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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及其保障机制

发布日期:2004-09-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顾名思义,即是指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悉自己何以被指控以及自己在侦查和诉讼过程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拥有何种权利、义务等方面情况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必要性是由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诉讼地位的特殊性决定的。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代表的是国家,而犯罪嫌疑人则被视为是可能触犯国家利益的个人,处在国家的对立面。国家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极易侵犯弱小的个人。相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作为个人的犯罪嫌疑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故法律上要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以弥补双方能力和资源方面的巨大落差。

  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内容

  知情权的范围,应主要限定为与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侦查情况,而不应包括侦查机关的侦查策略和方法步骤等内部情况。综合世界各国立法,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指控的罪行

  获知被指控的罪名,是犯罪嫌疑人正确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了解被指控的罪名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世界各国针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地位、特点?都赋予其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但犯罪嫌疑人对这些权利并不都充分了解。这就需要侦查主体在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动告知其有关权利和义务。

  (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根据

  强制措施是一种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犯罪嫌疑人有权知道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根据,并有权对强制措施提出抗辩。

  (四)侦查终结的结果

  犯罪嫌疑人是因为有犯罪嫌疑被追诉指控的,这种指控具有多种可能性?或经过侦查?撤销案件?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移送起诉。侦查终结的结果?与犯罪嫌疑人有密切关系?犯罪嫌疑人当然有权了解这种结果以及相关理由。

  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保障机制

  作为对立的双方,侦查机关的职责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相对应的。后者的知情权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就是告知的义务,是不可放弃的职责。当前,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保障不尽如人意。表现在:一是侦查人员不愿意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特别是在侦查的初期;二是侦查人员总是想方设法遮盖关键证据;三是不告知据以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确立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保障机制:

  (一)转变侦查理念

  对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保护不力,表面上看是重视不够,实质上是侦查理念在作祟。因此必须转变旧有的侦查理念,具体来说主要有:

  1.对侦查职能的认识。传统的刑事侦查职能仅仅定位在追诉犯罪方面。侦查活动的惟一任务是查证犯罪事实并确定犯罪嫌疑人。但是,现代的刑事侦查职能不仅仅要追诉犯罪,而且要保障追诉对象的权利,不得因为要实现前一职能而放弃后一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作为一项不可推卸的责任。

  2.对侦查对象的认识。传统的刑事侦查往往把犯罪嫌疑人仅仅当做是国家的对立面,侦查人员则先入为主地认定其就是犯罪分子,内心上认为其不应当享有各种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人犯”的称谓便是这种思想的集中反映。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无罪推定的思想,侦查对象仅仅是嫌疑人,即使是受到强制措施限制的人,也与普通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侦查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及其他各方面的正当权利。

  3.对侦查目标的认识。侦查目标是侦查职能的实现。传统的刑事侦查仅仅把目标锁定在使侦查对象受到法律的严惩方面。在这种目标的驱使下,侦查机关必然把案件进展情况控制在自己的手中,惟恐侦查对象知道。而现代的刑事侦查除了这个目标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目标是使侦查对象摆脱嫌疑。两个目标是不可偏废的。而后一个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落实。

  (二)健全告知制度

  健全告知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关于告知的内容。在前述四项知情权的内容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义务,以及侦查终结的结果的告知,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的,但不够具体。而被指控罪名和基本权利两项则规定得不够明确,实践中的问题也比较多。在罪名告知方面,如果涉嫌多个罪名应当全部告知,如果罪名有变化则应告知新定的罪名。此外,还应告知据以认定该罪名的主要事实、主要证据和法律依据。在基本权利的告知方面,不仅要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还应当告知有辩护的权利,包括提出反证、请求调取新的证据等。在侦查结果的告知方面,如果是移送起诉的,还要告知移送起诉的可能后果以及可以享有的权利。实践中容易忽视的是,犯罪嫌疑人对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应在每次讯问时都无一例外地告知。

  2.关于告知的方法。实践中有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两种方法,以口头告知为多数。从实际效果来说,书面告知肯定比口头告知要好。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仅以口头告知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根本起不到“知情”的作用。有的检察院已经实行了卡片式的告知方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应予以推广。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一是据以定罪的主要事实、主要证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三是在侦查终结拟移送起诉之后可能出现的后果和所享有的权利。其他情况则可以口头告知,也可以书面通知。无论使用哪一种方法,告知的内容都必须记录在案。

  3.关于告知的时机。有即时告知和适时告知两种。所谓即时告知,是指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立即、马上进行告知。下列情况必须即时告知:正式立案后第一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根据;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权利;辩护权;委托律师的权利,等等。所谓适时告知,是指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时机进行告知。除了必须即时告知的外,都可以适时告知,但应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之前完成。

  (三)强化责任追究

  无责任则无义务。检察人员告知义务的履行必须以不履行该义务则要承担不利后果为保障,否则知情权便不成其为权利。当前,只有在出现错案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才要承担责任。但是,错案与不履行告知义务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往往得不到追究。而且,成功起诉的案件也不意味着办案人员就履行了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不告知的责任追究制度:

  1.追究的途径。可以通过案件质量检查和受理犯罪嫌疑人的控告两种途径来进行。前者即检查案件材料中有无告知的记录。若无,则要承担责任。若有,则进一步检查告知的程序是否符合规范,告知的内容是否全面准确,只要不满足其中的任何一项都应承担责任。后者即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来发现办案人员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确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2.责任的形式。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错案责任当无疑义。问题是未造成错案的要承担何种责任?在目前情况下,以党纪政纪处分为宜,辅之以业绩评价和年终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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