重构成基本问题研究》,载自《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第70页

    参见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6-277页

    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764页

    参见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536页

    参见柯耀程:《刑法结合罪之研究》,载于《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48页

    以我国抢劫罪的"入户抢劫"案例说明:行为人本在某一小路上等路人来,以实施抢劫。当行为人欲抢劫被害人时,被害人称身上没有钱,让其跟随至家中取钱。因此,行为人跟随来到被害人家中取得财物。我国司法实践中仍以"入户抢劫"论。

    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犯",理论上一般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对基本犯罪行为是故意,而对加重结果需有过失,即主观上成立故意——过失的结合关系。本文重在考察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对于加重故意犯的主观态度不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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