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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刑事法中的人权保护之研究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司法独立之简论

  司法独立的含义起源于古希腊,形成于17—18世纪。先由英国的唯物主义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洛克(JohnLocke)提出了分权思想的理论,即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联盟权,而立法权是三权中的最高之权力。但是他没有完全地将司法权提出分立。之后,法国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Mengdeljiu)进一步完善了三权分立之理论,并明确将三权分立中洛克所主张的联盟权更改为司法权,其主要特征:①国家权力可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分,分别由三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各自之职权。②三个国家机关在各自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务必保持相互牵制与平衡的关系。③国家权力只有在既分立又制衡、相互协调前进的状态下,才能保障“人民主权”和“人权”。的确司法独立不仅是对公民生命、自由的重大保障,而且更是能够防止制约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和立法权的三权独揽的武断专横情况发生。“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①这就是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所确立的理论,为司法独立理论奠定了理论基础,故他的理论后来被美国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和1791年法国宪法所采纳。由此,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得到了世界许多国家的沿用。不过,各个国家由于存在各自的政治利益和国家利益,在应用三权分立理论时有着不同形式表现,从而司法独立也各有差异,但其原则的精神基本上是相同的。那么,司法独立的概念究竟怎样来定,应该讲,在世界上有过争议。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等于“法官独立”;有的专家以为:“司法独立”就是“法院独立”;还有的人士认为:“司法独立”等于“司法官员的独立”等。对于这些观点,各有各自之道理,但是普遍被接受的概念为“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和个人干涉的原则。”②这样一个定义就中国来讲也得到了认可,像中国著名的法学家龙宗智教授认为:“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③

  司法独立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并且具有其固有的优秀方面,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定关注,发端于各国对人权之保护的认识和行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人们为了防止“人类的人为祸难”及其从“维护世界和平和安全”,促进“全球经济的发展”角色着眼,于1945年,由英国、法国、中国、美国、苏联等50多个国家发起建立了联合国。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和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这一规定,则无疑体现出人权保问题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心,并通过国际合作来进行不懈地努力。为了要实现这样一个人权保护的目的和宗旨,联合国又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作了更强的明确。例如:该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制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从此,司法独立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从近十余年来的联合国颁布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文件是很多的,其主要是:1980年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其第16号决议中,要求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将拟定有关法官的独立以及法官和检察官的甄选、专业训练和地位的准则列为其优先事项。1982年10月20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律师会第十九届年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6月10日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会议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1985年8月9日在意大利米兰举行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9年5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的有效执行程序》、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又通过了《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等等。这些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文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这些国际文件概括了在世界范围内人们对司法独立重视程度和对法律价值的追求;第二,这些国际文件确立了司法独立的科学涵义并对司法机关及其法官、检察官的资格、任免、服务条件与任期、权利与义务的准确定位;第三,这些国际文件又对各国确立与建立司法独立的原则与制度作了合乎世界各国政治利益与社会利益反映;第四,这些国际文件也是联合国成员建立司法独立制度的法律性依据;第五,这些国际文件也是对人权保护所作出的具体实质体现。

  根据以上对司法独立国际文件特点的阐述,也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独立国际标准定式。然而,从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内容的情况来分析,主要有5个方面:(1)司法独立的主体既包括法官,也包括检察官。(2)司法独立的含义主要为司法机关及其法官、检察官有权自主地进行司法职权之行使而不受任何外来干涉。(3)司法独立的基础是法官、检察官必须具有很高的素质,以便能够胜任所从事的司法工作。(4)司法独立的保障是国家应向司法机关提供充分的资源并完善立法,建立必要的制度,以及确保司法人员享有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5)司法独立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人权。

  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不仅是一个国家权力结构民主体制的重要一环,而且对保证公民政治权利的实际享有、维护民主程序的正常运行也有关键作用。”①的确,司法独立理念在目前世界的大多数国家已得到了接受,尤其作为联合国的成员国基本均以这方面的国际文件来作为实现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的法律性准则,同时,有些成员国还根据其国家的法律文化渊源和政治利益要求来更符合本国情况去实行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显然,作为瑞典和中国也不例外,并从自己国家的法律文化和政治利益出发,设计在不违背国际标准精神前提下,具有自己国度特点的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

  二、瑞典的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在瑞典应当讲体现得比较突出,但是,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在瑞典又有着它不同其他欧盟国家的特征,因为这是瑞典法律文化和国家政治利益所决定的。众所周知,瑞典的“司法体制在传统上属大陆法系,同时又具有北欧国家的传统,既有特色,又有一定代表性。40年代后期,瑞典吸收英美法系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来改革本国的司法体制,并已比较成功地运作了40余年。”②

  瑞典由于具有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折衷产物特色的司法体制,就决定了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的存在是带有浓厚的瑞典特色。法院在瑞典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此外,还有处理特种类型案件的专门法院,如住房法院等。”③采取的是三审制终审制,即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它的职权行使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特殊的地位。但是,由于瑞典本身国家属性所致,他的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区别没有大多数其他欧洲国家那样明显。不过,法院的司法权行使是不受到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瑞典法院的独立性通过基本法中的《政府法》得到保护,如瑞典《政府法》第11章第2条规定:“任何机关,甚至国会,都不能决定法院对某一案件应如何做出判决或在特殊案件中如何施用法律。”故法院是司法机关,法官是司法官。而检察机关在瑞典是处于司法性和行政性的交叉之中。检察机关在瑞典是按照等级建立的全国性机构,现瑞典的检察系统由7个地区检察院组成,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和上下监督制的模式,总检察长是全国检察机关的领导和行政负责人。由于检察官拥有指挥警察侦查、行使对刑事被告人的起诉、对轻刑犯罪拥有自由裁量权和代表国家参与民事诉讼等。故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使也是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干涉的,根据《政府法》第1章第1条第3款规定:“公共权力依法行使。”这一法条表明检察官的职权行使也是独立的,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且检察官在瑞典具有司法官员之特性。正由于瑞典的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的司法活动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在瑞典体现得很为显著。同时,瑞典作为欧洲联盟的一员和联合国的成员,对于欧洲的联盟规则和区域文件和国际文件的执行也是比较重视的,尤其是在人权保障方面,体现的是较为突出的。在对欧洲联盟和联合国的有关司法独立方面的区域文件和国际文件的执行情况也是相当不错的,更重要的是瑞典能将这些区域文件和国际文件的规定结合瑞典国情来作贯彻。譬如:根据瑞典的有关刑事法律规定,检察官对于一些轻度的犯罪,认为不需要诉至法院审判的,可以直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罚款和较轻刑罚(包括缓刑)的处罚决定。当然还可对犯罪嫌疑人处之以赔款和没收的决定。瑞典检察官的工作不受法官和议会、行政当局的干涉,并且严格依法进行,他是独立自主的,他只服从于法律,同时,检察官也不受政治影响。又如:瑞典的法官是由政府任命的,但法官对一些涉及到政府行为的行政性质的劳务性质案件,可以排除政治影响而行使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再如:在法官处理民事案件中,根据瑞典证据制度所采取的口头原则、直接原则、集中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法官有权当庭对有关证人采用打电话方式通过扩音设备将证人的证言让所有参与庭审的人员亲耳听入(间接证据),并根据此证据的实际可靠价值,有法官作出是否有效之定论。可见,法官在瑞典是具有独立自主权的,只有在他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被解除职务,而在政府的支持下工作,可议会、政府不能“干涉”法院的审判活动。就上述的检察官、法官所行使的职权行为来看,司法独立在瑞典确实是相当明显的,并且有着其独特的原则和制度。另外,在瑞典,司法独立反映的另一个侧面是司法链-警务、检察、法院、监狱。从这个司法链的结构来讲,似乎又是一条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体现的环节线。其中,可以看到,每个环节中的主体所实施的职权行使在不受到外来影响的情况下,存在互相承接,自前逐后,一环扣一环的司法锁链,为司法独立实际上又从形式和实质上作了显示。因此,瑞典的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具有“面广、多元、实然”的特点。即:其一,在瑞典,司法独立不仅体现在法院、法官身上,还体现在检察院和检察官身上,甚至还体现在警务和监狱方面。这无疑就是“面广”之特点;其二,司法独立在瑞典的主体在体现法官的前提下,还牵涉到检察官的身上,因为检察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之权力。这就是反映出多元性的特点;其三,司法独立在瑞典反映出非常的实在性,这主要表现在瑞典的有关立法方面和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所以,瑞典有着固有的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的特色。

  三、中国的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理念在中国得到了高度的重视,尤其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虽讲在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问题上,曾走过一段曲折的道路,但是,在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法制化建设进程中获得良好的发展。

  1954年9月,中国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一部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8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由此可见,中国第一部宪法对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和作为国家检察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的职权之规定,是从保障审判活动和检察活动的公正性和有利于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所考虑,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同时,这一宪法的规定事实上为中国司法独立奠定了中国式的原则和制度。但是,由于中国有过的政治原因,一度是这一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遭到了不幸,尤其在中国的10年浩劫(文化大革命)的时期里,司法独立一度被“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的司法混乱制度所替代。公安局可以代替检察长、法院院长来行使司法权,或者侦查员可以与检察员、审判员进行互相代行职权,使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被抛弃于垃圾箱中。正由于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遭到打击,自然给中国的法制建设蒙上了一片黑纱。更为憎恨的是在1975年修改的中国宪法中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不受其他机关干涉”的规定进行了取消,检察机关也被撤销。1976年10月中国粉碎了以江青、张春桥、姚文元、王洪文为组织的“四人帮”集团,法制建设开始重新启航。1978年12月,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确立了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和法制化治国的方针,并于1979年7月在全国第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上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规定重新进行了明确。之后,“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国的第四部宪法,它为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民主、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奠定了基础,其中包括在宪法中重新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①在这部宪法中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关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内容规定予以吸收。如:这部《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在这部宪法中对司法独立之如何体现在具体的司法部门及其司法部门怎样维护司法独立也作了明确。比如: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从这一条文反映,司法独立是为了司法公正,故所以说,司法独立在这部宪法中已得到法律地位的设定。1983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在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就将宪法对法院和检察院的规定予以相同的规定明确。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又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将宪法第135条的规定纳入了刑事诉讼法的第7条之中。对于检察官、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规定,在1995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分别在总则第一条中作了规定,即检察官、法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是保障检察官和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自己的素质和实现对检察官、法官的科学管理为目的。所以,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自第四部宪法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了明确的性质规定后,在中国的司法机关实际上就是法院和检察院,并且沿用至今。所以说,“在中国,司法独立原则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组织原则,同时,还是一项诉讼活动原则。”②对于公安机关在特定的时期存在有司法行为做出,但是,在中国公安机关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故他属于行政司法部门。事实上,对于司法独立的问题,中国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历来非常重视,特别是邓小平和江泽民对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在中国的建立是有非常高的要求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这二段话,是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16次代表大会上的讲话,从这二段话来看,能够很清楚地看到,中国执政党对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在中国不断完善和健全的姿态。中国的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法制理念和法律思想,故中国的司法独立就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法律化体现。

  在中国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过程中,作为政治内容的法律建设也同样在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体制,并在吸收世界其他国家优秀做法的同时,按照自己的逻辑思维进行洋为中用。显然,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也无不带有中国的特色。根据宪法法律有关对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规定,中国的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我国,审判权、检察权只分别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和支持,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予以干涉。“①这里需要说明,”干涉“是指有关机关或部门及个人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正常司法活动中,以大压小、以高压低、以权压法和以违法犯罪行为干扰,使正常司法活动遭到破坏和审判权、检察权得不到独立行使的不法行为。对此,作为享有法律赋予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法官、检察官均应有抵抗干涉的能力,并力争使正常的司法活动得到顺利进行。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这一含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即必须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力,而不得越权行事或越俎代庖。(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行使职权,而不得违反程序法规定,随心所欲,为所欲为。(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所作的各项决定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并符合法律规定,即必须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②

  通过对以上二层含义的揭示,可以使我们看到中国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还蕴含着具有中国式的三大特征:首先,中国司法独立主体是非单一性的。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主体来讲,仅为法官。这样的理解是从三权分立原则的逻辑上所做出的结论。而中国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政治体系,还是政治资源的配置;无论是国家职权的管理实质,还是国家政权的管理形式,均不存在三权分立。三权分立由于在中国缺乏生长的养料,故中国“政体”③和“国体”④在宪法中已得到了规定,即:中国的国体在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的政体在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同样又是宪法明确的。加上宪法又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实现司法公正权是检察机关的神圣使命,从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来理解,检察机关是司法活动的直接者;检察官是司法活动的具体从事者,故将检察机关规定在司法机关之列;将检察官规定为司法官是宪法精神的具体实现。由此而论,检察机关是当然的司法独立主体,以反映司法独立主体的非单一性;其次,明确职权的司法独立机制。在中国,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性质是由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所明确规定的。如: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对于检法两家在司法活动中的合作在有关的程序法中作了言明。另外,由于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地位所明确,它对于公安部门有权实行侦查之监督,对于审判机关的民事、行政、刑事审判活动有权实行法律监督。故无论是公安,还是检察和法院在整个环节过程中,为了确立在各部门的独立行使职权下,得到司法的公正目的,法律对此作对各机关职权的设定,同时,也自然形成了司法独立锁链,即各部门职权履行是司法行为的司法独立之标准。譬如,一件刑事案件在案发后,作为侦查部门的公安机关率先将行使侦查职权,当侦查感到有必要逮捕时,将案件移入到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对于认为要进行提起公诉的,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进行起诉审查后认为可以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的,就移交法院,最后由法院进行审判。对于法院一审检察机关认为有问题的可以实行法律监督,这样一个刑事诉讼过程,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各部门均作了司法行为的实质性独立行使的确立,并且对于二审等情况刑诉法同样是有所明确的。这一司法独立的机制也反映出具有中国的特性;再次,司法独立的人权保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宪法第33条的规定,实质上这一规定对于人权的保护作出了根本性的法律性规定。并于这样一条宪法的规定,无论在民事、行政;还是在刑事的诉讼活动中对于司法独立的人权保障的规定均落实在各诉讼法中。譬如: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律地位平等。”通过对以上三部诉讼法的规定了解,使我们不难看出,在中国除了司法机关在其行使职权时具有独立的自主性外,还可以通过司法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实现司法独立的同时,更能够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因而,如果司法官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徇私舞弊,将按照相关的法律对执法者追究其应有的法律责任,以确保人权的实现。

  四、中瑞司法独立比较之结论

  关于中国和瑞典两个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我们在前面分别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同时,通过介绍使我们对中国和瑞典的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有了一定的了解。同样通过介绍也能够使我们对两国的司法独立情况有一个比较,其中对于两国在这这方面的共性和不同及其两国在今后司法独立方面需要怎样去完善和健全均有了明确。下面从三个方面来对中国和瑞典的司法独立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1、中国与瑞典在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上的共性。

  中国作为东方的国家,有着历史悠久的法律文化底蕴,并且中国的法律体系带有浓厚的传统独特性,同时,又是具有吸纳西方法律文化的优秀之方面的产物。因而在司法独立的问题上,中国在吸收了西方的司法独立的理念同时,更是在排斥三权分立概念的前提下,体现了东西结合并合乎自己国情之特点。而瑞典作为欧洲北部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同样有着其独特的一面,由于瑞典在政治上也不搞三权分立,而它的法律体系形成也是在吸收不同欧洲国家先进的做法后,将其结合并形成了具有瑞典特色法律文化,进而通过这样一种特色来奠定了自己的法律体系。所以,对于中国与瑞典来讲,虽然讲,各自所处的法律文化、认识的视觉基础以及政治性的见解均不同,但是,对于司法独立的理念,两国有着一个意识上的共同点,而中国是通过引进后再予以结合自己的国情而建立了具有中国化的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瑞典同样是通过引进司法独立的理念并结合瑞典的国情形成了瑞典化的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在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时中国有陪审员制度,而瑞典有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制度。另外,无论是中国,还是瑞典在司法独立问题上,均以遵循联合国的有关国际文件精神从事,并且也均将这些国际文件精神来结合本国的实际在不违反这些文件精神的前提下进行国度化的应用。还有,就是中国和瑞典在司法独立方面均讲究对人权的保护,并将严禁酷刑等具体的规定落实在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之中。譬如:中国在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对属于行政司法机关的公安机关及其从事司法行为的人员均作了享有独立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规定(主要刑事诉讼法),但是,在此同时,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角度着眼,又对这些司法人员在证据收集等方面也作了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明确地从保障人权对司法人员在证据收集方面应当要确保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出了严格的执法要求。又如:瑞典在刑事诉讼法过程中也非常强调对人权的保护。瑞典宪法规定,不得以逼供为目的对任何公民实施以体罚、酷刑。也不得以逼供为目的使用药物或其他的方式对其进行折磨。另外,瑞典《审判程序法典》第23章第12 节规定:“明知虚假的信息的使用,获得特别利益的保证或者有此暗示,恐吓、暴力、不合理长时间的讯问不得被在旨在获得关于特定事项的供述或陈述的讯问使用。被讯问的人不得被进一步剥夺吃饭和必要休息的权利。”这一规定对于这些手段的禁止是为了保证嫌疑人和被讯问人的诚实并防止他们被逼作出虚假陈述。更重要的是在司法独立之中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不法之侵犯。还有,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瑞典,法官和检察官职权行使基点均为不偏不倚的独立行使职权。所以说,中瑞两国在这方面,尽管在各自的法律表述上有所异同,但从深层面去以剖析,应该看到其含义是基本相似的。

  2、中国与瑞典在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上的异同。

  中国和瑞典,虽说在司法独立方面有着诸多的相似之处,但毕竟由于两个国家政治利益基础、法律文化渊源和人的思维方式等方面也存在着客观地许多方面之不同,故而,反映在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还是有所差别的。主要区别在如下方面:首先,在中国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并且肩负法律赋予对侦查、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之使命。而在瑞典的检察机关大体上还是属于具有司法特性的行政机关,它没有法律监督之权力,而这一权力在瑞典由议会监察官负责。因此讲,司法独立主体在中国是最为典型的二元性,即法院和检察院,法官和检察官,而在瑞典严格的说,司法独立主体主要是法院和法官。尽管检察院和检察官也为司法独立的主体,但不具有法律真正意义上的典型性。其次,在瑞典的司法独立方式具有个体性。也就是讲,瑞典的司法独立以“法官独立”为个体化。而在中国的司法独立方式具有整体性,即: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检察院独立”,“法院和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而不是由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职权。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各极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分别设立的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上。”①再次,由于瑞典的政治框架和司法体制决定,法官的产生由政府任命后具有终身制。一般不犯罪是不能被免职的。但在中国,法官、检察官是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免的,并且由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作为任免的调整法,尽管具有职业化,但并非终身制。还有,就是在相对的司法独立中,中国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及其检察官和法官所实施的司法行为是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受到人民的监督,以确保司法独立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而在瑞典尽管议会监察官负责对法院的执法进行监督,但客观上缺乏力度和完善的监管机制。另外,中国的审判制度是四级二审制,二审终审制。换言之,当事人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由二审法院再作终审判决。同时,在中国的司法独立为了确保司法公正,还有申诉制度,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法院的申诉途径来求得合法权益的保障,还可以通过检察监督和法律监督途径来进行合法权益的维护。在瑞典的普通法院实行的三级终审制,即: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对于上诉法院判决再不服的,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是,上诉人需经过特别的批准方可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只有当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案件的审理对于执法具有重要意义时,原则上才会允许其上诉到最高法院。”①另外,在中国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均为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这是有国家的《立法法》所明确的。因此,中国司法独立具有较强的个别化色彩。

  3、中国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的完善

  中国虽然说,法制建设有着长足的发展,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也有着其独有的模式,不过,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衡量,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的,并且有待于努力地去改良和充实。我们以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四大方面去着手:(1)确立司法机关物、财、人的自主权。目前,在中国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它们的财权、物权和进人权,在一定意义上讲,还是缺乏,尤其是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由于其生存在经济上要依靠地方政府的财政,进人权要通过有关管人的部门审核,所以,客观上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活动遭受干扰甚多,使“司法机关的人员、资财,生活和办公条件都受到当地制约,而地方保护主义还严重困扰司法工作等原因,司法机关在其活动中挚肘甚烈,各方面的脸色都不能不看,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十分困难。”②且要改变这样一种局面,国家应该给司法机关单列的物、财、人的自主权,以早日改变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的不正常现象,从而,使司法机关能摆脱干扰,依法享受真正的独立的司法职权行使。(2)确立司法官员的职业化机制。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没有司法独立要想达到司法公正是不太可能的事。在中国司法官员职业化的理念,虽然在现行的体制下也有所反映,但还是不那么完全,根据中国的国情,司法独立是以集体的方式体现的,而真正地落实恐怕还是在能够代表这一集体的执法者身上。譬如,法官是代表着天平,检察官是代表着国徽,因此,要使司法独立由集体方式来加以良好的显示,关键还是在于对检察官、法官行使职权的独立性程度加强。据悉,中国目前在检察院形成的主诉、主办检察官为模式,在法院以主审法官为模式的举措,对于司法实行司法独立必将有所益处,也是完善中国司法官员职业化的一个重大步伐。(3)确立对司法官员的特殊保障机制。司法独立的目的,是为了司法得到公正。而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作为国家特殊的人才,应该对司法官员有一个职业风险保障的机制。这里既要从经济上、生活上和政治上对司法官员加以保障, 更要对司法官员的人身安全进行职业性的风险保障。在这方面,中国目前还是缺乏的,需要尽快地去建立这样一个机制。同时,对于法官、检察官的队伍也需要加以缩水,以形成一支精干、适量和高素质的司法官员队伍,使司法官员在执业中能够做到有的放矢和以法律为天职。(4)确立司法官员“依法独立”的真正性。“依法独立”在中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已有十分明确之规定。但是,要真正地实现这样一个宪法和法律之规定,需要大家来努力的。因为在中国由于特定的情况所致,往往使司法机关在执法时感到“进退两难”,不仅要有服从上级领导的要求,还要有维持法律的正义之责职。因此,权力与法益经常会出现碰撞。为此,在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的实现角度出发,确实需要国家给审判权、检察权的专属性保障,使依法独立能真正意义的实现,同时,作为司法官员的法官和检察官也要有这种以“法律”为天职的理念。好在,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16次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已经作了明确,将逐步实现司法审判权和检察权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进而使司法官员的依法独立能获得真正性的取得。

  总之,中瑞两国在司法独立的比较上还是让人感到欣慰的,因为中瑞两国的司法独立既有各自的特色,又有不同的差异。通过比较也使我国对司法独立在当今时代的实质性内涵有了更加的了解,也激发起我们为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的不断完善去更好地进行创新性的努力。我们深信,只要我们共同并且以国际文件精神为准则,增强人权保护意识,那么,中瑞两国的司法独立将取得更有效之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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