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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罪”六个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挪用公款罪是刑法适用中的一个热点,这个罪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非常之多。本文仅就挪用公款罪的几个相关问题作了初步探讨:一、挪用公款罪的内涵及特征;二、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三、“借贷”挪用;四、挪用公款案件的取证、认证;五、以公款作担保可否按挪用公款罪认定;六、挪用公款不退还。

  关键词:

  挪用公款罪 有关问题 公款 “借贷”挪用 取证认证

  挪用公款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职务犯罪,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实践的深入,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其新的犯罪形式、犯罪手段等层出不穷,有的问题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争议较大、认识不一。为正确运用法律,准确地惩治犯罪,现就挪用公款罪的几个相关问题作如下初步探讨。

  一、挪用公款罪的内涵及特征。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由此可见,所谓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职务职责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违反法律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要求。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对于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现在一般由主管部门按照政纪处理。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2002年4月28日,为了进一步明确刑法第384条的含义,有力打击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活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解释》。该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其中对于“谋取个人利益”,笔者认为不应当仅仅单指物质利益,也应包括非物质利益在内,比如安排就业、子女升学、工作调动、职级晋升等。

  3、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由刑法第93条确定。具体而言,它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案件中,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非法挪用。具体说,首先,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次,挪用的本意是私用、移用、占用、借用公款。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第三,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二、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

  笔者认为当前对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公款”的一般理解不够广泛,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国有单位和客户资金的统称。而狭义上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资金。

  这里对“公款”的理解是款项或者物资,都是具有一定物质表现形式的。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的完善、支付方式的新型化、多元化等的因素,仅将“公款”的形式局限于有形的款项或者物资,既不适应社会进步的要求,也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这里的“款”应当进行扩散外延的理解,它还包括一种财产性权利。

  第一,从理论研究看,明确“公款”包括财产性权利有一定基础。笔者认为虽然这里的“款”应当被理解为可以包括财产性权利没有明确的提法和规定,但在理论界及有关实践中确实也有如此理解和操作的。最典型的就是挪用公款进行担保的案件。众所周知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这几种形式。而其中有部分形式在设立之时并没有发生物质形式上的财产转移,例如保证只是担保人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处分的也仅仅是国有财产的财产性权利,而并不具体指向哪一个具体的款项或款物。

  第二,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看,明确“公款”包括财产性权利并不与有关法律冲突。笔者认为挪用公款中的“款”只是一个代名词,并不局限于“款项”,这点已经从《刑法》明文规定挪用特定款物构成挪用公款罪得到确定。既然“款”未被确定为款项或款物,就有了延伸理解的空间和法律可行性。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挪用国库券做挪用公款论也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有将挪用财产权利作为挪用公款的。 因为归根结底国库券并不是货币,它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体现,是以国家为债务人的债权体现。

  第三,从危害性角度讲,也应当明确“公款”应当包括财产性权利。由于没有物质表现形式,这种挪用将更为隐蔽。但是其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并不比一般意义上的挪用公款少。事实上,从会计学角度来讲国家的财产是由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等组成的,我们当然不能只保护其中的一方面或几方面,而是应该全面保护。如果我们抱定现状、死守不变,只能使不法之徒有机可乘,从而使国有资产多了一个流失的途径。

  三、“借贷”挪用。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公款的挪用与使用多以借贷名义出现。在一些数额较大的案件中,双方往往订有 “合同”、“协议”或“借据”,甚至明确约定借用期限、利息。对以“借贷合同”形式进行的挪用行为如何定性,分歧很大。有人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借贷”行为触犯了刑法,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借贷”挪用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在挪用公款案件中,挪用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预付货款、支付定金、虚假联营……等,“借贷”只是其中一种。但无论何种形式都不能掩盖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因为,这种“借贷”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此类违反金融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人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以“借贷”名义挪用公款的行为,其“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是一种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

  2、“借贷”挪用是一种情节较重的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因为,此类“借贷”合同属绝对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只能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去处理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坏社会公共利益。”即合同的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其第五十二条更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所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回集体、第三人。”第一百二十七条还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挪用是一种禁止性行为,并为刑法所追究。最早明确禁止“借贷”挪用的法律规定见于《公司法》,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首次确立了“挪用资金罪”,并将“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列为主要罪状。修订后的刑法第272条吸收了此规定,并在第二款中规定 “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此罪状之行为的,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因此,“借贷”挪用不仅为公司法所禁止,也为刑法所禁止。因此,认定利用“借贷合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有法律依据的。

  3、“借贷”挪用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看,此罪侵害的是公款的使用权,即破坏了公款的公用性。“借贷”挪用尽管名义上具有“借贷合同”的某些主客观要件,但更侵害了公款的公用性,“借贷”改变不了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性质。而且其“借贷”行为本身还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是一种非法的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金融业务活动,破坏了正常的金融活动秩序。因此,从侵害客体上讲,“借贷”挪用行为,比其他形式的挪用行为危害更为严重。如果对此不予以严惩的话,将对国家的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害,也不利于对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制裁,甚至可能会给犯罪分子一种错觉:只要将挪用公款行为往“借贷”上靠,就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了。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将其作为较重情节从严惩处,以进一步体现设立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精神。

  另外,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往往碰到这样的情形:某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朋友的要求,同时也出于为本单位增加利息收入的动机,将公款“借贷”挪用给私有企业使用,双方私下签定了“借贷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高于银行的利息归出借方单位所有,这个合同从某些意义上说似乎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客观要件的,在实际中也是按“合同”履行过,但后来借款方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对此应如何定性?有人认为,行为人是出以公心、所收利息归公、自己并没有在这当中谋取私利、借款又有书面协议,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笔者认为实则不然。众所周知,任何行为都有目的和动机之分,犯罪行为也不例外。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内心起因;而所谓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心理活动)。例如,抢劫犯实施抢劫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动机有的可能是为了给家人治病,有的则是为了赌博,等等。因此就性质而言,目的总是违法,动机则不一定违法。对挪用公款罪而言,“挪用公款”行为的目的是希望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其行为的实施必然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占有权、使用权以及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侵犯,至于,其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帮朋友”、“为本单位增收”、“为谋取私利”或兼而有之等等,但这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就象刚才上面举例的抢劫犯,只要他实施了抢劫行为,即便他的动机是将抢来的钱给他家人治病等,遭遇当然令人同情,但这丝毫不影响其构成抢劫罪。当然这在量刑上将予以考虑,是酌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仅是一种量的影响作用,而不是质的决定作用。

  四、挪用公款案件的取证、认证。

  挪用公款案件往往具有证据少、隐藏较深,证据间关联性不明显的特点。这就使得我们在取证、认证方面的工作较为困难。如何解决好这一难题是查办此类案件的首要任务。挪用公款案件中行为人所挪用的公款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其管理、使用、汇兑、储蓄的私人所有的货币。这就决定其挪用行为必定会在本单位财务方面留下或多或少可查的财务资料。因此,从检查财务会计账目入手获取犯罪证据,达到突破全案的目的显得特别重要。

  1、以企业间的来往账目为突破口查疑取证

  目前,许多企业中业务员的职责多为在洽谈业务的同时一并负责回收货款,在回收货款过程中,货款由业务员负责催要并负责保管,此间,很有可能出现挪用公款行为。对于此类挪用线索,首先应从企业账目中详细登录每个业务员某一时间段回收货款的账目记载,查看每笔回收货款的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核对付款日期、付款方式和记账日期、记账方式,如记账凭证所载明日期明显滞后于对方企业付款原始凭证日期,且数额较大或付款方式与记账方式不同,则应进一步查明原因,从中发现疑点,揭露挪用公款犯罪。

  其次,对于企业尚有较大数额货款未收回的,应责令被调查企业会计协助我们到对方企业核对双方货款结算情况,核对上次结账至今对方企业返回货款的数额和尚未返回货款的数额是否与本企业入账数额相同,否则,应进一步查明原因,看是哪笔款子出了问题,问题出在哪里,如此款被业务员中途截留,则须固定证据核对截留日期和数额的大小及用途,从中发现疑点揭露挪用公款犯罪。

  2、以银行账户为突破口查疑取证

  挪用公款行为人大多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挪用公款账外循环不入账,故意隐匿财务账目,造成无账可查。此类案件较其他挪用公款案件,作案手段更为隐蔽、狡猾,案件更为复杂,取证认证工作更为困难。在办案实践中要变难为易,最重要的是以银行账户为突破口,通过查阅银行账户对账单和银行的历史传票,核对每笔等额?包括一笔对一笔或一笔对多笔的等额?收支情况,看其付款去向和收款来源,如其去向与来源相同且不是本单位业务关系户,而是私营企业或个人,则应查明其真实情况,从中发现疑点,揭露挪用公款犯罪。

  五、以公款作担保可否按挪用公款罪认定。

  司法实践中国有单位主管人员私自用本单位名义为个人贷款担保,致使单位公款被银行划拨抵偿了到期末还的个人贷款。对此种行为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只是提供一种保证,并不直接侵犯本单位权益,银行划款是贷款人不归还贷款的行为连带出来的,不是提供担保之人主观上的故意,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已经造成了重大损失,可按《刑法》第 168 条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是一种法律关系,擅自以单位名义提供担保意味着用公共财产为个人承担法律义务,如发生划款事实,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以单位名义用单位公款为个人贷款进行担保,会使该公款处于高风险状态,并不必然导致侵犯国家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在贷款人不能到期还款的情况下,单位的公款就会被强行划拨,公款的使用权才会受到侵犯。但行为人对公款使用权侵犯的主观故意内容,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这与挪用公款罪要求的直接故意不相符合。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挪用行为会发生侵害公款使用权的情况下,并且在行为对象、行为目标确定的情况下,仍刻意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是确定的、直接的故意;此外,从刑法条文的规定上看,挪用公款行为具有鲜明的目的性,不具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所侵犯的客体恰恰是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其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客观方面亦表现为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以,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对这种担保行为不宜以挪用公款罪处理。

  六、挪用公款不退还。

  挪用公款不退还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地存在。“挪用公款不退还”作为一种挪用公款罪的罪后表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就被关注。该《补充规定》第三条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行为界定为贪污罪。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还作出解释:“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定为贪污罪。”但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没有保留《补充规定》的相应内容,而是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一个法定量刑情节,规定这种情形下,对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挪用公款“不退还”的时间界限问题。《刑法》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必须准确把握,所谓“数额巨大”,究竟是指成立挪用公款罪时的数额巨大,还是指在一审宣判前实际上不能退还的数额巨大?对于这个问题,过去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争论都比较大。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规定为挪用公款罪最高量刑档次,其依据主要是考虑到被挪用的数额巨大的公款遭到实际损失。因此,所谓“数额巨大”,应当是指在一审宣判前行为人实际上未归还、不能退还的数额达到巨大。 如果成立挪用公款罪时的数额巨大,但是在一审宣判前行为人不能退还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不能认为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具体而言,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各种情形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不同数额要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在一审宣判前尚有5万元到10万元不能退还的;进行营利活动或做其他用途,在一审宣判前尚有15万元到20万元不能退还的,即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2、挪用公款“不退还”是否可以转化为贪污罪的问题。修订后的《刑法》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最高档次的量刑情节加以规定。而更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特别强调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不退还”仅仅是指“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不包括主观上不想归还。

  在法学理论上有人认为,“不退还”既然强调的是一种客观状态,那么行为人挪用的公款只要在客观上没有归还,不论主观故意如何,都说明挪用公款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比那些已归还的挪用行为社会危害性要大,因而,需要给以更严厉的处罚。根据这种观点,任何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行为,都是不可能再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了。司法实践中也有人对此表示赞同,认为既然现行刑法取消了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的转化规定,实际上就是否认了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可能性。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和做法是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符的,也会造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构成之间的混淆。事实上,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作为挪用公款罪法定最高刑标准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只限于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还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归还却不退还,则在主观上发生了转化、对被挪用的未退还部分的公款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对行为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且需要指出的是,只要挪用公款后主观上不想退还,未退还的公款数额达到贪污罪起刑数额标准的,就该部分未退还的公款,就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上述“挪用公款罪”有关问题的探讨,对正确理解刑法挪用公款罪的法律内涵,把握挪用公款罪的认证、取证方式,对我们在新时期、新形势下打击此类犯罪,保护国有资产,提高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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