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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中“致人伤残、死亡”的理解与认定

发布日期:2004-08-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中国刑法第247条后半段规定,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对该规定,应如何理解,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不是没有条件的,必须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构成条件。即以行为人对被逼供人的伤残、死亡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意志态度为必要;如果是处于过失致人伤残、死亡,似应以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为宜。

  第二种观点则与上述观点认识的角度不同,有的学者指出,对刑法第247条的上述规定的理解涉及是注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的问题。如果属于注意规定,则只有当行为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具有伤害故意并造成伤残结果,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认为属于特别规定,则只要刑讯逼供造成他人伤残的结果,就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而无论行为人对他人伤残的结果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将上述规定理解为特别规定是恰当的。理由主要是:刑讯逼供不仅具有多发性,而且具有严重性,刑法对该罪规定的法定刑却较轻,为有效保护公民人身权利,避免对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处罚过轻,对行为人实施刑讯逼供造成他人伤残,即使没有伤害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如果理解为注意性规定,对刑讯逼供过失致人伤残的,只能认定为刑讯逼供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即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这显然不合理,而且使该条规定丧失其应有的意义。

  第三种观点则在比较了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区别的基础上,认为上述情形属于转化犯。在这一点上该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同,但该观点认为刑法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转化犯并不合理,并建议将其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更为妥当。理由主要是:(1)将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实际上使刑讯逼供罪形同虚设。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都是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或者死亡时,刑讯逼供罪才会被提起,很少处理过只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轻伤的刑讯逼供犯罪人,而此时的有关责任者犯的就不是刑讯逼供罪,而是伤害罪或杀人罪了。(2)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转化犯并不符合转化犯的构成条件。行为人在实施某个犯罪过程中只有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才有转化的必要,而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和逼取口供的主观条件并不存在。(3)将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司法工作人员视为伤害罪犯或杀人罪犯,甚至有被判处死刑的可能,对于行为人以及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和亲朋来说实在难以接受。(4)一旦因刑讯逼供导致他人死亡就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漠视了刑讯逼供者的主观内容,如果刑讯逼供者失手将被害人打死,也定为故意杀人罪,显然与过失致人死亡的伤害罪的规定不相协调。

  目前,第一种观点为多数人采纳。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是比较妥当的,但还须作进一步分析。

  首先需要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的“致人死亡”的条款中,是仅包括过失致人死亡,还是包括间接故意乃至直接故意杀人,情况比较复杂,不可一概而论。而把握不同情形的最根本标准就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伤残结果的实际情形来看,既包括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具有过失心理的情况,也包括故意的情形。从法理上讲,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完全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特征;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符合转化犯的构成条件。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实际上仅就第二种情形作了规定,而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既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从重处罚,也不能按刑讯逼供罪的基本法定刑予以处罚,其法定刑幅度应介乎二者之间。从这个角度讲,刑法第247条后半段的规定不能不说存在一定的缺陷。但从法理上可将这种本应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形理解为刑讯逼供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当刑讯逼供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竞合时,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当刑讯逼供罪与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竞合时,由于二罪的法定刑幅度完全一致,不妨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关于按想象竞合犯处理的方式,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显然不合理”,但为何不合理,论者并未给予必要的说明。另外,论者担心若按想象竞合犯处理,有可能出现重罪的法定最低刑轻于轻罪的法定最低刑的现象。笔者认为,由于法定刑配置的复杂性、多层次性,两种被竞合的犯罪的确可能出现其中一罪的法定最高刑比另一罪高,而其法定最低刑却比另一罪的最低刑为低的现象,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二者存在想象竞合关系。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只要司法人员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充分把握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这种现象出现的几率是相当低的,而且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其次,一般认为转化犯的构成特征包括:(1)在转化犯形态的生成中,存在前后两个不同罪质的故意犯罪行为,即转化犯的发展过程表现为一个故意犯罪向另一个故意犯罪的转化行为先符合“甲罪”的性质,而后符合“乙罪”的性质,而且只有轻罪向重罪的转化,不存在重罪向轻罪的转化。(2)转化犯中两个不同罪质的犯罪行为虽然罪质各异,但在构成要件要素上具有重合性和延展性。这种重合性和延展性,具体表现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被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覆盖、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可以上可以发展为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3)犯罪性质发生变化,是在本罪的行为实施的同时,或者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期间。(4)犯罪性质发生变化,是基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行为,特定的行为表现为后一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要素事实,而这些事实与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一起,正好足以填充转化罪的构成要件。(5)转化犯是实质的数罪,是法律规定以一罪论的犯罪形态。根据上述转化犯的成立条件,我们认为当刑讯逼供过程中行为人对他人的伤残、死亡持故意心理时,完全符合转化犯的构成特征。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已经超出了刑讯逼供罪自身的构成范围,存在轻罪向重罪转化的时空条件。在这里,关键是要把握刑讯逼供罪中行为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身体伤害程度。我们认为,行为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身体伤害,在刑讯逼供罪的范围内只限于“轻伤”,而不包括重伤和重伤致人死亡。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保证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罪刑协调。如果将致人重伤或死亡理解为内在于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则破坏了这种罪刑协调关系,也有违刑讯逼供罪的立法本意。而当刑讯逼供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转化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也必然是发生变化的,尽管行为人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逼取口供。因此,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不符合转化犯的条件的。理由是不足取的。另外,该观点强调其他三点理由也没有说服力。因为,且不说司法实践中是否真的如该论者所指出的那样,只有刑讯逼供发生了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刑讯逼供者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便如此,也不是立法规范本身的问题,而是司法人员有法不依的问题。因为刑法并未对刑讯逼供罪的成立设置其他限制性条件,而且如果将刑法第247条后半段的规定作限制性解释,即只有当行为人对伤残、死亡结果具有故意心理时才构成转化犯,则所谓的“将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司法工作人员视为伤害罪犯或杀人罪犯,甚至有被判处死刑的可能,对行为人以及广大司法人员和亲朋来说实在难以接受”的说法,以及“一旦因刑讯逼供导致他人死亡就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漠视刑讯逼供者的主观内容”的问题也就不复存在。

  最后,结合刑法第247条的规定,我们可将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种种因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分别以下几种情况加以处理:(1)刑讯逼供过程中,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讯致残、死亡结果具有放任乃至希望心理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2)刑讯逼供过程中,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受到伤害具有希望或放任心理,但出乎意料因伤重而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3)刑讯逼供过程中,被害人自杀身亡的,行为人对此一般都是过失或者意外,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般仍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罪。(4)刑讯逼供过程中,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伤残、死亡具有过失心理的,属于刑讯逼供罪结果加重的情形,但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对此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进行处断。(5)行为人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具有故意心理的案件中,并非一律对行为人只定故意杀人罪一罪,也存在对行为人以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这种情况不具有刑讯逼供向故意杀人罪转化的必备特征,完全是两个犯意,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当然按这种情形处理的案件极少。另外,认定行为人对伤残、死亡结果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不能仅凭行为人的说明,还主要应考虑案件的各种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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