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际案例辨析
发布日期:2016-12-21 作者:王景林律师
被告人 |
犯罪事实 |
量刑情节 |
罪名 |
刑罚 |
备注 |
审判机关 |
判决时间 |
张某 |
向10人非法吸收存款361万,造成损失290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5.5万元。 |
从犯、自愿主罪、退赃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有期徒刑2年6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6万。 |
公司总经理 |
杭州市西湖区法院 |
2016.7.28 |
李某 |
向44人非法吸收存款748.3万,造成损失669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6万元。 |
从犯、自愿主罪、退赃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6万。 |
公司部门经理 |
杭州市西湖区法院 |
2016.7.28 |
杨某 |
向9人非法吸收存款95万,造成损失89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6万元。 |
从犯、自愿主罪、退赃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3万。 |
公司业务员 |
杭州市西湖区法院 |
2016.7.28 |
叶某兵 |
向6人非法吸收存款51万,造成损失48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4.5万元。 |
从犯、自愿主罪、退赃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3万。 |
公司业务员 |
杭州市西湖区法院 |
2016.7.28 |
符某俊 |
向19人非法吸收存款112.6万。 |
主犯、累犯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有期徒刑3年6月,并处罚金5万。 |
公司业务经理 |
杭州市西湖区法院 |
2016.9.8 |
黄某平 |
向6人非法吸收存款33万。 |
从犯、自愿主罪、全部退赃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3万。 |
公司业务员 |
杭州市西湖区法院 |
2016.9.8 |
薛某 |
向790余人非法集资1.3余亿,造成410余人损失4430余万元。 |
主犯 |
集资诈骗罪 |
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 |
公司实际控制人 |
杭州中院 |
2016.11.21 |
马某元 |
向620余人非法集资9470余万,造成400余人损失4404余万元。 |
主犯、自首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万。 |
被认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
杭州中院 |
2016.11.21 |
刘某凡 |
向78余人非法集资944余万,造成损失926余万元。 |
主犯 |
集资诈骗罪 |
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35万。 |
公司实际控制人 |
杭州市下城区法院 |
2016.12.15 |
宣某静 |
向59余人非法集资832余万,造成损失814余万元;另案向43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5600万。 |
主犯、自首 |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集资诈骗7年6月,罚金10万;非吸3年,罚金5万,合并9年,罚金15万。 |
公司总经理 |
杭州市下城区法院 |
2016.12.15 |
秦某波 |
向59余人非法集资832余万,造成损失814余万元;另案向43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5600万。 |
主犯 |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集资诈骗10年6月,罚金20万;非吸3年,罚金5万,合并12年,罚金25万。 |
公司总经理助理 |
杭州市下城区法院 |
2016.12.15 |
何某国 |
向59余人非法集资832余万,造成损失814余万元。 |
从犯、认罪 |
集资诈骗罪 |
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万。 |
被认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
杭州市下城区法院 |
2016.12.15 |
吴某 |
向18人非法吸收432余万;另案向10人非法吸收存款276万。 |
从犯、认罪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有期徒刑2年6月,并处罚金8万。 |
公司业务员 |
杭州市下城区法院 |
2016.12.15 |
周某 |
向6人非法吸收50余万。 |
从犯、认罪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6万。 |
公司业务员 |
杭州市下城区法院 |
2016.12.15 |
李某兵 |
向5人非法吸收38余万。 |
从犯、认罪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6万。 |
公司业务员 |
杭州市下城区法院 |
2016.12.15 |
刘某 |
向4人非法吸收47余万。 |
从犯、认罪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万。 |
公司业务员 |
杭州市下城区法院 |
2016.12.15 |
王某举 |
向59余人非法集资832余万,造成损失814余万元。 |
从犯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有期徒刑1年6月,并处罚金5万。 |
与实际控制人系亲戚 |
杭州市下城区法院 |
2016.12.15 |
一、关于罪名认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对于主犯及直接责任人员认定集资诈骗罪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表述:被告人在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归还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以后债偿还前债的方式维系资金链,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支付犯罪成本等,至案发时不能归还,据此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定性。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表述:上述四名被告人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生产经营、投资需要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以后债偿还前债维系资金链,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XX公司及刘某凡个人债务、支付犯罪成本等,至案发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归还,据此足以认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对于从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表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有无业务员不构成犯罪
少数业务员主观上根本没有犯罪故意,他们看到公司有营业执照,再加上媒体宣传P2P是合法的,故而他们认为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是合法的,他们实际上充当了“犯罪工罪”的角色。根据犯罪构成学说中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这些人从严格意义上讲,应当不构成犯罪。有数名律师在辩护时都向法院提到相同问题,但法院最终没有采纳律师辩护意见。主要还是因为,一是被害人众多,个个情绪激动,法院无法平息众怒,迫于外界压力,认定构成犯罪较好。二是有无构成犯罪,认定很难把握,不能以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就认定无罪。他们平常知道或应该知道所从事的工作可能并不合法,因为凭他们的学历和能力,与较高的工资收入不匹配。
二、关于是否认定单位犯罪
数名律师在辩护时均提及应当以单位犯罪来进行处罚,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几家公司均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而设立,且在公司存续期间以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也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不存在争议。
三、关于犯罪数额认定
对于业务员,一般直接按其实际吸收存款数认定。业务员吸收来的存款均交由公司,最终由实际控制人取用或用于犯罪成本维系,若实际控制人无法追回违法所得,其损害结果应当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但判决书上要求所有犯罪人员共同承担(以各自参与数额为限)退赔责任,对其表述总觉得有点不妥,假如要求业务员以各自参与数额承担责任,势必会在业务员与实际控制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将来可能还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四、关于量刑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个人吸收20万元以上,或者对象30人以上,或者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从上面列表中看出,量刑标准不统一,好像自由裁量权过大。
附:相关法律依据
1、《刑法》
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192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5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2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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