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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剥夺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

发布日期:2004-08-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下简称《批复》),该《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批复》一出台,宣告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块禁地。笔者认为,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的做法,有悖法律的原则和立法本意,是对受害人人格权的渺视和诉权的侵犯。

  一、《批复》与世界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趋势背道而弛。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1],形成于文艺复兴后的欧洲各国。罗马《卡尔威(karlv)刑法典》第20条首先规定了人身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制度,德国普通法以此为根据,而认抚慰金请求之诉。在法国,自19世纪中叶,对此制以判例确认之。对于幼儿及精神病人身体受侵害时,美国判例认为不妨认许精神上痛苦之损害赔偿请求[2].而到了现代法时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日臻完备,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普遍得到支持。侵害生命权,法国判例广泛保护精神上之利益,对于因近亲被杀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抚慰金[3].《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2、对妇女犯有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权利。”而我国历史上也有类似规定,中华民国民法第194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余额。”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世界各国对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予以司法救济,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予以救济显然是立法的大趋势,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人格权的尊重,标志着社会文明的程度,而《批复》剥夺刑事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诉权,则背离了这种大趋势,是中国当代立法和司法的一种倒退。

  二、《批复》混淆了刑法和民法的特有功能

  古代法律刑民不分,常常以刑罚手段惩治不法民事行为。不孝敬父母、不恭敬兄长等在现代属民法调整的行为,在西周则是“无恶大憝”的“不孝不友罪”,“刑兹无赦”,绝对不能赦免。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备,刑法、民法的分工日趋明确。刑法担负惩罚职责,民法担负补偿职责;刑法保护的是社会关系,民法所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刑事诉讼程序由国家专政机关依职权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依私权所有者的请求而启动。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私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4].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不法侵害”是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源,这种侵害既包括违法行为,也应包括犯罪行为,如果把犯罪行为排斥在“不法侵害”之外,必会造成人们“犯罪行为是合法侵害”的认识上的混乱。既然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最高院在讨论对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就应当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予以补偿费的救济,开创了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尝试;接着《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进一步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而最高院[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7号《解释》)则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成体系。其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前所述,这里的“非法侵害”与概念中的“不法侵害”为同一用语,自应包括“犯罪行为”。可是,《批复》的决定者们没有依据上述已成体系的民法规定,却“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断然剥夺了受害人的民事诉权。其实,刑法作为公法,其只能在第36条中对“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作出规定,以体现公法对受害人经济利益的保护,基于此,刑诉法在第77条中对“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予以保护亦是顺理成章之事。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肉体上、心理上的非正常状态,是无形的、抽象的、无法准确计算的,[5]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额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审理时费时费力,如果允许精神损害赔偿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是有以公法取代私法之嫌;二是将牵涉刑事审判人员太多的精力,影响刑事审判的效率,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故此,最高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简称47号《规定》)才在第1条第2款中作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从各国的立法例可以看出,对犯罪行为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救济,均由民法加以规定,因为精神利益明显属于私法上之利益,作为公法的刑法不能也没有必要对此进行调整,这是刑、民二法分工的必然结果,而《批复》却混淆了刑、民二法的职能,以公法的规定强行调整私法利益,犯了刑民不分的常识性错误。

  三、《批复》在多层面上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1、导致了被害人部分精神权益的永久缺失。《批复》的观点决不是偶然的,它是有其理论基础的。部分学者认为。“国家通过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刑事指控,依法对被裁定有罪的人适用刑罚,就能够满足对国家、公众特别是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这一法律保护机能的要求。”[6]“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7]基于这样的观点,《批复》否定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诉权。当然,笔者也注意到,一些刑事案件发生后,不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要求缉拿凶手、惩治罪犯,而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接受审判确实给他们心理上一些慰藉。然而,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国家行为,远远不能弥补、抚慰被害人精神所受到的损害。一般说来,精神损害可以概括为5大表象特征,即肉体疼痛、神经损伤、情绪不良、精神利益丧失、间接物质利益损失5个方面[8].国家对被告人刑罚权的行使,只能给受害人不良的情绪以稍许的安慰,丝毫不能减轻其他4个方面的损害,对此,有学者指出,“虽然金钱不能充当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在此情况下,金钱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9]”。它以改变人所处的生物内环境为主要目的,促使内环境向好的方向发展,帮助受害人消除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上的健康。[10] 不予受理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就使受害人的部分精神利益形成永久性的缺失,无法进行修复和弥补。

  2、损害了法制统一原则。对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我国法律其实并未一概拒之门外。《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生命健康“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7号《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根据刑法第247条、248条、254条的规定,上述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的人员最高可能被判处死刑。为什么在这些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以得到赔偿,而其他刑事案件则不可呢?难道仅仅该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而非被告人吗?显然,《批复》对此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3、造成部分人行为取向的错位。法作为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就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11],这就是法的指引作用。《批复》虽不是法,但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其指导司法实践的后果,同样对人的行为产生指引作用。由于《批复》将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限制在物质损失范围这样的怪现象内,势必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的怪现象,精神损害的情节不是很严重时,被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而当精神损害的情节严重到构成犯罪时,不能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那些潜在的罪犯,从这种怪现象中得出的结论是:事情做得不太大时,赔的钱多;事情做大了,就是坐几年牢而已,赔得很少,因此,要么不做,要做就做大的。于是,现实生活中就出现了一些交通肇事司机发现被害人还有一口气,又倒车再轧一回的恶剧,我们不能说,这与《批复》的反向指引作用没有关系,笔者有理由相信,随着《批复》精神的普及,将有更多的人行为取向因此错位,这决不是危言耸听。

  综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批复》作如下修改:“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第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被害人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根据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等编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2] 同上,第22页。

  [3] 同上

  [4]杨立新等编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5] 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现代法学》第20卷第3期。

  [6] 储槐植《市场经济与刑法》,《中外法学》,1993年第3期。

  [7] 李洪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卷。

  [8] 于大水《简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当代法学》第2002年第9期。

  [9] 加滕一郎《抚慰金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1992年

  [10] 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11]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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