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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2000,拘役四月,辩护人的意见全部采纳

发布日期:2017-01-10    作者:涂宗华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赣011X刑初53X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1224日出生于某某省某县,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某某省某县某村某组。20169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涂宗华,系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4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12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涂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86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一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某某镇某村李某某住处后,趁李某某洗澡之机,从其裤子口袋里窃得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20169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28日,张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了所盗款项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将所盗款项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927日起至20171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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