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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诚实信用原则对被执行人之约束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我国自古便有“礼仪之邦”的美誉,而早在西周时代的“质剂”、“傅别”便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始载体。时至汉唐时期,儒家文化极大地影响了诚信的社会地位,使之深入人心。经过漫长的历史沉淀,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之实效。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民事执行工作,就其本质而言,不仅是审判工作的延续,更是债权人合法权利能否得以实现的最终凭仗。由此,在穷尽强制手段之外,如何唤醒被执行人尚未泯灭的诚实信用,无疑成为彰显司法工作人性化的不二选择。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现状

  众所周知,精神文明的发展要与物质文明发展相适应,但矛盾普遍性原理又指出了二者发展失衡的一面。这便导致了社会物质生产的极速增长,精神层面的进步与之脱节的情况偶有发生。具体来说,就是被执行人放弃诚信,以遮、掩、瞒、盖其财产等手段企图逃避履行法律义务。对于义务人的种种不诚信的行为,适时采取冻结、查封、扣划等强制手段固然能够起到一定的司法效果,但较之“攻心”还只能屈居于下策。正如人云:“知耻,方有所不为。”因而,使得义务人真正从内心羞耻于失信,其功效远胜于强制其外在之所能及,同时也能达到“胜败皆服”的良好社会效果,可谓一举两得。

  一宗案件,经过审理,最终发展到了强制执行阶段,表明义务人已经着手实施了逃避债务的行为(至少存有逃避之嫌),权利人面临着虽然胜诉但却要对不利益承担的严重状况。此时,若只依靠说服工作,想必难以完全动摇义务人的“铁石心肠”,故而,动用强制公权力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首选之举。当然,强制公权力的行使,应当以必要为限度,肆意采取强制手段,势必影响到义务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甚至是决定着它的更替存亡。2008年4月1日起实施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根据其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此次修改,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将被执行人涉及民事强制案件的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纳入国家征信系统予以记载,体现了司法权力的公共性,是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尊重,这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以此观之,该条法律规范的修改,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更高层面的要求,即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其加以束缚和规范,具体说,就是将“征信系统记录”和“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得以实现的保障。

  三.征信系统记录和通过媒体公布等手段的实际效果

  (一)征信系统记录的含义及作用

  据了解,如今在中国,个人资信的大网已应时而生,由央行组织各商业银行建设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实行全国联网运行。分别由各家商业银行提供的数据在央行汇总,然后成为数据库中的信息。数据库全国联网运行后,国有四大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还有城市商业银行,及部分农村信用社都成为数据的提供者。

  目前这个数据库中的信息包括借款人和信用卡持卡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也就是说,如果从银行申请了贷款或者信用卡等,才会有相关信息显示。不管还款情况好不好,都将有记录,这将是个人信用情况的一份完整报告。而个人对自己的信用信息有知情权,如果发现有错误可以要求修改。今年3月17日,央行调整了个人房贷政策。目前各家银行执行此政策时,出现了“差别化”利率一说:即根据不同人的信用状况,执行不同的利率。

  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风险防控的需要,银行规定,对部分风险较高或信用记录不好的客户将对其执行较高的个人贷款利率;而对风险低、信用状况好、综合贡献高的客户将执行优惠合理的个人贷款利率。

  从哪个银行贷过款,贷了多少,有没有“赖账史”都有所显示。个人征信信息系统的数据必然成为银行参考的重要依据。银行放贷前必须要求申请人出示一下他的信用状况。而在一些发达地区,找工作、租房时也会以这份信用报告为依据。

  不良的信用报告将会对欠款人造成影响 ,根据国际惯例,借钱不还等负面信息不会永远留在信用报告中,一般而言,大部分负面记录将在个人征信系统中保存7年,破产记录保存10年,查询记录保存2年。

  可见,该记录主要是起一个惩戒的作用,因此,即使由于种种不可控制的原因,确实无法偿还银行债务,这样的记录也不会跟人一辈子,会给人改过自新的权利,这种非常人性化的方式日渐推广开来。

  (二)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理解和效果

  1.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理解

  近些年来,民事执行工作改革上推出了曝光执行、悬赏执行等方式方法,并且取得了一定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上述行为可视为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的前身。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统一的操作规范,在执行领域,居于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地位,因此该制度在适用上存在着相当的局限性。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具体来说是指人民法院执行组织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义务人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采取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被执行人自然情况、债务标的的公开公告、追踪报导或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供执行信息,以便尽快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2.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的适用条件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应具备以下三个前提条件:(1)必须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2)必须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执行开始时,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要求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一切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第三人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举证,以便执行人员迅速及时判断是否有履行能力,确定采取何种执行措施。(3)必须告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告知通过媒体公开曝光的不利后果。这就要求执行人员要组织被执行人召开专项法制宣传或债务人会议。通过实施上述三个要求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而又不具备中止或终结执行案件的有关条件,人民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也可直接通过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执行案件情况向社会公告,予以曝光。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对还拟进行市场经济活动的被执行人而言,这种无形的惩罚措施无疑是非常沉重的。

  综上所述,“征信系统记录”和“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两种手段的实施,使执行工作不再是法院孤军奋战,而是举全社会之力,构建一个全方位的执行威慑机制,这是针对目前“执行难”,社会诚信体系、财产制度不健全所采取新举措。其意义在于四个方面:首先,记录和公布的性质属具体的司法活动,它具有高度的公信力;其次,有利于社会监督,一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仅限原诉讼双方当事人,案外人很少了解到执行当事人所欠的债务,容易继续与债务人发生借贷关系,或借他人钱堵案件债权人之债。依据信用记录并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公开义务人自然情况,公开债务标的,对被执行人产生强大的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义务人 “知耻”思想表达于外部的自觉履行义务的行为,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该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信息,亦成为阻却他人与之发生借贷关系的一道屏障;第三,有利于增加案件的透明度,真正体现执行案件的公平、公正、公开。第四,是有利于增加企业法人的法律意识,增加企业的诚信度,促进债务履行。可见,人民法院采用信用系统记录和新闻舆论公告的作用与价值是不可低估的。

  然而,事必有度,凡事超越了一定限度都会倾向于负面的影响,上述两种新举措的过度行使亦不例外。通过信用记录和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存在的弊端在于:首先,两种新的执行措施,归根结底属于一种商誉(甚至于隐私)的毁损,势必给义务人的经营活动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在以国家公权力将其“不甚光彩”的一面暴露于世的同时,如何更好的减轻义务人精神压力,促使其正确看待该强制行为而避免产生纠纷,确实是一个值得摸索的过程。第二,由于地区发展不平衡,各地的媒体、报刊等发布平台影响力度也高下不一,因此各地法院在辖区范围内公布信息,不能充分发挥公布信息的威慑力,往往不能达到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的法律后果。再有,经媒体公布后,义务人惮于不利后果的承担,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公布的拒执信息不及时撤回势必给其商誉进一步造成损毁,因此,造成的影响很难再平复到正常状态,善后问题仍值得商榷。

  总之,“征信系统记录”和“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两大举措的实施,是执行工作改革的新发展,将以往的曝光执行、悬赏执行等方式方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加以规定,有着承前启后的作用,更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进程增添了有力的一笔,其意义是不容忽略的。(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马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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