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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志上发表论文--是虐待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日期:2009-02-25    作者:刘泽华律师
是虐待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就黄静裸死案中姜俊武的行为定性与顾则徐先生商榷
 
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刘泽华
 
湖南教师黄静裸死案历经四年,被新闻媒体炒得沸沸扬扬,虽然姜俊武强奸案现已尘埃落定,但黄静裸死案并没有结束,它所留的思考、遗憾、讨论,并没有结束。2008年第一期《农家参谋·城乡法制财经》“疑案探讨”栏目就登载了顾则须先生题为《黄静裸死案不是强奸罪,应是虐待罪》的讨论文章。
顾则须先生在文中写道,据《长沙晚报》128报道,这个案子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姜俊武不构成强奸罪,宣布姜俊武无罪(见顾则徐《黄静裸死案不是强奸罪,应是虐待罪》《农家参谋·城乡法制财经》2008年第一期)。顾先生认为,法院的判决似乎证明了他一贯的判断。“但并不尽然,对法院的判决,我认为是很可以探讨的。姜俊武不构成强奸罪,并不等于不构成其他犯罪。”笔者也有同感。但是,读完全文,笔者却不敢苟同顾则徐先生关于姜俊武的行为构成虐待罪的观点及理由。
笔者认为,姜俊武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据的事实同样是顾则须先生文中所述事实。理由是:
一、姜俊武的行为不属于强奸罪。这一点,顾则徐先生已经论述得很清楚,我不再赘述。
二、姜俊武的行为不属于虐待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之规定,结合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分析,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家庭成员,非家庭成员不构成虐待罪;对这一点,顾则徐先生也很清楚,因此认为我国刑法对虐待罪的规定存在缺陷,不应局限于家庭成员。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我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原则,既然法律没规定非家庭成员可以成为虐待罪的犯罪主体,那么,顾则徐先生再讨论非家庭成员构成虐待罪就有点不恰当了。因为你讨论的是姜俊武的行为定性问题,而不是虐待罪的缺陷问题。如此讨论,似有不妥。
不仅如此,从虐待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来分析,虐待罪要求行为者存在持续的或者连续的打骂、冻饿、有病不给医治等虐待行为,一般表现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持续或连续发生,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明显的严重后果的,才构成虐待罪。而黄静裸死案中,即使姜俊武当天实施了一定的暴力或者是虐待行为,并造成了黄静死亡的后果,但也不符合虐待罪的客观要件,姜俊武的行为也不构成虐待罪。
此外,从主观要件上分析,姜俊武也不具有明显的虐待黄静的主观故意。因为,从顾则徐先生叙述的事实可以看出,黄静的家人证实黄静不愿意和姜俊武谈恋爱,这也是在事发当晚黄静拒绝姜俊武性要求的根本所在,在性要求遭到拒绝后,姜俊武为了发泄,才采取了骑在黄静胸部暴力进行体外性行为的念头,但是他并没有虐待黄静的故意,即使黄静出现痛苦症状,也不能证明姜俊武存在虐待黄静的故意,只能说明姜俊武为了一时的发泄、为了一时的快感,忽落了黄静的痛苦。无论是作为恋人,还是“体外性行为”的实施者,当发现黄静的生命、健康受到危害时,他都有义务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挽救黄静的生命、健康,但正是因为疏忽大意,姜俊武才没有注意到危险的发生,才没有预见到危害后果,才没有采取措施抢救黄静,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才导致了黄静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发生。因此,姜俊武没有虐待的故意。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姜俊武的行为不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虐待罪的犯罪特征,不构成虐待罪。
三、姜俊武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分析,不难发现,姜俊武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         姜俊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主体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姜俊武作为神志正常的成年人,属于自然人一般主体,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主体要件。
2、          主观上姜俊武存在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条件。姜俊武的主观过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姜俊武骑在黄静胸脯采取“特殊方式”进行“体外性活动”,忽视了对黄静的伤害。“正因为姜俊武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没有得逞,它改变了发泄方式,骑到黄静胸脯,用所谓的‘特殊方式’进行体外性活动。”“就男女性方式来说,‘特殊方式’的‘体外性活动’是一种非正常的性发泄方式,姜俊武将自己整个身体骑在黄静胸脯,有着明显的暴力性。就本案已经有的证据来说,正是因为姜俊武的这一暴力,导致了黄静‘潜在病理改变’,从而死亡。”(见顾则徐《黄静裸死案不是强奸罪,应是虐待罪》《农家参谋·城乡法制财经》2008年第一期)。这说明,姜俊武采取暴力方式进行体外性活动时,忽视了这种暴力方式对黄静的伤害,也正是因为如此,才导致了黄静“潜在病理改变”,从而死亡的后果。
其次,姜俊武忽视了黄静出现痛苦症状后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
顾则徐先生文中写道:“当睡后黄静吐气、喷唾沫、四肢抽搐时,姜俊武才并不当回事,早晨也才不闻不问的离开了黄静宿舍。”顾则徐先生认为这是姜俊武存在虐待的故意的结果,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姜俊武疏忽大意的结果,因为上述情况这说明,姜俊武虽然看到“睡后黄静吐气、喷唾沫、四肢抽搐”等病理症状,但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至于“早晨也才不闻不问的离开黄静宿舍”。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姜俊武存在故意伤害黄静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姜俊武存在放任黄静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因此其主观过错只能属于过失。
因此,姜俊武主观上存在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3、姜俊武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正是姜俊武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所以他才没有注意到其暴力性行为对黄静的伤害,才没有注意到黄静潜在病理变化对黄静生命健康的危害,也正是这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姜俊武才没有预见到黄静出现“吐气、喷唾沫、四肢抽搐”可能出现危及黄静生命的严重后果,才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才于早晨不闻不问地离开黄静宿舍。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姜俊武实施了故意伤害黄静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姜俊武实施了间接故意杀害黄静的客观行为。
至于姜俊武故意实施暴力性体外性行为,虽然对黄静造成伤害,但与黄静的死亡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姜俊武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黄静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黄静死亡后果的发生,恰恰是黄静潜在性病理改变与姜俊武疏忽大意共同作用的结果。
因此姜俊武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过失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4、姜俊武的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客体构成要件
姜俊武的行为,直接与黄静的潜在病理改变相结合,导致了黄静死亡的后果,侵害了黄静的生命权。因此,姜俊武的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客体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姜俊武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顾则徐先生认为的虐待罪。
此文发表于2008年5月<农家参谋--城乡法制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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