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如何确保证人出庭作证
发布日期:2004-09-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录。笔者认为,在落实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应根据证人的不同情况向法院提供两份证人名单:一份是应当出庭的控方证人名单,法院对此类证人必须通知出庭,如不通知或证人不到庭,控方可要求法院延期审理;另一份是拟不出庭证人名单,对此类证人一般情况下可不要求出庭作证。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完善公诉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势在必行。
一、设立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惩罚制度。既然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这种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世界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证人无故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英国法律规定,如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必要时可按蔑视法庭罪论处。
二、为证人设立专项基金或专项服务。一是设立经济补偿制度。对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各种费用或受到的经济损失,建议由国家予以补偿。二是设立保险制度。为保证因作证而受到意外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证人能够得到补偿,建议由国家为证人投保专项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三是设立无偿诉讼制度。对于证人因作证造成本人或其近亲属受到侵害而提出的诉讼,法院应免除其诉讼费用。证人在此类诉讼中,需要法律帮助或需请律师予以代理的,应作为国家法律援助的对象,由指定的律师提供帮助或代理。四是对指控犯罪有重要意义和起重要作用的控方证人还可以列为特殊证人予以特殊的保护,如人身安全保护和移居保护。对于此类重要的控方证人,至少在作证期间控方应有专门人员对其人身安全给予保护;或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证人转移到安全的地方生活。作证完成后,控方也要对证人的安全予以周到的安排。
三、设置完善的交叉询问规则。交叉询问有两个基本的前提预设,即举证和质证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法官中立听证;证人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其主要规则是不得质疑己方证人和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包含有关交叉询问规则的内容,但庭审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缩小了交叉询问的使用范围;庭审中并未完全采用对抗式,形成交叉询问制与审问制并存,限制了交叉询问的使用效力。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在法律效力上低于出庭证人所提供证言的证明力,这必然会对改变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象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鼓励公民积极作证。刑事诉讼法虽然把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项公民义务来规定,但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如果公诉机关强制控方证人出庭,民众一时还接受不了,容易产生对立情绪,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因此,要通过自上而下的宣传,用教育的手段,使民众明确证人出庭作证是为证明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己生存的社会秩序,对自己的根本利益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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