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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实务操作中的五大注意事项

发布日期:2017-02-16    作者:姚雷律师
在《物权法》出台前,应收账款在我国更多只是会计学上的概念,它是指企业因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等。2007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作为一项债权,《物权法》规定其可以作为出质权利,开辟了一般债权和未来债权质押的合法途径,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了有效的担保模式。
但由于应收账款的特殊性质,导致企业在实务操作应收账款质押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也使得相关诉讼层出不穷。笔者以“应收账款”、“质押”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进行了搜索,共搜集到120个诉讼案例,并对这些案例进行仔细研读。现根据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经整理的案例裁判要旨,笔者提出相关评析与建议,供读者借鉴。
 一、出质人应当对用作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具有处分权
【案例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桂东县支行诉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
2007年7月被告汶江电业因建设小水电站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固定资产借款,8月23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发行桂东支行向被告发放3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7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为保证原告借款的安全,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供了其自有的电站财产和电费收入作抵押和质押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和质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但至约定的还款日2012年8月,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余欠2650万元则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被告余欠的265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22日,明确展期协议是对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同时,双方再次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继续将其电站资产和三年电费结算收入抵押和质押给原告作为其余欠借款的担保,并再次办理了抵押和质押登记。但2012年8、9月后,被告因欠他人债务的原因,被多次诉至人民法院,总标的金额达数千万之巨,甚至早已质押给原告的相关电费收入也被人民法院冻结,导致被告财务状况恶化,不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还明确表示已经无法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抵押和质押给原告的财产与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汶江电业为本案借款所提供的质押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汶江电业的供电电费收入作为汶江电业所涉债务的质押,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该质押已于2009年3月1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农发行桂东支行已就汶江电业的全部供电收入取得质权。由于2012年8月16日再次办理质押登记时,汶江电业的电费结算账户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2012年8月16日的质押登记无效。故农发行桂东支行的质权应以2009年3月19日的登记为限。
     【案例2】 孙义诉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
原告孙义诉称被告邓本炎因承包了佳园房产和城国际项目部工程,急需资金周转。2008年9月26日,被告邓本炎向原告孙义借款105万元,用于佳园房产和城国际项目部工程。被告安祥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表示同意被告邓本炎承诺,即:在佳园房产和城国际项目工程完工后,全额偿还借款,并承诺如到期未还,原告可以直接以安祥公司的名义在佳园房产结算其在和城国际项目部的工程款。现和城国际项目部已完工,但被告邓本炎并未履行其还款承诺,佳园房产已将和城国际项目工程款近100万元付给了安祥公司,但两被告却只偿还了30万元,尚欠75万元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75万元整。  
被告安祥公司辩称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纯属邓本炎个人行为,与安祥公司无关。被告邓本炎辩称邓本炎作为被告安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借款的用途是为安祥公司承包工程,并已实际取得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的经济大权由安祥公司全权接管,故应由安祥公司负责偿还。
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9月24日,佳园房产法定代表人彭益清与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爱清分别代表两公司签订《和城国际项目总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佳园房产将和城国际一期部分工程5至10栋承包给安祥公司,由安祥公司先支付佳园房产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邓本炎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在合同上“承包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孙义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汇给佳园房产85万元。同月26日,邓本炎向孙义出具借条一张,具明:“今借到孙义现金人币壹百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属实,借款用途为我承包佳园房地产公司和城国际项目部工程。项目完工后,全额偿还,如到期未还,孙义可以直接以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佳园公司直接结算其在和城国际项目部的工程款给孙义<我是安祥公司和城国际项目部负责人及工程直接承包人>。借款人邓本炎,身份证号43028119690314311”。案外人康新林在借条上作为“在场人”签名,第三人佳园房产的经理文旭高签署“同意借款人意见”。文旭高当庭陈述其曾电话联系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爱清,向文爱清告知邓本炎向孙义借款和还款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情况,文爱清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原告孙义和被告邓本炎当庭认可借条中约定的“项目完工”是以意向书中约定的和城国际一期工程5至10栋全部竣工为准。
对于其中的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有效问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项目部是安祥公司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和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项目部对安祥公司的应收账款并无处分权,而安祥公司拒绝追认,故项目部欠缺担保人主体资格,其提供的质押担保无效。
【评析与建议】
前述案例显示,出质人无应收账款处分权时,提供的质押担保无效。因此,质权人应当提前审查应收账款“债权人”对相关应收账款是否享有合法、完整、有效的处分权,例如应收账款是否被其无权处分,是否被人民法院冻结等。值得注意的是,出质人能否处分已经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例如再行设立质权。笔者认为,按照《物权法》第209条和第228条的规定,经质权人同意的,出质人可以就应收账款再行出质。未经同意的,再行出质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
为了进一步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出质人恶意编造虚假的应收账款内容提供虚假担保,质权人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第一,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商业合同真实性的调查和核实;第二,评估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条款是否存在影响债权人追索权的风险;第三,对应收账款的账龄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进行判断;第四,核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保障其受到清偿的担保措施;第五,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评估。
  二、应收账款质押应通知出质人的债务人
【案例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3]
2011年11月23日,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明确:康虹公司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工行青浦支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康虹公司在工行青浦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0017419XXXX0016057的保理账户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以及扣划保理融资本息;工行青浦支行给予康虹公司335万元的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由康虹公司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融资账户,如有保理融资余款的,工行青浦支行及时将保理余款给付康虹公司;保理融资到期后,工行青浦支行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的,康虹公司应按照工行青浦支行的通知事项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也可以行使在应收账款到期时直接向购货方追索等多项措施;对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工行青浦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明细,约定康虹公司将其在大润发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青浦支行,所涉应收账款发票302份,债权总金额为3,788,766.01元;应收账款还款日为2011年11月23日,保理融资发放日为2011年11月23日,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2年1月6日;同时还约定了贷款利率为6.405%,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手续费为4,050元。同日,工行青浦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以下简称央行登记系统)对与康虹公司因系争保理合同而发生的债权转让作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共同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1年11月23日,工行青浦支行与施某某、杨乙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由施某某、杨乙为康虹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1月25日,工行青浦支行向康虹公司发放了335万元保理融资款。康虹公司支付了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2年1月6日,保理融资到期,工行青浦支行未收到大润发公司的应收账款,康虹公司、施某某、杨乙、杨甲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工行青浦支行于2012年1月29日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大润发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788,766.0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788,766.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令康虹公司在融资本金335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大润发公司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利息以335万元为本金,按照9.6075%利率计自2012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令施某某、杨乙对康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康虹公司与工行青浦支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目的,在于以转让对大润发公司的债权为对价,获得工行青浦支行的资金融通。本案中,各方围绕债权转让是否对大润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核心在于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已到达债务人。本院认为:首先,央行登记系统根据《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规定明确了央行登记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其次,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唯一可参照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附则的规定。“附则”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从表述看,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的定位为“公示服务”,且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并不作实质性审查,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第三,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权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系争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评析与建议】
债权出质并非债权转让,但在实现质权时自然会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因此,债权转让的规定对债权质押同样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辅助人有权以不知应收账款已经出质为由而向出质人继续履行债务并拒绝质权人的履行要求,此时质权将因辅助人的债务履行完毕而消灭。从上述案例的裁判结论可知,债权转让情形仅仅在主管机关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并不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效果。那么如何进行通知,就显得很重要,涉及三个方面:
第一,转让债权通知由原债权人还是受让债权人作出,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讲,应当由原债权人作出。第二,转让通知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书面方式、电子形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确有证据证实债务人已下落不明,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应允许债权人采取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力的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第三,受转让的主体。若债务人为多人的,应当全部通知。关于在应收账款债权上附有担保措施时债权人应否通知担保人,法律未作出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在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及一般的保证担保中,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而无需通知担保人;但在连带保证关系中,应当通知全部担保人。
 三、应收账款质押应明确约定应收账款的种类和金额
【案例4】 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淮源方欣粮油有限公司、寇淮、李大红追偿权纠纷案[4]
2011年9月21日,被告方欣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方欣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原告对方欣公司该笔借款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方欣公司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载明:由方欣公司用未来18个月(即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内到期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两份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应收账款的具体事项及金额。2012年9月22日,因方欣公司未还款,原告便向交通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方欣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内到期的全部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合同虽有相关约定,但并未约定应收账款的种类和金额,属于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与建议】
并非所有具有债权性质的应收账款均可以作为出质标的。依法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是指具有稳定性、可转让性的金钱债权,包括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和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具体而言,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包括:(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而不能转让的债权(如养老金、抚恤金)、非金钱债权及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如企业经营收入、特许经营权),均不能作为出质标的。前述案例中的“18个月应收账款”应当属于企业经营收入的一种,应当在核查其是否具备应收账款性质的基础上认定其能否出质。
对于前述人民法院的裁判,笔者有不同意见,司法机关仅仅以质押合同“未约定应收账款的种类和金额,属于约定不明”为由,就否定质权所衍生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该案,笔者认为应当以签订质押合同的日期为基准日区别情况:如在基准日及之前已经发生基础法律关系并且到期日在“18个月之内”的应收账款,应当属于可出质的标的,实践中可以参照出质人相应时间点的财务或审计报告进行确定;如不符合前述条件的,则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同时,质权(包含优先受偿权)的设立与否,人民法院还应当核查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登记情况。
尽管如此,当事人约定以某段时间内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并不利于债权人,司法实践也未提供充分保护。为避免争议产生,笔者建议质权人应当在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和质押登记中明确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具体情况,包括款项金额、款项的债务人、款项支付期限、与款项对应的交易背景、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编号等。
 四、应收账款抵押应当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
【案例5】 长沙市芙蓉区某有限公司诉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5]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某公司与吴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某某向某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次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于每月的20日支付,年利率为26.24%,但遇中国人民银行调高借款基准利率时,则在公布的次月起按同档次的4倍调整借款利率;吴某某如有违约,则某公司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吴某某立即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则由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年9月22日,长沙某公司与某公司订立《出租经营收益权质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长沙某公司将其位于长沙市南湖路46号物业的五年出租经营收益权质押给某公司,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某公司依约向吴某某提供了借款250万元。吴某某同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但吴某某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2年9月9日,其共欠利息194047.23元未付。故起诉,请求解除某公司与吴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吴某某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8万元;判令某公司对长沙某公司位于长沙市南湖路46号物业的五年出租经营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部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长沙某公司将其位于长沙市南湖路46号物业的出租经营收益权质押给某公司作为担保,但该出租经营收益权相对于某公司来说,实为出租后可从承租方取得的收益,为应收账款,因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关于某公司要求对该收益权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与建议】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应收账款质押以在法定机构办理登记为生效要件。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申请的主体均为质权人一方,并且质权人须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只对登记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因而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模式中,质权人负有更高的审查责任和注意义务。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2条,质押登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满后,质押登记失效。质权人对此必须高度重视,及时行使质权或在期限届满前续展登记,否则会遭受无妄之灾。
 五、应收账款质权人能否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6】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上诉案[6]
原告上海农行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至9月11日期间,原告与金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六份,据此向金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92866000元。金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签署并出具确认书确认了该债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金源公司尚拖欠原告债权本金人民币170496251.86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源公司以应收账款(共计人民币366086898元)权利作为对前述债权的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4)。就金源公司将其对被告2-4的应收账款的权利质押给原告相关事宜,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12月3日、12月8日、12月9日书面通知管理人,并要求管理人将对应的应向金源公司清偿的款项直接划付给原告。2009年12月10日,管理人复函原告,表示已收到原告所发的函。原告上海农行认为,被告2-4应履行承诺,将金源公司可清偿的款项直接划付给原告,金源公司有协助义务。  
被告2-4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其系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直接要求被告2-4付款。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据此,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与建议】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前提条件,在于应收账款质押已经依法通知了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若已经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质权人可以向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单独主张权利。
 我国企业应收账款资源十分丰富,中小企业总资产中大约60%以上是应收账款和存货,应收账款总额多达5.5万亿元,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本身属于权利担保,加上出质人经济实力较弱、信用状况不明,因而容易出现较大的风险。在本文中,笔者仅就应收账款质押实务操作中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地研究、评析与建议,协助读者简明扼要地了解相关风险并建立相应保护措施。
 
[1]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2] 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050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4]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440号民事判决书。
[5]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
[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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